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思义、刘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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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思义、刘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0
【案件字号】(2021)赣03民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周丽娜
【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谭玉军
【当事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谭玉军
【当事人-个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谭玉军
【代理律师/律所】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何鑫炯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何鑫炯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建何鑫炯
【代理律所】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思义
【被告】谭玉军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欧阳思义于2017年向被上诉人谭玉军借款19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就195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是如计算利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欧阳思义向被上诉人谭玉军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谭玉军现金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借款人:欧阳思义”。

被上诉人谭玉军称该借条中的334万元由借款本金195万元加上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39.1万元(去掉尾数1000元)组成;上诉人欧阳思义称该借条中的334万元由2017年借款本金195万元加上欧阳思义欲再次向谭玉军借款139万元(最终未借)组成。

双方对2019年11月19日借条中334万元借款的组成各执一词。

根据双方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的协商过程,被上诉人谭玉军一直主张借款本金195万元应计算利息,虽然上诉人欧阳思义最初不同意支付利息,但2021年2月25日下午2:39其主动向谭玉军发送《调解协议书》,明确“利息金额为139万元,并承诺该利息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说明上诉人欧阳思义最终认可利息金额为139万元。

虽然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结合欧阳思义向谭玉军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谭玉军关于借条金额334万元组成的解释更符合本案实际。

相反,上诉人欧阳思义关于该334万元包括其欲借但实际未借的13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9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至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欧阳思义向被上诉人谭玉军出具借条时,上诉人欧阳思义尚欠被上诉人谭玉军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13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上诉人欧阳思义2021年2月3日偿还的100万元应当视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至被上诉人谭玉军起诉时止,上诉人欧阳思义尚欠被上诉人谭玉军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3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44:12
欧阳思义、刘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3民终2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思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某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炯,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若,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江某某、欧阳思义因与被上诉人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江某某、欧阳思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何鑫炯,被上诉人谭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调解时没有签字的《和解协议书》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欧阳思义与被上诉人谭玉军在微信中转发的数份和解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也未实际履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上诉人只是想通过和解方式与让步达到平息争端、化解双方纠纷的目的,不具有自认的证据效力,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根据。

从法律程序上,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截图已经超过了举证期,该证据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一审法院采信都是不当的。

2、一审判决利息是不当的。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的本金195万元是没有异议的,334万元的借条是后来补写的,除去本金19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借出,从转账凭证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借款只有195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利息不符合常理”是不当的。

首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利息是不计息的,是否计息是当事人之间的双方合议,此情况也不存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写了利息就计息,没有写利息就不计息。

另外,此笔19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不是谭玉军,而是谭玉军的弟弟谭黎明,上诉人与谭黎明是朋友,之前上诉人借给谭黎明的钱也未收过利息,朋友之间借钱不计息的情况在实践中完全存在。

3、上诉人偿还的100万元是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为利息不当。

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100万元,应从195万元中扣除。

上诉人欧阳思义于2021年2月3日已经偿还100万元,剩余95万元上诉人同意偿还。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谭玉军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采信欧阳思义在庭审前通过微信发送给谭玉军的《和解协议》中欧阳思义自认利息139万元的内容,并结合欧阳思义出示给谭玉军的欠条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合法有据。

该《和解协议》是欧阳思义自行书写后发给谭玉军确认签字的,其在该协议中对139万元利息的认可和支付方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受到任何诱导和法律意义上的他方干扰,是完全的自认行为。

虽然《和解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但这种意思表示是欧阳思义对利息认可的真实表达。

同时,其对该利息金额的确认与谭玉军起诉状的表述完全一致,足以认定该利息是欧阳思义在出示借条时,对前期利息在借据上的确认。

再是谭玉军一审提供的不是一份双方没有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而是欧阳思义与谭玉军之间电子传输界面获取的欧阳思义对借款利息再次确认的事实。

欧阳思义对民诉法解释第107条的运用理解错误。

首先,欧阳思义认可利息139万元不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139万元利息是欧阳思义在借条中既定的事实。

2、一审判决利息合法有据。

欧阳思义向谭玉军借款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向谭玉军最后出示借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是334万元。

