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嘉敏与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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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嘉敏与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
【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叶嘉敏;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嘉敏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嘉敏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朱佩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朱佩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秀源朱佩珊
【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嘉敏
【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叶嘉敏在本案中的第一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第三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第四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第五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第六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
12072.74元诉讼请求与(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案件中叶嘉敏诉请的第一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222824.1元、第三项5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分红工资14050元、第四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第五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93305.14元诉讼请求相一致并包含其内,后诉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亦一致。
故此,叶嘉敏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嘉敏关于第一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第三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第四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第五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第六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2072.74元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叶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嘉敏于2019年初就支付工资、加班费、分红工资、未报销款项、违法解除赔偿金、未发放上月工资的赔偿以及归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问题与星火公司、以及星暨火公司发生争议,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对此受理了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案件。
在本案庭审中,叶嘉敏确认其上述本案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在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案件中曾主张过,即在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叶嘉敏的请求事项中,关于“违法解雇赔偿金226812.8元"对应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关于“2018年4月-2018年12月份分红工资21075元"对应本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关于“2019年1月工资9703.2元和加班费
4245.2元"对应本案中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的“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关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未于当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请求赔偿21939.3元"对应本案中第六项诉讼请求“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2072.74元"。
叶嘉敏对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案件的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违法解雇赔偿金222824.1元;2.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没有签劳动合同期间2倍工资差额141679.45元;3.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50%年度分红工资14050元;4.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5.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拖欠工资赔偿金93305.14元;6.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2018年2月份至2019年1月份工资45600元;7.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拖欠工资赔偿金45600元;8.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违法解雇赔偿金11400元;9.一审诉讼费用由星火公司、星暨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对此出具了(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法院判决确认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星暨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5242.18元;驳回叶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嘉敏对一审不服再提起上诉,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45887.76元;三、改判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4835.15元;四、改判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50%年度分红工资14050元;五、改判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2019年1月工资差额10580.28元;六、改判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拖欠工资赔偿金90683.7元;七、改判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45600元;八、改判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拖欠工资赔偿金45600元;九、改判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违法解雇赔偿金11400元;十、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星火公司、星暨火公司承担。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出具(2019)粤19民终128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认定叶嘉敏上诉请求第三项即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请求第七项星暨火公司支付叶嘉敏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均未经仲裁,故二审法院对该诉求均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
同的签订情况及星火公司、星暨火公司之间的关系,确认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叶嘉敏在星火公司与星暨火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承继关系,工作年限应当继续计算,并无不当。
