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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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4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
【当事人-个人】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
【本院观点】章瑞谦驾驶冀J××××ד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许广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许广玲、章瑞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章瑞谦驾驶冀J××××ד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许广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广玲、章瑞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章瑞谦系驾驶机动车一方,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该次事故造成许广玲死亡。
许广玲和章瑞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20年;2、丧葬费37887.5元(2020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75775÷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等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和章瑞谦达成赔偿协议,章瑞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万元。
许广玲生于1960年10月。
原告杨国才是许广玲的丈夫,杨兴平、杨兴龙、杨洁是杨国才和许广玲的子女。
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75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
2、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
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4、交通费8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2400元。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7958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事故造成许广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沧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许广玲、章瑞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肇事司机章瑞谦于2020年9月21日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章瑞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万元。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酌定为2:8。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795847.5元先由肇事司机章瑞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损失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8584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比例即548678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54867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改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额205754.2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19时,章瑞谦驾驶牌照为冀J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公里+500米(沧县大官厅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拐弯横过道路的许广玲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广玲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公安交通大队依法处理,出具事故认定,认定章瑞谦、许广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瑞谦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00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548678元,其中判决我司赔偿原告家属死者许广玲全部损失795847.5元扣除肇事司机章瑞谦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其余685847.5元按照80%比例进行计算,此比例明显不合理,此次事故我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应按照50%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按照80%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该比例计算甚至已超出一般主责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
二审中,到庭当
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46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改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额205754.2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19时,章瑞谦驾驶牌照为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公里+500米(沧县大官厅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拐弯横过道路的许广玲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广玲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公安交通大队依法处理,出具
事故认定,认定章瑞谦、许广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瑞谦驾驶的冀J×××××号车
在我公司投保有100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548678元,其中判决我司赔偿原告家属死者许广玲全部损失795847.5元,扣除肇事司机
章瑞谦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其余685847.5元按照80%比例进行计算,此比例明显不
合理,此次事故我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应按照50%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按照80%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该比例计算甚至已超出一般主责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答辩称,因为本案的受害人是骑自行车,所以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70%-80%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本案的原告杨兴平是残疾人,生前需
要受到受害人的精神照顾和财产上的帮助。
所以,沧县人民法院酌情由保险公司按照80%承担责任是有事实根据的。
原告诉称杨国才、杨兴龙、杨兴平、杨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
偿原告损失58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该次事故造成许广玲死亡。
许广玲和章瑞谦负此次事
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20年;2、丧葬费37887.5元(2020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75÷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等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和章瑞谦达成赔偿协议,章瑞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万元。
许广玲生于1960年10月。
原告杨国才是许广玲的丈夫,杨兴平、杨兴龙、杨洁是杨国才和许广玲的子女。
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75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
2、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4、交通费8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2400元。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7958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事故造成许广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沧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许广玲、章瑞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肇事司机章瑞谦于2020年9月21日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章瑞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万元。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酌定为2:8。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795847.5元先由肇事司机章瑞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损失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8584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比例即548678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548678元。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章瑞谦驾驶冀J××××ד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许广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广玲、章瑞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章瑞谦系驾驶机动车一方,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郭彦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月
书记员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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