完全否认了欧阳思义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195万元是没有异议的,334万元的借条是后来补写的”虚假事实。

事实上,334万元借条中只有本金195万元,其中包含2017年至2020年1月5日计1070天的利息(之前借条约定的利息24%,计1391000元,去掉了尾数1000元),欧阳思义在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20年1月5日还清,并将2020年1月5日前的利息139万元写入借条。

3、欧阳思义偿还的100万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欧阳思义欠谭玉军本金195万元,利息139万元及后期利息,依法应先偿还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
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以维护社会诚信和尊重事实、法律,保护谭玉军的正当权益。

原告诉称谭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34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468000元(后期利息另算),并由欧阳思义、刘江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阳思义、刘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江某某占股比例75%,欧阳思义占股比例25%,刘江某某系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谭玉军与欧阳思义、刘江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

2017年1月25日,欧阳思义以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谭玉军借款1950000元,借款当日谭玉军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950000元至欧阳思义的银行账户。

因欧阳思义未偿还借款,2019年11月19日,欧阳思义出具借条一份给谭玉军,载明“今借到谭玉军现金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借款人欧阳思义,2019.11.19”。

2021年2月3日,欧阳思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给谭玉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江某某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三、诉讼保险费用是否由欧阳思义、刘江某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欧阳思义向谭玉军借款并向谭玉军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欧阳思义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对所欠谭玉军借款,欧阳思义应予返
还。

而刘江某某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庭审中欧阳思义认可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公司的经营,故认定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刘江某某是否与欧阳思义存在共同生产经营方面考量。

经企业信息查询得知,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公司股东为欧阳思义(占股比例25%)、刘江某某(占股比例75%),刘江某某系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也对该企业查询信息予以认可。

即该公司系刘江某某、欧阳思义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且在庭审中欧阳思义亦认可该借款系用于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公司经营所用,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不仅发生在欧阳思义与刘江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所用,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江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谭玉军要求欧阳思义与刘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庭审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约定的利率如何认定?谭玉军主张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向其借款19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谭玉军围绕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19日欧阳思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微信上达成的调解协议。

谭玉军诉称该借条上的3340000元是由本金1950000元和利息139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1月5日止)构成,并表示虽调解协议因双方未签字确认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载明“......二、利息:双方一致同意,利息金额为壹佰叁拾玖万元。

此利息款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还清”之内容可以从侧面表明双方确实就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

欧阳思义、刘江
某某辩称借条金额3340000元是由2017年1月25日已借1950000元借款和2019年11月19日欲借1340000元组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出借人将巨额款项出借给他人而不要求利息,且在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的情况下依旧再借巨额款项给借款人的做法并不符合常理。

且双方当事人多次私下调解,且出具了多版本的调解协议,虽谭玉军仅提供一份调解协议的范本,但该协议系欧阳思义出具给谭玉军的,在该份协议中提及到案涉1390000元利息的事项,故结合谭玉军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9日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庭审中谭玉军自认该1390000元利息系从2017年1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1月5日,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欧阳思义在2021年2月3日支付的1000000元应视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

即算至2020年1月5日止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尚欠利息390000元。

但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核算后,在2019年11月29日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再约定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故谭玉军要求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欧阳思义、刘江某某自谭玉军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亦未还款,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给谭玉军(以谭玉军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即从2021年1月27日起算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保险费用是否由欧阳思义、刘江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财产保全费或实现债权费用等作出约定,谭玉军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支付财产保全费,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谭玉军要求欧阳思义、刘江某某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1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
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玉军借款本金1950000元,支付利息390000元;二、欧阳思义、刘江某某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谭玉军;三、驳回谭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4元,由欧阳思义、刘江某某负担25520元,谭玉军负担11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欧阳思义、刘江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以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21年2月24日上午9:54,谭玉军通过微信向欧阳思义发送《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谭玉军,乙方欧阳思义、刘江某某,事由:甲方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甲方已偿还欠款利息100万元,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确认乙方实欠甲方本金1950000元,截止2020年1月5日欠利息1390000元(以月息2%计算,去掉尾数1000元)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止利息468000元,乙方于2021年2月3日偿还利息100万元,现实欠本息为2808000元整(后期利息另算);二、剩余本息2808000元,并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清,乙方以乙方位于萍乡市开发区四季花城栋单元室房产作为清偿担保,甲、乙双方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它项权(质押)登记;三、后期利息以195万元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乙方承担甲方诉讼损失91342元(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11550元、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6160元、法院诉讼费(减半收取)18632元);五、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后,甲方向法院撤销诉讼,并申请解除法院就本案对乙方的诉讼保全措施”,该和解协议双方均未签字。

