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9民辖终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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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民辖终59号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辖终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
【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
【当事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
【当事人-个人】李杰
【当事人-公司】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虹严木生陈燕妮
【代理律所】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杰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李杰为案涉合同的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管辖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杰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龙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李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中除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被告杨家绪、沧州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光华德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金凤、余建国、新疆西营海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塔建海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
因本次裁决系确认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该七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8:58
(2021)粤19民辖终59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民辖终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门小区×某楼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916。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5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标的为金钱债权,除李杰之外,本案6名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且被查封财产所在地也在河北省沧州市。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李杰为案涉合同的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管辖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杰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龙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李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中除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被告杨家绪、沧州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光华德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金凤、余建国、新疆西营海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塔建海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
因本次裁决系确认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该七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黄燕慧
审判员王惠嫦
审判员钟满福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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