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培训讲稿(二)[怀化阳光三农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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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培训讲稿(二)[怀化阳光三农服务网]
8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能否办理退社?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既是合作社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合作社成员的基本权利。

退社的权利是农民自主的权利,即,当农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愿意或者客观上不能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就可以选择退出。

8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办理退社主要明确的内容是什么?
(1)退社时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成员资格终止时间。

提出退社的成员的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自动终止。

(3)合作社成员退社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声明即可,无须批准。

83、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处理其与退社成员的财产关系?
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成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退社声明。

为保证资格终止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同时,也为了保护仍然留在合作社中的成员的权益,资格终止的成员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合作社和退社成员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

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退社成员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84、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哪些情况下解散?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85、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如何进行清算?
合作社清算,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作社债权债务,处理合作社剩余财产,使合作社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除合作社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外,合作社解散后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86、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工作的程序是什么?
(1)通知、公告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

(2)制定清算方案。

(3)实施清算方案。

(4)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

87、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如何处理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上述规定是对合作社破产财产优先清偿顺序的规定,体现了对农民成员权益的特殊保护,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只限于农民成员。

二是,在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之后,合作社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88、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因为成员退社时需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如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成员办理退社手续、分配财产,将影响清算的进行,并严重损害合作社其他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89、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如何处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是国家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合作社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使成员通过合作社获得更多收入,让成员充分分享合作社的利益而发放的。

这对于资金缺乏、规模弱小,尚处于初始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显著的扶持作用。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不是补助合作社中的某个成员,因此其形成的财产,不能在清算时分配给成员。

关于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如何处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处置办法。

第四个大问题:政府部门应该如何扶持规范合作社发展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都出台了政策,要给予指导、扶持和优质服务。

近年来,我市在各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共同努力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实现了良好开局,成效明显,形成了各级示范社为骨干、广大合作社为基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新格局。

到目前止,我市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1298个,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1000家,成员人数达12万人。

通过中央、省市级扶持,投入2500万元扶持资金,已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100个,按每个示范社年产值1000万元计算,全市合作社示范社年产值达到10个亿以上。

对政府部门如何扶持合作社发展,在今天的会上重点是介绍政府和部门的扶持政策。

90、政府在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责任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客观上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涉及一系列政治、经济、社会问题。

鼓励和引导合作社健康发展是各级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围绕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组织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组织和督促工作。

我省规定,各级都要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放在经管系统,由经管局主抓这项工作。

负责协调各个部门的优惠政策落实。

重点是协调财政、农综、扶贫、税务、金融、科技、人事、工商、发改等在内的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将优惠政策予以进一步落实。

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合作社提供服务,即包括供销社、科协、教学科研机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都有义务和责任为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扶持和服务。

91、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哪些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章规定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政策措施,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四种扶持方式。

92、产业政策倾斜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由于竞争实力较弱,应当给予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

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指南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93、财政扶持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94、金融支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95、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享受国家现有的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96、怀化市采取了哪些指导、支持和服务措施?
一是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层层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经管系统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

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纳入各级绩效考核范围,作为为民办实事、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指标进行考核。

加大合作社指导力度,通过示范社建设,让广大成员民主办社,民主管理,建立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度,建立成员账户,建立健全分配制度,增强合作社的凝聚力。

二是整合各项扶持资金。

一是争取中央、省级财政给予倾斜;二是设立和不断扩大市县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三是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加大向合作社投入力度;四是增加各项优惠贷款投放力度。

同时,研究出台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措施和办法,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的信用合作,努力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瓶颈问题。

三是搞好合作社成员培训。

每年合作社成员必须培训一次以上,也就是说,每年合作社成员培训人数要达到10万人以上。

要充分利用阳光工程、扶贫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计划等政府各种培训项目,每年培训成员5万人,鼓励合作社开展技术培训,每年合作社自己培训5万人以上。

