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黄志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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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黄志中劳动争议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6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1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传正
【审理法官】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黄志中
【当事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黄志中
【当事人-个人】黄志中
【当事人-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群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黄鑫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群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黄鑫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群黄鑫宇
【代理律所】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
【被告】黄志中
【本院观点】黄志中于1998年到上诉人的前身民权县电业局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志中于1998年到上诉人的前身民权县电业局工作。

2016年1月,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虽然2017年2月6日该公司解除了与黄志中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9日注销。

2017年5月2日,上诉人注册成立,并于2019年10月30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结合民权供电公司龙塘镇供电所的考勤表显示2021年4月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签名,上诉人设置的变压器、用户电表公示牌上均留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电话等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2019年10月1日至今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颖;
【更新时间】2022-09-23 19:4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中1998年到民权供电公司的前身民权县电业局工作,民权县电业局将黄志中安排到龙塘镇供电所任职。

2016年1月,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成立。

2016年8月,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志中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5日,因黄志中违规收费,民权供电公司对黄志中作出了“待岗三个月处理,经济处罚3000元”的处理决定。

2016年12月22日,民权县监察局出具《民权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2016)民监建字第33号,建议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2月6日,民权供电公司作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给予黄志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民电[2017]9号),解除了与黄志中的劳动合同。

2017年5月2日,民权供电公司注册成立。

2017年6月9日,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10月30日,民权供电公司开始向黄志中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黄志中共收到工资47299.12元,之后民权供电公司不再向黄志中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民权供电公司在2020年9月为黄志中的技能等级认定准考证上予以盖章,考试地点在民权供电公司会议室。

2021年4月,民权供电公司在龙塘镇的供电所考勤表上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签名,民权供电公司设置的变压器、用户电表公示牌上均留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电话,河南电力服务平台(10xxx5598)也在2021年9月、10月期间向黄志中的手机发放短信提醒其辖区内的用户电费缴纳情况,并称黄志中为客户经理。

2021年7月21日,黄志中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10月21日,黄志中再次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供了其在2021年仍在工作的证据,故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

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83号仲裁裁决,裁决:黄志中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自2019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应当与黄志中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驳回黄志中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后,黄志中声明自愿放弃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83号仲裁裁决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权县供电公司与黄志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
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
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
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
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评定。

本案中,民权供电公司2017年2月6日作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给予黄志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民电[2017]9号),解除了与黄志
中的劳动合同,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9日注销。

2017年5月2日,民权县供电公司注册
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民权供电公司2019年10月30日开始向黄志中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民权供电公司不再向黄志中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民
权供电公司在2020年9月为黄志中的技能等级认定准考证上予以盖章,考试地点在民权供电公司会议室;民权供电公司龙塘镇供电所考勤表上2021年4月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签名,民权供电公司设置的变压器、用户电表公示牌上均留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电话,河南电力服务平台
(106573395598)也在2021年9月、10月期间向黄志中的手机发放短信提醒其辖区内的用户电费缴纳情况,并称黄志中为客户经理。

从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黄志中从事民权供电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签到,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民权供电公司自2019年10月为黄志中发放工资系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表现,能够认定2019年10月1日至黄志中提起仲裁之日及至今,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因庭审后,黄志中声明自愿放弃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83号仲裁裁决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不向黄志中支付劳动报酬84087.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黄志中2019年10月从事民权县供电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即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满一年的期限,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虽然双方已经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应当完善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民权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黄志中与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不向被告黄志中支付劳动报酬84087.36
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民权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需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错误。

2017年2月6日上诉人下发了《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给予黄志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民电[2017]9号),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黄志中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从2019年10月存在至今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是错误的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2020年6月份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需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黄志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18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民伯路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民权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民权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需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错误。

2017年2月6日,上诉人下发了《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给予黄志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民电[2017]9号),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黄志中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从2019年10月存在至今,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是错误的,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2020年6月份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需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志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民权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民权供电公司无须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3.黄志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中1998年到民权供电公司的前身民权县
电业局工作,民权县电业局将黄志中安排到龙塘镇供电所任职。

2016年1月,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成立。

2016年8月,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志中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5日,因黄志中违规收费,民权供电公司对黄志中作出了“待岗三个月处理,经济处罚3000元”的处理决定。

2016年12月22日,民权县监察局出具《民权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2016)民监建字第33号,建议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2月6日,民权供电公司作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给予黄志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民电[2017]9号),解除了与黄志中的劳动合同。

2017年5月2日,民权供电公司注册成立。

2017年6月9日,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10月30日,民权供电公司开始向黄志中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黄志中共收到工资47299.12元,之后民权供电公司不再向黄志中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民权供电公司在2020年9月为黄志中的技能等级认定准考证上予以盖章,考试地点在民权供电公司会议室。

2021年4月,民权供电公司在龙塘镇的供电所考勤表上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签名,民权供电公司设置的变压器、用户电表公示牌上均留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电话,河南电力服务平台(10xxx5598)也在2021年9月、10月期间向黄志中的手机发放短信提醒其辖区内的用户电费缴纳情况,并称黄志中为客户经理。

2021年7月21日,黄志中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10月21日,黄志中再次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供了其在2021年仍在工作的证据,故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

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83号仲裁裁决,裁决:黄志中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自2019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
应当与黄志中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驳回黄志中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后,黄志中声明自愿放弃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83号仲裁裁决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权县供电公司与黄志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评定。

本案中,民权供电公司2017年2月6日作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给予黄志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民电[2017]9号),解除了与黄志中的劳动合同,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9日注销。

2017年5月2日,民权县供电公司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民权供电公司2019年10月30日开始向黄志中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民权供电公司不再向黄志中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民权供电
公司在2020年9月为黄志中的技能等级认定准考证上予以盖章,考试地点在民权供电公司会议室;民权供电公司龙塘镇供电所考勤表上2021年4月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签名,民权供电公司设置的变压器、用户电表公示牌上均留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电话,河南电力服务平台(106573395598)也在2021年9月、10月期间向黄志中的手机发放短信提醒其辖区内的用户电费缴纳情况,并称黄志中为客户经理。

从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黄志中从事民权供电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签到,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民权供电公司自2019年10月为黄志中发放工资系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表现,能够认定2019年10月1日至黄志中提起仲裁之日及至今,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因庭审后,黄志中声明自愿放弃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83号仲裁裁决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支付给黄志中劳动报酬84087.36元,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不向黄志中支付劳动报酬84087.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黄志中2019年10月从事民权县供电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即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满一年的期限,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虽然双方已经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应当完善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民权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黄志中与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不向被告黄志中支付劳动报酬84087.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志中于1998年到上诉人的前身民权县电业局工作。

2016年1月,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虽然2017年2月6日该公司解除了与黄志中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9日注销。

2017年5月2日,上诉人注册成立,并于2019年10月30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结合民权供电公司龙塘镇供电所的考勤表显示2021年4月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签名,上诉人设置的变压器、用户电表公示牌上均留有黄志中的姓名及电话等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2019年10月1日至今民权供电公司与黄志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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