2021年2月25日上午9:59,欧阳思义通过微信向谭玉军发送《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谭玉军,乙方欧阳思义、刘江某某,事由:甲方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甲方已偿还欠款100万元,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实欠甲方本金1950000元,截止2021年2月3日乙方已还甲方本金100万元整,剩余95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二、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三、乙方承担甲方诉讼损失50182元(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11550元、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法院诉讼费(减半收取)18632元);四、乙方履行本协议第四条后,甲方向法院撤销诉讼,并申请解除法院就本案对乙方的诉讼保全措施”,该和解协议双方亦未签字。

2021年2月25日下午2:39,欧阳思义再次通过微信向谭玉军发送《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谭玉军,乙方欧阳思义、刘江某某,甲方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2021赣0302民初494号)一案,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实欠甲方本金1950000元,2021年2月3日乙方已还甲方本金100万元整,剩余95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二、利息:双方一致同意,利息金额为:壹佰叁拾玖万元,此利息款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三、甲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50182元,包括法院诉讼费(减半收取)18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5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发票交给乙方;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即向法院撤诉,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乙方一次性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50182元支付给甲方”,该调解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

2021年2月26日下午3:25,谭玉军通过微信向欧阳思义发送《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谭玉军,乙方欧阳思义、刘江某某,事由:甲方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甲方已偿还欠款利息100万元,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甲、乙双确认乙方实欠甲方本金1950000元,截止2020年1月5日欠利息1390000元(以月息2%计算,去掉尾数1000元),合计本息3340000元,2021年2月3日已偿还所欠利息付100万元,现实欠本金195万元,利息39万元,合计2340000元;二、剩余本息2340000元,并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清95万元,2021年12月31日以前偿剩余欠款139万元,乙方以乙方位于萍乡市开发区四季花城栋单元室房产作为清偿担保,甲、乙双方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它项权(质押)登记;三、如乙方未在规定期内偿还债务,应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偿还清所欠债务之日止;四、乙方还款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即先偿还已发生的利息,后才为偿还本金;五、乙方承担甲方诉讼损失91342元(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11550元、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6160元、法院诉讼费(减半收取)18632元);六、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后,甲方向法院撤销诉讼,并申请解除法院就本案对乙方的诉讼保全措施”,该和解协议双方亦均未签字。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欧阳思义于2017年向被上诉人谭玉军借款19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就195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是如计算利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欧阳思义向被上诉人谭玉军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谭玉军现金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借款人:欧阳思义”。

被上诉人谭玉军称该借条中的334万元由借款本金195万元加上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39.1万元(去掉尾数1000元)组成;上诉人欧阳思义称该借条中的334万元由2017年借款本金195万元加上欧阳思义欲再次向谭玉军借款139万元(最终未借)组成。

双方对2019年11月19日借条中334万元借款的组成各执
一词。

根据双方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的协商过程,被上诉人谭玉军一直主张借款本金195万元应计算利息,虽然上诉人欧阳思义最初不同意支付利息,但2021年2月25日下午2:39其主动向谭玉军发送《调解协议书》,明确“利息金额为139万元,并承诺该利息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说明上诉人欧阳思义最终认可利息金额为139万元。

虽然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结合欧阳思义向谭玉军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谭玉军关于借条金额334万元组成的解释更符合本案实际。

相反,上诉人欧阳思义关于该334万元包括其欲借但实际未借的13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9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至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欧阳思义向被上诉人谭玉军出具借条时,上诉人欧阳思义尚欠被上诉人谭玉军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13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欧阳思义2021年2月3日偿还的100万元应当视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至被上诉人谭玉军起诉时止,上诉人欧阳思义尚欠被上诉人谭玉军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3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欧阳思义、刘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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