四是搞好合作社产品销售。

研究、支持、引导合作社到城市社区建立直销店、连锁店的措施,鼓励农超对接,支持合作社的发展。

利用西部农产品交易博览会平台开设合作社专场,系统、全面展示合作社发展的成果。

组织一些超市企业、餐饮企业和其他有关团购单位到农交会现场跟合作社对接洽谈,让广大的超市流通企业、餐饮企业、高校和其他单位积极采购合作社产品,引导农民把自己的产品种好,要产量高,而且还要卖得出去,还要卖出好价钱。

五是鼓励合作社进行联合。

学习东部地区经验,鼓励合作社之间联合建立联合社,解决单个合作社满足不了超市大规模需求的问题。

争取全市各大宗农副产品都有合作社联合社组织牵头带领农民闯市场,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推动我市现代农业发展。

97、对政府部门指导、支持和服务的行为有哪些限制?
合作社作为一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性质和特征,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政府部门提供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采取农民群众欢迎的方式方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真正做到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

98、《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包括:(1)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2)非法干预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3)向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4)强迫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于有以上任何一种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造成合作社经济损失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即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99、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表现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另一种是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前一种情况是为了向登记机关骗取登记,后一种情况是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100、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如何处理?
(1)对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行为,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合作社如果改正其违法行为就不再受处罚了;实施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是指,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设立、变更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书、章程、法定代表人或理事的身份证明等文件。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除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认定都要考虑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并以骗取登记为目的。

(2)对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附件、怎么登记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查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规范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法定设立条件低,法律责任较少的主体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
范”。

具体反映在法律法规条款方面是,在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主体地位和经营需求的情况下,尽可能降低准入门槛和制定最基本的“法律责任”规定。

在登记实践中我们应牢牢把握这一思想。

(二)快捷便利原则。

考虑到与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成的差异,在确保登记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程序。

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照。

其目的,就是要为农民办理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快捷便利条件。

(三)形式审查为主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据此,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办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原则上不实地核查。

(四)一审一核原则。

为了落实快捷便利原则,除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工商所(基层分局)一人审查受理、县(市)、区局一人核准的程序办理。

除上述原则外,还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信赖保护等原则。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也可在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一并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组织形式为“专业合作社”。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冠行政区划,暂按县(市)行政区划办理。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是:
(1)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全体设立人资格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名称变更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例: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三)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证明;
(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分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分证明;
(7)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是:审查—受理—核准—发照。

1、审查受理
(1)审查:登记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从种类
和内容上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八种设立申请材料不得缺少;
二是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对申请人提交的八种申请材料进行内容审查,看各种表格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签名是否齐全一致,成员资格证明是否清楚明了,复印材料是否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重点要审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十一项内容的完整性、各文件材料之间相同事项的内容表述是否一致及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缺项(除了法定的章程第十一项内容外)、相同事项表述不一致或申请材料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要求修改、改正。

(2)受理: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签署具体受理意见,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当场登记发照的,可以不制作《受理通知书》,但应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栏填写“当场登记发照”。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当场更正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制作说明理由及应补交补办具体事项要求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2、核准发照
(1)核准:核准人员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受理人员的意见复查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签署具体核准意见。

①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满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予当场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②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能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应当场登记发照。

③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例要求,又不能在《执行许可法》规定的“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补正登记材料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制作说明理由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2)发照:经核准同意登记的,登记工作人员应根据核准意见制
作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登记资料归档,建立经济户口。

(五)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限
1、申请人选择直接向县(市)、区工商局(分局)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对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应予当场登记。

对于不满足当场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由工商所(基层分局)审查、受理申请人登记材料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于地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工商所,7日内确实不能办理完结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2日。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
(一)法定的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限制业务范围的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这一法定范围。

(二)登记机关核定业务范围的原则
1、登记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章程的业务范围要求和法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尽量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产业链需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实核定业务范围。

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提供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提供水稻、小麦等收割脱粒服务;提供畜禽防病治疗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对于非前置许可的事项,可根据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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