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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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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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提纲
一、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挑战
二、我国现行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制度不够健全
(二)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
(三)对股东权利监督不力,单一股东的职权规定不尽全面三、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一)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
1。
资本的维持
2.资本的充实
(二)一人公司的财会制度
1。
完善一人公司内部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2。
建立一人公司外部的“独立会计监查人”制度
(三)一人公司的公司机关
1.一人公司的股东
2.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
3.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摘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整套制度体系的安排,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的治理格局.它沿袭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又有独特之处。
一人公司具有传统公司的优势,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原则,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得经济效益大大提高.如果能够有效地规范一人公司,对其扬长避短,就能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关键词】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2005年10月,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这个补充为一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一、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挑战
一人公司的出现则完全打破了传统公司的治理格局。
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
比如:由于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性,使得传统公司复数股东的局面不复存在。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决策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都因单一股东而失去现实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复数股东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个人意志。
总之,在一人公司中,原先复数股东角力博弈的情况没有了,股东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消亡了,剩下的只有单一股东“独步天下”的局面。
于是,单一股东往往集股东、董事、甚至经理、监事等数种身份于一身,直接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大权,这就难免会
出现滥用公司权利和有限责任的情况,致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
既然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性使得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无法发挥它原本的功能,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一人公司可以抛弃公司的三权分立制衡治理结构呢?假如因为一人公司只有单一股东而抛弃三会制的法人治理结构,那将使单一股东没有任何的内部制约,一人公司也将如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没有实现投资者人格和企业人格的分离,一人公司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公司特征。
但单一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产权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单一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而这种分离正是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
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意义就在于,它的存在能够促使单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范行事,通过程序性的机制事先杜绝单一股东进行不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使一人公司走向健康的发展道路.所以,在一人公司的环境下,需要对传统公司的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做出相应的调整,重新设计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内部结构设置以及运作模式,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侵害,从而促使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如同传统公司一样走上民主、科学、高效之路.
二、我国现行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制度不够健全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仅规定了最低资本金要求,在资本维持及资本充实方面却只字未提,不足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使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的情况发生,极不利于对第三者构建事前保护制度.
(二)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
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问题用了专门的法条予以特别的明确,即第六十三条,也算是立法者对这一使不少对一人公司持怀疑观点的相关人士最为敏感的问题有所交待.依此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与一般有限公司的规定并没有什么区别。
但由于一人公司单一股东“独裁”特征决定了其财务会计制度的构建必须更为严谨。
如应在多长时限内将报告交与谁、谁来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及解聘以及相应的罚则等问题,法条都没有提及。
但财务会计问题恰恰是各方利益交错的焦点所
在,健全的财会制度对防止一人公司沦为股东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维护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三)对股东权利监督不力,单一股东的职权规定不尽全面
由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前面的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单一股东对其出资的一人公司是拥有决定性权利的。
法律赋予了单一股东如此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对其的监控却显的如此的微弱.公司法仅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体来看,公司法留下了太多的法律空白,一些不法牟利者也许已经在暗自盘算趁机大捞一笔了吧!