上述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叶嘉敏主张其在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案件仲裁中已经要求2019年1月工资9703.2元及加班费4245.2元共13948.4元,裁决后星暨火公司支付了1216.3元,所以在(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案件中叶嘉敏诉请星火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11891元即上述裁决中请求的2019年1月工资9703.2元及加班费4245.2元共13948.4元扣减已支付的1216.3元得出的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该数额上有差异,是因为计算方式存在差异。
庭审中,叶嘉敏确认其上述本案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在(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2019)粤19民终12825号案件中也均曾主张过,法院认定不予支持,但叶嘉敏看不明白,故又提起本案诉讼。
而且,叶嘉敏在本案中坚持认为其与星暨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确不追加星暨火公司为本案的星火公司。
于2019年12月2日,叶嘉敏就其与星火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一、星火公司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45887.76元;二、星火公司支付没有签劳动合同期间2倍工资差额154835.15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共应发312122.86元,已发157287.71元;三、星火公司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四、星火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0580.28元,1月份工资11796.58元-已发1216.3元=10580.28元;五、星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90683.7元,拖欠2018年12月38990.54元+拖欠2019年1月23593.16元+年度提成奖金28100元=90683.7元。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对此出具了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20]6号终局裁决书,裁定驳回叶嘉敏在该案中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
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叶嘉敏在本案中诉请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与(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案件中叶嘉敏诉请的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一致,后诉的当事人也为前诉的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规定,因此,对叶嘉敏本案的第一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第三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第四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第五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第六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2072.74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嘉敏关于第一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第三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第四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第五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第六项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2072.74元诉讼请求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叶嘉敏于2010年12月16日入职星火公司,期间与星火公司共签了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里约定叶嘉敏的工作岗位为咨询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星火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开始任命叶嘉敏为中堂校区营运副主任叶嘉敏与星火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星火公司应该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已经连续签2次固定劳动合同的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星火公司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不给叶嘉敏签劳动合同在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叶嘉敏仍然在星火公司处工作,仍然是中堂校区营运副主任直到2019年1月4日星火公司公告任命刘丽芬担任中堂校区营运副主任接着星火公司禁用了叶嘉敏的工作账号并把叶嘉敏从工作群中移出没有给叶嘉敏发放12月份工资在
2019年1月份叶嘉敏向中堂劳动局反映星火公司的违法行为经中堂劳动局协调后星火公司仍然没有给叶嘉敏发工资,也没有恢复叶嘉敏的劳动条件星火公司还要求叶嘉敏不要进入工作场所否则会报警基于以上情况叶嘉敏于2019年1月28日向中堂劳动局正式申请劳动仲裁开庭时间定于2019年3月15日仲裁期间星火公司及其代表律师明确表示星火公司和叶嘉敏已经没有劳动关系由以上事实可见星火公司已经解雇了叶嘉敏直至被星火公司解雇时叶嘉敏已经在星火公司处工作8年1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107.3元。
直到现在星火公司仍拖欠叶嘉敏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2019年1月1日加班费1638.41元、50%年度运营提成资金14050元。
二、叶嘉敏从未向星火公司提交过任何离职申请。
叶嘉敏只是在2018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和刘宝茵商量离职的想法,当2018年12月15日刘宝茵回复说领导希望叶嘉敏留下来继续工作时,叶嘉敏亦确实留下来继续工作。
2018年12月30日刘宝茵回复说保留叶嘉敏营运副主任职位,只是负责咨询部工作。
直到2019年1月5日由于叶嘉敏组织了一个之前安排的会议而被刘宝茵警告,工作账号被禁用,并移出工作群,因此是星火公司剥夺了叶嘉敏的劳动条件,违法解雇了叶嘉敏。
三、叶嘉敏只与星火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并没有与东莞市星暨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暨火公司)签过劳动合同。
星火公司所出示的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签名象叶嘉敏的字迹,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叶嘉敏没有在星暨火公司工作过,也没有领过星暨火公司的工资。
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请法院依法支持叶嘉敏的上诉请求。
综上,叶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叶嘉敏与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民终89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叶嘉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叶嘉敏于2010年12月16日入职星火公司,期间与星火公司共签了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里约定叶嘉敏的工作岗位为咨询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星火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开始任命叶嘉敏为中堂校区营运副主任,叶嘉敏与星火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星火公司应该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已经连续签2次固定劳动合同的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星火公司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不给叶嘉敏签劳动合同,在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叶嘉敏仍然在星火公司处工作,仍然是中堂校区营运副主任,直到2019年1月4日星火公司公告任命刘丽芬担任中堂校区营运副主任,接着星火公司禁用了叶嘉敏的工作账号并把叶嘉敏从工作群中移出,没有给叶嘉敏发放12月份工资,在2019年1月份叶嘉敏向中堂劳动
