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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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玉洲孙韬陈丽华
【审理法官】牛玉洲孙韬陈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铠源
【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钱仁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钱仁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东钱仁明
【代理律所】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铠源;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铠源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李铠源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期间与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首先,根据李铠源的陈述,其在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大桥局第五公司发出了《关于变更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有也李铠源的签名,尽管李铠源对通知书上“本人自愿”是否其书写有争议,但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9年8月16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下发《关于对德简四标项目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通报》(大桥局五公司监【2019】111号),对德简四标项目物资超耗问题进行了通报。
当天,大桥局第五公司又下发《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大桥局五公司监【2019】112号),大桥局第五公司以李铠源工作失职渎职,钢筋收发混乱,不执行公司物资管理制度为由给予李铠源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处经济罚款
1.824万元。
2.2019年11月22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李铠源退回派遣公司、要求解除与李铠源劳务合同的决定》(大桥局五公司监【2019】175号),以李铠源工作失
职,钢筋收发混乱,不执行公司物资管理制度为由给予李铠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李铠源劳务合同处分。
因李铠源为宝航公司劳务派遣工,故撤销大桥局五公司监【2019】112号《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
大桥局第五公司对下发文件的解释是:公司纪检部门不清楚李铠源人事关系的变动情况,在事后知晓后对大桥局五公司监【2019】112号文件予以撤销。
3.2019年12月30日,宝航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终止与李铠源的劳动关系。
该通知书通过登报公布。
4.李铠源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铠源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李铠源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期间与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补偿款。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就争议焦点一,大桥局第五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李铠源2020年4月24日才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涉及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两个重要事实,一是2018年12月6日李铠源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是2019年8月16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下发《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
尽管李铠源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李铠源作为普通劳动者,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继续为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供劳动,大桥局第五公司又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解除与李铠源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李铠源有理由认为自己与大桥局第五公司的劳动关系可能存在争议,用人单位的确定也有可能产生变化,故在李铠源的用人单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过于苛责劳动者对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点的准确把握。
大桥局第五公司2019年8月16日下发《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2019年11月22日又作出《关于给予李铠源退回派遣公司、要求解除与李铠源劳务合同的决定》,李铠源于2020年4月24日提
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还是应对李铠源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实体审理。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铠源的陈述,其在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大桥局第五公司发出了《关于变更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有也李铠源的签名,尽管李铠源对通知书上“本人自愿”是否其书写有争议,但结合通知书的标题及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李铠源应当知道通知书的核心内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也完全在李铠源正常认知范围内,不存在晦涩难懂的情形。
李铠源主张在通知书上签名并非其本意,但截止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李铠源也未提交受欺诈、胁迫而签字的证据,故李铠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2019年8月16日,大桥局第五公司确实下发了《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以李铠源工作失职渎职,钢筋收发混乱,不执行公司物资管理制度为由给予李铠源开除处分,对此,大桥局第五公司对下发文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再结合2018年12月6日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铠源2019年1月1日又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宝航公司从2019年1月起开始为李铠源购买社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大桥局第五公司下发文件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大桥局第五公司就是李铠源的用人单位。
最后,大桥局第五公司对李铠源的工作岗位实施劳务派遣是否适当并不影响李铠源用人单位的确定。
综上,大桥局第五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就与李铠源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铠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铠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05: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大桥局第五公司于1991年2月1日注册成立,曾
用名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李铠源于2008年7月开始在大桥局第五公司工作。
2011年7月1日,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2014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二、2018年12月3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宝航公司乙方
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宝航公司根据大桥局第五公司需要,向大桥局第五公司派遣官服人员约260人。
合同还约定,派遣工工资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等工资性待遇,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委托甲方每月代发全部派遣工工资费用,见《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月6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作出《关于变更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
通知载明,“......为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保障公司和劳务工双方利益,降低用工风险,按照集团公司硬性要求,结合公司发展实际,经公司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将公司所属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转移至宝航公司,具体如下:1.人员范围:公司所属劳务合同工。
名单详见附件《劳务合同工名单》。
2.转移方式:终止现有合同后,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福利待遇:(1)劳动关系转移后,工资由公司及所属单位代发,薪酬标准执行公司《薪酬管理制度》。
(2)社会保险由宝航公司按地方政府规定标准缴纳,与公司标准基本一致,企业年金不再缴纳。
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为6%,公司原缴纳比例为12%,其差额部分计入当月薪酬。
(3)劳务派遣人员可在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机构参加职称等级考试,取得的有效的职称、技能等级公司予以认可。
4.其他事项:涉及人员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劳动关系变更,如不变更,则现有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请各单位收到通知后,务必认真对待,做好宣贯和引导工作,配合公司顺利完成本次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变更工作”。
2018年12月6日,李
铠源在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
该份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与李铠源同志(身份证号:22xxx06××××)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伍年零个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同志曾担任物资副部长工作。
由于本人自愿原因,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劳动合
同。
此通知”。
一审庭审中,李铠源称通知书中“本人自愿”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
2019年1月1日,李铠源在一份甲方(用人单位)为宝航公司、乙方(劳动者)为李铠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甲方客户单位经营范围所涉及的区域,劳动报酬按照甲方客户单位所聘用岗位对应的《薪酬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9年1月起,宝航公司为李铠源参加了社会保险。
三、李铠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0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桥局第五公司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需支付李铠源赔偿金275726.53元;3.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李铠源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19830.61元。
2020年8月19日,新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20)27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2008年7月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铠源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2020)2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2008年7月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大桥局第五公司没有对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认可该项裁决,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该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大桥局第五公司是否需要基于用人单位身份向李铠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2019年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补偿款。