当单一股东决定不设董事会而指派一名业务执行人(不论是否由其本人担任)时,联系本节第六十二条“……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的规定与法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没有对单一股东承认业务执行人所制作的营业报告书、财产目录、年度会计报表并在上面签名、置备于公司的内容加以明确,还遗漏了业务执行人如不送达该系列报表及单一股东不及时签名并置备时的相应罚则。
三、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一)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对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规定并不足以防止单一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行为,毫无疑问,只有股东正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最低资本金制度才具有实际的意义,公司债权人才能获得真实的保障。
因此各国对一人公司股东在资本充实、维持方面均作了强制规定。
我们可引入相应的制度,以达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目标,为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提供基本的保障。
1。
资本的维持
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
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后,最典型的结果即是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
对公司来
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格把守验资关外,建议公司法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运作过程中,如果其账户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公司账户予以冻结。
(如当初是以实物资产进行注册的,在设立登记时,公司应以该资产的一部分作担保,让银行把相当于基本储备金的资金划入该公司账户.)当公司出现非支付不可的债务时,必须等审计部门对该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其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后,才可以解冻该基本储备金。
解冻付款后该公司仍未破产的,必须在其以后的经营业务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该过程可循环进行。
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2.资本的充实
为防止股东不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严格的核查程序。
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但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如果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为该公司登记。
日本在此方面的规定更为严格,对发起人出资的履行场所、检查人的调查,设立程序的调查等都作了规定,并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
(二)一人公司的财会制度
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遍存在,极易发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单一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
这就要求必须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审计制度,预防单一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一人公司财会方面的建设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完善一人公司内部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明确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职责,财务会计人员必须在自己主办的财务会计凭证上署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旦发现做了虚假的记录,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要求一人公司必须完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并保存好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以备核查。
2。
建立一人公司外部的“独立会计监查人”制度
通过企业外部的“独立会计监查人”,加强对一人公司内部财务状况的核查,实现对公司财务的外部监督。
“独立会计监查人”不是一人公司的内部雇员,而是由公司主管部门从社会中介机构中选派出来,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定期的核查。
其实在国外已经有类似的制度存在,比如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由于有了外部的专业性监督,单一股东指使内部会计人员做假账的几率就减小了,公司会计人员敢于做假账的可能性也降低了。
(三)一人公司的公司机关
1.一人公司的股东
⑴一人公司股东的职权
依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公司章程、行使股东会的权利等方面。
①公司章程的制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法性文件,涵盖了公司各机构的产生、权利义务分配及运作等治理内容,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与传统公司要求增强制定公司章程的自由度而减小国家的立法规制不同,在一人公司场合,由于其缺乏传统公司的社团性,必然导致其内部制约的自我要求匮乏,只有从立法上对其加强规制才能弥补这一先天不足的缺陷。
现行公司法对这一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人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的内容,除传统的公司章程所要求载明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应明确记载自己是否担任公司业务执行人,未担任公司业务执行人时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及公司代表机关为何,权利人权限的具体划分必须予以明确,以免在以后的交易中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此外,章程制定后,股东不仅应在其上签名盖章,还须经公证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并置备于公司以供第三者查阅。
国外已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可供参考,如法国关于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中第六条⑴“一人公司之章程必须以私署证书或公证人证书做成".
②行使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除享有传统公司股东会规定的权利外,还应对其作如下的特殊要求: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亲自行使股东会的权利,不得将权利委托给他人。
并且该股东所作的决定必须记载在为此而设的登记薄。
单一股东违反此项规定所作的决定,可以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予以撤销;
第二,对业务执行人报告的签名确认。
一人公司股东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对业务执行人所制作的营业报告书、财产目录及年度会计报表进行签名确认,必要时可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交报告书之后进行;
第三,一人公司股东必须通过特定方式(如正式的经营场所以及公示形式)来实现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权。
如果股东在其它场合(如日常生活中或隐秘方式)行使了这种权利,其所作的决定对公司无效,此时,视为公司人格与该单一股东的人格相混同,由该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责任问题稍后具体分析);
第四,一人公司股东通过特定形式做出经营决策必须作为一种规范的固定机制存在,不能成为单一股东随心所欲的摆设,对该行为的时间和地点须做严格的规范。
以此增加股东决策的透明度,将单一股东相关的经营活动及相关意思表示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以利于事后的补救。
在时间性上,股东可以定期召开和应急性召开经营决策会议两种方式.
