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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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条例
⽬录
第⼀章总则
第⼆章供⽔⽔源
第三章供⽔⼯程建设
第四章供⽔设施维护
第五章供⽔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管理,发展城市供⽔事业,保障城市⽣活、⽣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是指城市公共供⽔、⾃建设施供⽔和⼆次供⽔。

第三条在本市⾏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和使⽤城市供⽔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南宁市建设⾏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市、县⼈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供⽔⽔源
第六条城市供⽔⽔源开发利⽤规划,由市、县⼈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利、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活⽤⽔,统筹兼顾⼯业⽤⽔和其他各项⽤⽔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禁⽌⼀切污染⽔源的⾏为。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源保护⼯作。

第⼋条市、县⼈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源保护区边界设⽴明显的标志和告⽰牌。

城市供⽔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附近⽔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供⽔⼯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条城市供⽔⼯程的设计、施⼯、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程的设计、施⼯、监理任务。

第⼗⼀条城市供⽔⼯程使⽤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明令禁⽌使⽤的,不得使⽤。

第⼗⼆条城市供⽔⼯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监理等有关单位进⾏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供⽔⼯程竣⼯验收合格之⽇起15⽇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程竣⼯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等部门的认可⽂件或准许⽂件报建设⾏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供⽔设施维护
第⼗三条城市公共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户总⽔表(含总⽔表)以外的由城市供⽔企业负责,⽤户总⽔表以内的由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起,由城市供⽔企业统⼀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城市供⽔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的取⽔⼝、引⽔渠道、专⽤⽔库、泵站、井群、净(配)⽔⼚、输(配)
⽔管⽹、⽤户总⽔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发现城市公共供⽔设施损坏或漏⽔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企业或供⽔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企业或供⽔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六条⼆次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设施,应当定期进⾏清洗保洁,⽤作⽣活饮⽤⽔⼆次供⽔的⽔池,每半年⾄少进⾏⼀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有下列⾏为: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将⾃建设施供⽔管⽹系统与城市公共供⽔管⽹系统连接;
(三)产⽣或者使⽤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产⽤⽔管⽹系统与城市公共供⽔管⽹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管道上直接装泵抽⽔;
(五)利⽤供⽔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设施安全的⾏为。

第⼗⼋条禁⽌擅⾃将⾃建设施供⽔管⽹系统与城市公共供⽔管⽹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来⽔供⽔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因⼯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条涉及城市公共供⽔设施的建设⼯程开⼯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向城市供⽔企业查明地下供⽔管⽹情况。

因施⼯影响城市公共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单位组织实施。

第⼆⼗⼀条消防供⽔设施实⾏专⽤,由城市供⽔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消防需要⽽通过消防供⽔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供⽔经营管理
第⼆⼗⼆条城市供⽔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供⽔⽔源的⽔质符合国家《地⾯⽔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净化处理⼯艺符合国家《城市给⽔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和管⽹⽔符合国家《⽣活饮⽤⽔卫⽣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管⽹⼲线末梢的服务压⼒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员和⼿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直接供⽔的⼯作⼈员必须定期进⾏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可从事直接供⽔⼯作。

第⼆⼗四条城市供⽔企业应当建⽴健全⽔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法定期检测⽔源⽔、出⼚⽔、管⽹⽔的⽔质,并接受国家和地⽅城市供⽔⽔质监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的⽔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企业的⾃检能⼒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检的项⽬,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质监测机构进⾏检测。

第⼆⼗五条城市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测压点,做好⽔压监测⼯作,确保供⽔管⽹的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城市供⽔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

由于⼯程施⼯、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的,应当经城市供⽔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时通知⽤户;因发⽣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户,尽快恢复正常供⽔,并报告城市供⽔⾏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城市供⽔企业应当对⽤户不同性质的⽤⽔分别装⽔表计量。

城市供⽔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户⼀表改造。

⽤于计价的各种⽔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表不得使⽤。

第⼆⼗⼋条城市供⽔企业与⽤户可以签订供⽔合同。

城市供⽔企业应当按⽉抄⽔表,并按照⽤户总⽔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价向⽤户计收⽔费。

⽤户不同性质的⽤⽔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适⽤⽔价。

因⽤户总⽔表发⽣故障⽆法抄表的,城市供⽔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户前三个⽉平均⽤⽔量计收⽔费。

第⼆⼗九条接⽤城市公共供⽔的新⽤户,必须报经城市供⽔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续后,⽅能接⽤。

第三⼗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应当向城市供⽔企业办理⽤⽔⼿续后,⽅可⽤⽔。

第三⼗⼀条⽤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企业交纳⽔费。

逾期不交纳的,按⽇加收所⽋⽔费总额5‰的违约⾦。

第三⼗⼆条禁⽌盗⽤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

第三⼗三条⽤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企业提出书⾯申请,结清费⽤,办理销户、过户⼿续⽅为有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处分:
(⼀)违反城市供⽔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程的;
(⼆)⽆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城市供⽔⼯程的设计、施⼯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城市供⽔⼯程设计、施⼯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程中使⽤不符合标准的供⽔设备、供⽔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处分:(⼀)供⽔⽔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供⽔⽔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停⽌供⽔或者未履⾏停⽔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设施或者在供⽔设施发⽣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盗⽤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次供⽔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设施进⾏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将⾃建设施供⽔管⽹系统与城市公共供⽔管⽹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或者使⽤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产⽤⽔管⽹系统与城市公共供⽔管⽹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管道上直接装泵抽⽔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供⽔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侵占、擅⾃启闭城市公共供⽔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项所列⾏为之⼀,情节严重的,经市、县⼈民政府批准,还可在⼀定时间内停⽌供⽔。

第三⼗七条建设⼯程施⼯危害城市公共供⽔设施的,由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处分。

第三⼗⼋条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不履⾏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三⼗九条城市供⽔⾏政主管部门的⼯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政建制设⽴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是指对外供⽔企业以各⾃建设的公共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活、⽣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

⾃建设施供⽔,是指城市的⽤⽔单位以其⾃⾏建设的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活、⽣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

⼆次供⽔,是指将来⾃城市公共供⽔或⾃建设施供⽔管道的⽔另⾏贮存、加压,再向⽤户提供⽤⽔。

⽤户,是指⽤⽔单位和个⼈。

⽤户总⽔表,是指由城市供⽔企业安装,作计算⽤⽔量标准的⽔表。

第四⼗⼀条市⼈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可参照本条例执⾏。

第四⼗⼆条本条例具体应⽤中的问题,由市供⽔⾏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三条本条例⾃2000年10⽉1⽇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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