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首先,根据李铠源本人当庭陈述,其在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大桥局第五公司发出了《关于变更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和部分工友私下讨论过此事,李铠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一个在大桥局第五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其自身具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宝航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或不签字的选择权利,同时也应当知晓选择签字的法律后果。
其次,不论“本人自愿”是否系李铠源本人所写,其在《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按手印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因此,于本案而言,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故而对其鉴定申请不准予。
再次,结合李铠源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宝航公司与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以及李铠源事先已知晓大桥局第五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变更的通知、李铠源自认宝航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欺诈胁迫、宝航公司自2019年1月起为李铠源参加社会保险等事实,可以确定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李铠源主张与大桥局第五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大桥局第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要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2019年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补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铠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李铠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铠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下发《关于对德简四标项目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通报》和《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两份文件,系被上诉人对劳动关系期间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威胁、逼迫李铠源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背李铠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行为。
另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本人自愿”并非李铠源所写。
3.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情形,因为只有临时、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才能实施劳务派遣。
4.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变相地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把自己的员工派遣给自己使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5.上诉人与宝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
6.上诉人在德简高速
四标项目物资部副部长岗位上虽存在不足,但并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未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李铠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铠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30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铠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蜀龙大道中段10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幢17层1704-1706号。
法定代表人:凌春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荫。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铠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桥局第五公司),第三人四川宝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铠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下发《关于对德简四标项目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
行责任追究的通报》和《关于给予李铠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两份文件,系被上
诉人对劳动关系期间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威胁、逼迫李铠源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机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背李铠源的真实意思表
示,系无效行为。
另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本人自愿”并非李铠源所写。
3.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情形,因为只有临时、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才
能实施劳务派遣。
4.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变相地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把自己的员工派遣给
自己使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5.上诉人与宝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
6.上诉人在德简高速四标项目物资部副部长岗位上虽
存在不足,但并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未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桥局第五公司辩称,1.2018年12月6日,李铠源
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时间点终止,李铠源并无证据证
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
2.即便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存在违法情形,也不能
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的客观事实,李铠源可以在一年的仲裁时
效内提起仲裁维护自身权益,但李铠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
后果。
3.李铠源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宝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只是用工单位。
另外,即使李铠源的工作性质不适用于劳务派遣,也不能否认李铠源与宝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4.李铠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权将其退回给用人单位。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宝航公司述称,宝航公司在与李铠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正常给李铠源交纳了社保、公积金。
原告诉称李铠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726.53元;3.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李铠源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19830.81元;4.大桥局第五公司支付李铠源补偿款2400元(因未缴纳2019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5.案件诉讼费用由大桥局第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大桥局第五公司于1991年2月1日注册成立,曾用名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李铠源于2008年7月开始在大桥局第五公司工作。
2011年7月1日,李铠源与大桥局第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2014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二、2018年12月3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宝航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宝航公司根据大桥局第五公司需要,向大桥局第五公司派遣官服人员约260人。
合同还约定,派遣工工资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等工资性待遇,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委托甲方每月代发全部派遣工工资费用,见《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月6日,大桥局第五公司作出《关于变更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
通知载明,“......为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保障公司和劳务工双方利益,降低用工风险,按照集团公司硬性要求,结合公司发展实际,经公司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将公司所属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转移至宝航公司,具体如下:1.人员范围:公司所属劳务合同工。
名单详见附件《劳务合同工名单》。
2.转移方式:终止现有合同后,与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福利待遇:(1)劳动关系转移后,工资由公司及所属单位代发,薪酬标准执行公司《薪酬管理制度》。
(2)社会保险由宝航公司按地方政府规定标准缴纳,与公司标准基本一致,企业年金不再缴纳。
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为6%,公司原缴纳比例为12%,其差额部分计入当月薪酬。
(3)劳务派遣人员可在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机构参加职称等级考试,取得的有效的职称、技能等级公司予以认可。
4.其他事项:涉及人员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劳动关系变更,如不变更,则现有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请各单位收到通知后,务必认真对待,做好宣贯和引导工作,配合公司顺利完成本次劳务合同工劳动关系变更工作”。
2018年12月6日,李铠源在大桥局第五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
该份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与李铠源同志(身份证号:
22xxx06××××)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伍年零个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同志曾担任物资副部长工作。
由于本人自愿原因,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
此通知”。
一审庭审中,李铠源称通知书中“本人自愿”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
2019年1月1日,李铠源在一份甲方(用人单位)为宝航公司、乙方(劳动者)为李铠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甲方客户单位经营范围所涉及的区域,劳动报酬按照甲方客户单位所聘用岗位对应的《薪酬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