例如,公司章程可规定每一季度召开一次固定的会议,而平时如果遇到关系一人公司经营大局的重大问题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必须记录备案并由股东签名),以更好的调整企业的发展战略,这样既保证了一人公司运行的规范性,又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灵活性,发挥了它“船小好掉头”的优势;在地点上,股东必须在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召开会议,股东在个人生活场所做的决定不能成为有效的决议,这样有利于监督单一股东正确的行使股东权利(这部分限制是针对单一股东不兼任业务执行人即设立董事会的情况,当该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时则无此必要);
第五,对股东担任监事的限制。
有学者主张单一股东可以选择自己是担任董事还是监事,但对于一人公司这一在私密性上较之以前其他任何类型的公司已发挥到极限的公司形态来说,董事的聘用及解聘均由单一股东决定,该股东实际掌握着公司的决策(即使该股东不亲自担任董事一职,也只不过是个形式而已),如再允许其出任监事,最终监督的就只是他自己,这无异于是“球员兼裁判”,如何能保障花钱看球的“场外观众”--债权人的利益.这点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监事
是为复数股东的利益(可能包括他自己的利益)去监督董事及经理(包括担任此职务的其他股东),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更应该是为了制约单一股东权利、维护相关者利益而存在。
为此,对一人公司股东选任监事应有所限制,即该股东不得担任监事一职。
2.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
一人公司在性质上仍属于公司,一般来说,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即为董事会(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则为执行董事)。
⑴一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一人公司是否必须设立董事会?主要看当单一股东身兼董事时,是否能实现董事会设立的双重目的?董事会设立的第一个目的主要是保护股东利益,单一股东身兼董事时,一定可以实现这个目的;董事会设立的第二个目的,当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董事、股东做出相应规制时,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事实上能否实现,与单一股东的主观意愿有很大关系。
但法律只能规制单一股东兼任董事时的行为,尽量实现这一目的)。
再者,如果法律规定单一股东身兼董事时,必须设立董事会,则单一股东极有可能采取挂靠人头的办法组成董事会,规避法律。
因此,一人公司是设立董事会,还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
3.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
规模较小的一人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而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规模较大的一人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立监事会。
⑴一人公司必须设监事或监事会
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在很多情况下兼任公司董事(甚至是执行董事),于是,公司的利益和单一股东的利益合二为一.因此,如果就监事或监事会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而制衡董事会这一价值目标来说,似乎没有必要设立监事会。
但是又因一人公司负责人单一、事权集中,如果其内部欠缺监督股东兼董事的制衡机关,则与其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或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远大于与其他形态公司为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
所以,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督机关。
一人公司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平衡社会利益,保护债权人、交易相对人、股份潜在收购人的利益。
⑵一人公司监事的资格、监事的选任、监事会的召集和决议的记录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业务以及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监事与公司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行使监督权。
因此,监事的资格和监事的选任应能满足以上要求。
与董事一样,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使监事能以超然、独立、公正、客观的立场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各国公司立法都规定了业务执行机关成员与专门的经营监督机关成员不得相互兼职的规定,以防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共谋,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一人公司的监事由单一股东派出和更换。
监事会的召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
一人公司不设监事会时,监事会的职权由监事行使.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一人公司不设监事会时,监事做出的决议应该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记录在公司专门设立的薄册内。
⑶借鉴境外立法,引入外部监察人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监事会担负起了保护交易相对人、公司债权人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责。
根据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完全掌握该公司的特性,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不论其是否担任该公司董事,均不应兼任该公司的监察人。
即使该公司的董事是外聘的,然后再由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监察人也不妥。
因为该董事毕竟仍为外聘职员,执行职务时是否能够完全独立却值得怀疑。
国外外部监察机关的立法例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例如:法国会计监察人制度,因这类监察人是独立于公司之外的,由国家经由考试等方式赋予其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这类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独立性都不是由公司内部产生的监察人所可以比拟的。
而这种会计监察人考试制度的设计,也像一般的国家考选会计师、律师、医师、土木机师等,考取者发给执照并取得执业资格。
因此如果在现行法中针对一人公司特别做出规定,不论设立时或设立后一人公司,都必须聘任至少一名会计监察人,否则该公司不得设立或不得营业,直至其依法聘任会计监察人后才能恢复营业时,则可以将一人公司可能滋生的弊端降到最低程度。
会计监察人不仅负责公司的平时业务及财产监督,对于股东的出资部分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资时,该会计监察人负责评估其应有价
值。
价格评估时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司股东勾结,虚报或高估其财产出资的价格,要求该会计监察员与该单一股东对其出资所评估的价格,在一定期间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以确保一人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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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由于一人公司的负责人单一、事权集中,其内部欠缺监督股东兼董事的制衡机关,因此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督机关。
一人公司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平衡社会利益,保护债权人、交易相对人、股份潜在收购人的利益。
一人公司具有传统公司的优势,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原则,由于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得经济效益大大提高.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地规范一人公司,对其扬长避短,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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