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 扬尘 废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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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扬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效控制工业生产和施工场所噪声、扬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集团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工业生产和施工场所噪声、扬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管理。
第三条施工、生产单位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条产生噪声、扬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污染排放的单位,应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工业生产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章噪声排放管理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第三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集团公司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重新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12523—90)。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且应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章扬尘排放管理
第一条对施工、运输、装卸和贮存过程中可能扬起粉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条从严控制无组织排放扬尘,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扬尘现象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扬尘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三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烟气的排污设施,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四章废水排放管理
第一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集团公司各施工、生产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二级标准。
第三条在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应统一规划污水排放系统并编制施工现场的废水排放平面图。
第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化工废液。
第五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五章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条生产、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生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条露天贮存燃煤灰渣、废料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六章环境监测与污染事故处理
第一条集团公司各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生产、施工所引起的噪声、扬尘及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并保持好记录。
第二条集团公司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源状况,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当各单位向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和发生噪声、扬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染事故时,应及时报集团公司环保部门;集团公司环保部门负责缴纳排污费的审核和处理外来因素引起的污染事故,协助污染事故发生单位做好由于本单位管理不善引起污染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因无防治设施或擅自闲置、拆除治理设施或由违章作业、偷排等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均由污染事故发生单位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次日晨六点之间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