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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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1)甘04民终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栾春鹏于燕刘红雅
【审理法官】栾春鹏于燕刘红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韦某;唐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韦某唐某
【当事人-个人】韦某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应否获得理赔。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附期限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被告唐某就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甘三联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韦某的“三期”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20日,营养期评定为20-3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应否获得理赔。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该车辆向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电子保单)其中明确其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0时至2021年5月9日23时59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不在承保期限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已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单(电子保单)上载明并确认保险交费及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当日15时21分,且唐某驾驶案涉×××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已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上确认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人怠于交付保险凭证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以及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另,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景五公路4KM+200M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双方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颅底骨折;3.左耳出血;4.牙体缺损;5.鼻中隔偏曲等。

2020年5月11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342020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某负本次事故全责,韦某无责。

原告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主动找二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拒绝协商处理,并以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由拒绝理赔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三期”鉴定意见等均无意见,故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因素认定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案涉×××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单形成期间内,故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位进行赔偿原告韦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以及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
用,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并认定。

针对原告韦某提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韦某主张的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1506元,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 2.误工费。

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6208.00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期限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154元/天,计为9240元,原告主张12012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并支持其中的9240元,余不支持; 3.护理费。

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6208.00元/年标准赔偿,护理期限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天,按154元/天,按1个护理人员产生费用,计为3080元(56208.00元/年÷365天×20天=3080元),原告主张5852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并支持其中的3080元,余不支持; 4.营养费。

营养期限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按20元/天,计为600元,原告主张96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并支持其中的600元,余不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主张720元(40元/天×18天=7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支持; 6.交通费。

结合原告治疗期间有机打票据2张,原告主张50元,因系原告实际花费,予以确认并支持; 7.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并支持;8.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2099元(购手机1799元及摩托车残值300元),系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手机损坏情况,加之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购机花费1799元,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残值3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本案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审法院无视事实、无视
法律、无视公平正义作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判决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车辆向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电子保单)其中明确其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0时至2021年5月9日23时59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不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故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不顾法律,不顾公平,更不要说争议,在一审判决中只能看到法制的退步。

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该车辆向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电子保单)其中明确其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0时至2021年5月9日23时59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不在承保期限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已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单(电子保单)上载明并确认保险交费及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当日15时21分,且唐某驾驶案涉×××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已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上确认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人怠于交付保险凭证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以及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另,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民终4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区。

负责人:马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系韦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
对本案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审法院无视事实、无视法律、无视公平正义作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判决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车辆向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电子保单)其中明确其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0时至2021年5月9日23时59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不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故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不顾法律,不顾公平,更不要说争议,在一审判决中只能看到法制的退步。

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韦某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诉称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899元,合计4175.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医疗费1506.6元,误工费12012元(原告系农民,人均工资154元/日,误工天数78天,其中,住院18天,鉴定为60天,合计:12012元)、护理费5852元(154元/日×38日=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日×18日=720元)、营养费960元(20元/日×48日=960元;六、交通费5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2099元(含摩托车残值300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99.6元,由于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部承担24699.6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唐某驾驶×××号牌小型客车,在景五公路4KM+200M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颅底骨折;3.左耳出血;4.牙体缺损;5.鼻中隔偏曲
等。

2020年5月11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342020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无责。

原告认为,被告被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受到伤害后听力一定程度受损,可能造成伤残。

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景五公路4KM+200M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双方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颅底骨折;3.左耳出血;4.牙体缺损;5.鼻中隔偏曲等。

2020年5月11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342020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某负本次事故全责,韦某无责。

原告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主动找二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拒绝协商处理,并以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由拒绝理赔成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被告唐某就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甘三联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韦某的“三期”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20日,营养期评定为20-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三期”鉴定意见等均无意见,故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因素认定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案涉×××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单形成期间内,故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位进行赔偿原告韦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以及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并认定。

针对原告韦某提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韦某主张的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1506元,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
2.误工费。

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6208.00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期限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154元/天,计为9240元,原告主张12012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并支持其中的9240元,余不支持;
3.护理费。

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6208.00元/年标准赔偿,护理期限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天,按154元/天,按1个护理人员产生费用,计为3080元(56208.00元/年÷365天×20天=3080元),原告主张5852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并支持其
中的3080元,余不支持;
4.营养费。

营养期限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按20元/天,计为600元,原告主张96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并支持其中的600元,余不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主张720元(40元/天×18天=7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支持;
6.交通费。

结合原告治疗期间有机打票据2张,原告主张50元,因系原告实际花费,予以确认并支持;
7.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并支持;
8.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2099元(购手机1799元及摩托车残值300元),系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手机损坏情况,加之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购机花费1799元,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残值3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某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中的16996元以及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8306元及生活费1500元。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接受的,显然意味着双方业已达成了保险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至于书面保险合同条款签订,也只是要立即予以签署的时间问题,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尚未成立保险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保险合同成立只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为条件并不以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为条件。

本案中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依法业已成立。

在正式签订合同--签发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应出具暂保书,即意味着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日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已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单(电子保单)上载明并确认保险交费及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当日15时21分,且被告唐某驾驶案涉×××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已于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上确认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5时21分,按照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并结合交强险设立初衷和主旨,于案涉情形,保险人怠于交付保险凭证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以及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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