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四新、贺金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许四新、贺金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0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
【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四新;贺金财;许新生;焦作市中站区彦兴彩钢经销处(现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销处)
【当事人】许四新贺金财许新生焦作市中站区彦兴彩钢经销处(现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销处)
【当事人-个人】许四新贺金财许新生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中站区彦兴彩钢经销处(现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销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华勤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四新
【被告】贺金财;许新生;焦作市中站区彦兴彩钢经销处(现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销处) 【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贺金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许四新上诉称其与贺金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贺金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彦兴经销部。

本案中,许四新认可该工程系其与彦兴经销部联系对接,且所有工人的工资均是由彦兴经销部支付给许四新,后由许四新再将每个工人的工资按照出工情况支付给贺金财等工人。

彦兴经销部亦表示其将工程承包给许四新,其就案涉工程直接与许四新进行对接。

许四新称与贺金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彦兴经销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二审提交的录音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转账明细等在案证据认定贺金财与许四新之间存在并无不当。

故许四新应当就贺金财的受伤损失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许四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许四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7:06
许四新、贺金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20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金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焦作市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兴彩钢经销处(现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销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街道办事处金顿钢材市场西区西4号。

经营者:陈宁宁。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四新因与被上诉人贺金财、许新生、焦作市中站区彦兴彩钢经销处(以下简称彦兴经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四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四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金财、彦兴经销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印证许四新与贺金财形成劳务关系。

许四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四新与其他工人一样,挣同样多的钱,仅是许四新联系的工程,由许四新照头结算工钱,许四新与彦兴经销部之间无承包合同及相关的口头承诺。

二、本案系彦兴经销
部的李从友让帮忙干活而发生的事故。

贺金财在其他地方干活,当时系给许四新送工具,李从友让贺金财帮忙招呼干活,贺金财听从李从友的安排帮工导致事故发生。

贺金财辩称,许四新否定与贺金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贺金财自2018年年初受雇于许四新从事彩钢瓦建设工作直至受伤,一直按照许四新的安排参与建设,由许四新支付劳动报酬,且在贺金财受伤后,贺金财通过微信支付劳务报酬800元,包括案涉工程的劳动报酬。

贺金财在许四新的指示下将工具运至彦兴经销部,并进行施工,许四新所述系歪曲事实。

贺金财受伤后,许四新将其送往医院并办理各种手续,乃至后面协商赔偿事宜,许四新从未否定其雇主身份。

许四新与涉案房主互不认识,不存在帮工,许四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彦兴经销部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结果,许四新上诉所述内容不是事实,没有道理。

我们是将加盖二楼办公室的活报给许四新,我们出材料,许四新找人进行搭建。

许新生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同意许四新的上诉理由。

原告诉称贺金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许四新、许新生、彦兴经销部赔偿贺金财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54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33.5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住院交通费880元,合计280876.5元;2、诉讼费由许四新、许新生、彦兴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许四新雇佣贺金财在为彦兴经销部搭建二层彩钢瓦过程中,在其他工人挪动脚手架时贺金财在脚手架上站立没有下来,后因脚手架散开导致贺金财从上面坠落。

当日,贺金财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双侧跟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骨折;5、左上臂开放伤、左侧尺神经断裂。

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7
天。

同日入住获嘉马氏荣平医院,2020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

诉讼过程中,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贺金财的伤残等级为: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9级、腰1椎体压缩骨折10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10级;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贺金财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33.5元。

另查明,彦兴经销部经营者为陈宁宁,陈宁宁和李从友是夫妻关系,彦兴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后,陈宁宁又于2020年11月4日办理了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营处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仍为陈宁宁。

另查明。

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01.10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为46858元/年。

贺金财的父亲贺全峰于1955年2月10日出生,贺全峰生育了一儿一女(包括贺金财)。

贺金财女儿贺某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贺全峰、贺文君均在阳庙镇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贺金财和许四新、许新生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贺金财的陈述、贺金财出具的许四新给贺金财转款记录,结合彦兴经销部的将工程交给许四新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许四新雇佣贺金财给彦兴经销部搭建二楼彩钢棚的事实,而许四新提交的彦兴经销部转给其3000元工资款的转账记录也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

许四新申请出庭的证人毋某称许四新是介绍人,但工资都由许四新来和房主谈,不合常理,且结合其陈述的之前其他工程的工资都是许四新所发的陈述,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证人冯某同样陈述之前的工程都是许四新去谈,工资由许四新发放,并且在许四新在涉案工程上的工资问题上,两个证人陈述互相矛盾,综上,许四新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贺金财称许四新和许新生是合伙关系,要求许新生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贺金财要求彦兴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该经销部存在过错行为,法
院不予支持。

许四新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贺金财在挪动脚手架时,抱有侥幸心理未从上面下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

结合案情,法院确定许四新承担贺金财损失的70%,贺金财承担30%的份额。

贺金财虽然居住在焦作市××××聂村,但根据案情其从事的主要是非农业工作,故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其相关损失。

贺金财的损失有:误工费22849.53元(240天
×34750.34元/年÷365天),护理费15405.37元(120天×46858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贺金财主张残疾赔偿金150484元不超出(34750.34元/年×22%×20年)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法院适用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6.66元(女儿和父亲前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1.10元/年×22%×7年+父亲后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1.10元/年×22%×8年÷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贺金财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33.5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贺金财主张的交通费1280元(鉴定400元+住院交通费44天×2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贺金财起诉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金财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贺金财未主张,许四新、许新生、彦兴经销部也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许四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金财误工费22849.53元、护理费15405.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80010.6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33.5元、交通费1280元,上述费用总额226079.06元的70%即15825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255.34元;二、驳回贺金财对许新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贺金财对彦兴经销部(现焦作市中站区钰昊彩钢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贺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许四新负担1570元,贺金财负担11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许四新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电话录音二份,证明本案事故系贺金财为李从友帮忙时发生的,贺金财与许四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事故是贺金财在听从李从友安排赶工期间发生的,并不是许四新安排的。

贺金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许四新与李从友的电话录音不知情,许四新与贺金财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贺金财与许四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贺金财与彦兴经销部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其形式不合法,贺金财系在许四新的安排下参与案涉房屋的施工建设。

许新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同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系真实的。

彦兴经销部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许四新与李从友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许四新在电话里威胁如李从友不出钱,就要堵大门,许四新与贺金财的录音所述不是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第二组证据所述不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马宁宁不认识证人证言中这几个人。

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并无关于贺金财与许四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明确内容,李从友也未在录音中认可其与贺金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证据二为三份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份证言并非原件,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贺金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许四新上诉称其与贺金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贺金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彦兴经销部。

本案中,许四新认可该工程系其与彦兴经销部联系对接,且所有工人的工资均是由彦兴经销
部支付给许四新,后由许四新再将每个工人的工资按照出工情况支付给贺金财等工人。

彦兴经销部亦表示其将工程承包给许四新,其就案涉工程直接与许四新进行对接。

许四新称与贺金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彦兴经销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二审提交的录音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转账明细等在案证据认定贺金财与许四新之间存在并无不当。

故许四新应当就贺金财的受伤损失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许四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许四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鲁明
审判员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晓芳
书记员马文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