局反映星火公司的违法行为,经中堂劳动局协调后星火公司仍然没有给叶嘉敏发工资,也没有恢复叶嘉敏的劳动条件,星火公司还要求叶嘉敏不要进入工作场所,否则会报警,基于以上情况叶嘉敏于2019年1月28日向中堂劳动局正式申请劳动仲裁,开庭时间定于2019年3月15日,仲裁期间星火公司及其代表律师明确表示星火公司和叶嘉敏已经没有劳动关系,由以上事实可见星火公司已经解雇了叶嘉敏,直至被星火公司解雇时,叶嘉敏已经在星火公司处工作8年1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107.3元。
直到现在星火公司仍拖欠叶嘉敏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2019年1月1日加班费1638.41元、50%年度运营提成资金14050元。
二、叶嘉敏从未向星火公司提交过任何离职申请。
叶嘉敏只是在2018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和刘宝茵商量离职的想法,当2018年12月15日刘宝茵回复说领导希望叶嘉敏留下来继续工作时,叶嘉敏亦确实留下来继续工作。
2018年12月30日刘宝茵回复说保留叶嘉敏营运副主任职位,只是负责咨询部工作。
直到2019年1月5日由于叶嘉敏组织了一个之前安排的会议而被刘宝茵警告,工作账号被禁用,并移出工作群,因此是星火公司剥夺了叶嘉敏的劳动条件,违法解雇了叶嘉敏。
三、叶嘉敏只与星火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并没有与东莞市星暨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暨火公司)签过劳动合同。
星火公司所出示的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签名象叶嘉敏的字迹,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叶嘉敏没有在星暨火公司工作过,也没有领过星暨火公司的工资。
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请法院依法支持叶嘉敏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星火公司答辩称:一、叶嘉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先后经劳动仲裁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并已生效。
此后,叶嘉敏对裁判结果仍不服并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中堂仲裁庭申请仲裁和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叶嘉敏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尤其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已经前案审理并裁判。
因此,叶嘉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构成重复起诉。
二、叶嘉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
1.叶嘉敏系与星暨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星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叶嘉敏已于2018年1月17日与星暨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星火公司系星暨火公司的控股股东和上一级单位,星火公司有权安排人员去星暨火公司任职,故叶嘉敏与星火公司以及星暨火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承继关系,且直至2018年11月10日,即叶嘉敏提出离职时,叶嘉敏仍为星暨火公司的员工,与星暨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已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28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其次,叶嘉敏又于2020年8月12日向东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9)粤19民终1282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星暨火公司应向叶嘉敏支付的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5242.18元。
可见,叶嘉敏的实际行为与其上诉主张相互矛盾。
而事实上,叶嘉敏本人已认可了其离职时,即2019年1月的用人单位系星暨火公司,而非星火公司。
故叶嘉敏要求星火公司向其支付没签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以及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赔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叶嘉敏所提交的叶嘉敏与刘宝茵的聊天记录显示,叶嘉敏离职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叶嘉敏与星暨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叶嘉敏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叶嘉敏所诉称的“违法解雇"。
3.在叶嘉敏明确表示离职意愿的情况下,星暨火公司已安排员工刘丽芬接手叶嘉敏的工作,此后也没再安排叶嘉敏其他工作。
因此,叶嘉敏不存在加班的需求和必要,其自行到公司打卡的行为本身也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
叶嘉敏无权要求星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4.星火公司与叶嘉敏间的《股份授予协议》已明确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9月,故叶嘉敏所诉请的分红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嘉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叶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2.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没有签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159010.57
元;3.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4.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5.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6.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2072.74元;7.本案诉讼费由星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嘉敏于2019年初就支付工资、加班费、分红工资、未报销款项、违法解除赔偿金、未发放上月工资的赔偿以及归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问题与星火公司、以及星暨火公司发生争议,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对此受理了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案件。
在本案庭审中,叶嘉敏确认其上述本案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在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案件中曾主张过,即在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叶嘉敏的请求事项中,关于“违法解雇赔偿金226812.8元"对应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450529.95元",关于“2018年4月-2018年12月份分红工资21075元"对应本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50%年度提成奖金14050元",关于“2019年1月工资9703.2元和加班费4245.2元"对应本案中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的“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2019年1月元旦加班费1638.41元",关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未于当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请求赔偿21939.3元"对应本案中第六项诉讼请求“星火公司向叶嘉敏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2072.74元"。
叶嘉敏对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2019)粤1971民初16531号案件的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违法解雇赔偿金222824.1元;2.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没有签劳动合同期间2倍工资差额141679.45元;3.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50%年度分红工资14050元;4.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1891元;5.星火公司支付叶嘉敏拖欠工资赔偿金93305.14元;6.星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