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_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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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_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龙;沈风柱;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龙沈风柱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龙沈风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福明宗方超
【代理律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龙;沈风柱;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龙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的权利,而本案侵权人是上诉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即使上诉人就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条款也是无效,上诉人理应赔付案涉停运损失。
关于冬枣损失
款,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能够认定张龙所驾车辆所载冬枣损毁。
张龙所提供的承运合同、货单、加盖沾化下洼冬枣联销专用章的合鑫包装总汇票据和货物包装箱明细、丁洪杰出具的赔偿声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粉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龙已赔偿丁洪杰冬枣损失款110000元。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无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
2018年9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沈风柱驾驶辽G
×××××(辽G×××××)号车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太佳高速)138km+8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时观看手机电视致使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随之又抬头看路时发现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很近后,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因前方车辆突然减速而躲避不及,导致两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鲁M×××××号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现场勘查,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第14xxx0188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风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沈风柱驾驶的辽G×××××(辽G×××××)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
发生交通事故时,辽G×××××(辽G×××××)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驾驶
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鲁M×××××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沈风柱的驾驶证及辽G×××××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圆顺祥车鉴字(2018)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原告委托山东圆顺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1070元;2.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鲁M×××××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TY2019-ZA0486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系合法营运车辆,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80元∕日,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之日止合计54日,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4日,据此,车辆停运损失为25920元;3.鉴定费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650元、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合计4650元;4.滨州市沾化区安运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施救费票据,证明滨州市沾化区安运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具备相应的施救资质,该公司将原告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原告住所地修理厂,支付施救费5000元;5.承运合同、货单、加盖沾化下洼冬枣联销专用章的合鑫包装总汇票据和货物包装箱明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丁洪杰出具的赔偿声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冬枣)所有人系丁洪杰,该批货物(冬枣)系丁洪杰自黄骅市滕庄子乡孔店村冬枣种植户散户购买后,约定由原告将该批冬枣运输至兰州大青山市场销售,丁洪杰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
丁洪杰购买冬枣前,于2018年9月25日在沾化下洼冬枣联销处购买包装箱。
本次事故造成二代冬枣损失120件,每件重19斤,合计2280斤,单价每斤23元。
优质冬枣510件,每件重19斤,合计9696斤,单价每斤6.5元,共计货物价值115425元。
2018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丁洪杰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丁洪杰冬枣损失110000元,并约定将赔偿款汇入丁洪杰的母亲霍春花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号,且双方约定的运费5000元丁洪杰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于当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汇入丁洪杰母亲霍春花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号,要求赔偿货损110000元、运费5000元,合计115000元,并要求庭后提交丁洪杰、霍春
花身份证及丁洪杰与霍春花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山东圆顺祥车鉴字(2018)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均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行为及施救里程证据不完整,施救费不能仅凭施救费票据认定;5.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未与我公司对货损数额进行沟通,无法确定货损数量和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货损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6.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辽G
×××××(辽G×××××)号车主、挂车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在我公司为辽G
×××××(辽G×××××)号车投保综合商业保险时,我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据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第三者险保险责任。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抗辩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加盖的印章是否系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印章不知情。
该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日期部分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在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为辽G×××××(辽G×××××)号车投保前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针对原告要求庭后提交丁洪杰、霍春花身份证及丁洪杰与霍春花系母子关系证明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后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期提交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粉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一致。
再查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
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
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原告车损为58405元。
对该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均予认可。
又查明: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冬枣损失严重。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对三张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冬枣损失数量。
根据行驶证,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核载质量为1.495吨,据此,原告损失冬枣损失数量应当以核载质量计算冬枣损失。
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的第146111420188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中载明的“2018年9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沈风柱驾驶辽G×××××(辽G×××××)号车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太佳高速)138km+8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时观看手机电视致使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随之又抬头看路时发现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很近后,
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因前方车辆突然减速而躲避不及,导致两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鲁M×××××号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核载质量为1495kg,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货损证据,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属严重超载,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
在被告沈风柱、黑山金燕物流公司均缺席,无法确认被告沈风柱是否系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驾驶员,辽G×××××(辽G×××××)号车是否存在挂靠、买卖等情形的情况下,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并根据庭审实际,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沈风柱承担80%。
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辽G×××××(辽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辽G×××××(辽G×××××)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对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58405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所有的鲁M
×××××号车系合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车辆,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
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80元∕日,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自2018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高速交警部门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1日。
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酌情确认维修时间为20日。
上述停运时间合计21日,据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0080元(480元∕日×21日=10080元);3.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实际是将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运回原告住所地修理厂的拖运费,其中包括自行扩大的损失。
考虑原告将车辆运回其住所地维修势必减少食宿费、交通费及便于监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施救
费,酌情确认3000元;4.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5.河北省黄骅市系冬枣之乡,黄骅冬枣原产地。
百度查询“黄骅冬枣的特点"为“黄骅冬枣鲜食可口,皮脆、肉质细嫩品质极佳,是目前北方落叶果树中的高档鲜食品种;成熟后落在地上能开裂。
"又百度查询“黄骅冬枣节"为“活动时段9月26日-10月6日。
"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正处于冬枣成熟季节。
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结合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并参考冬枣上述特征和属性,应当认定原告车辆所载冬枣损毁严重的事实成立。
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货单、加盖沾化下洼冬枣联销专用章的合鑫包装总汇票据和货物包装箱明细、丁洪杰出具的赔偿声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粉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赔偿丁洪杰冬枣损失款1100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赔偿丁洪杰冬枣损失款110000元,理应获得追偿权,予以确认。
基于一审法院准许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650元,不予确认。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运费5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上述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公估费是否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辽G×××××(辽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辽G×××××(辽G
×××××)号车主、挂车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虽然加盖有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印章,但没有注明具体日期,即使该印章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黑山金燕物流公司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上述车辆停运损失、路费应当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辽G×××××(辽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
原告上述车损58405元、车辆停运损失10080元、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货损110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8448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在辽G×××××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82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在辽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145988元(182485元×80%=14598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沈风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沈风柱、黑山金燕物流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辽G×××××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龙车损、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合计2000元,在辽G
×××××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龙车损、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合计145988元,共计147988元;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龙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沈风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张龙承担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对多判决上诉人76983员损失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张龙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一审已经递交投保单、免责声明、条款,证明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且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10080元停运损失及其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
原告递交的交警队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超载,这个是经过当地交警队调查核实的,而原告提交的车上货物损失证明有瑕疵,货主是同镇的人员,没有货物称重单,只有2个人签字的货单,协议,支付赔款也不是直接支付货主,且原告货物也达不到全损的程度,上诉人认为计算车上货物损失上限应该按照原告车辆的整备质量计算,原告整备治疗为2.4吨,4元每斤X2400X=9600元,而一审法院在审查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张龙147988元,上诉人对多判决的147988-58405-3000-9600=76983元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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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_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