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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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法官说
摘要:囿于相关规则的缺失以及实践中对抽逃出资认识上存在的争议,使得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遭遇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针对“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本文结合案例和实证数据,对这些裁判观点进行了分析,提出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合理化解释,并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讨论了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未来,应结合即将出台的新《公司法》,不断完善《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抽逃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实证研究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条文语义并结合上下文来分析,第18条适用的情形仅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包含“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
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出现了分歧,形成了两种裁判
观点。
一种观点[1]认为“抽逃出资”可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让人向公司补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2]认为“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何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明确,却依然产生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呢?从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是否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产生裁判分歧背后的原因是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完善?抑或相关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空白,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解释?如何解释更符合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本文围绕这些问题,结合实证数据,讨论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最后提出法律适用建议。
本文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选取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聚法案例”对各级法院已生效文书进行检索,最终获取到174篇相关案例的裁判文书。
检索方法为:[3]使用聚法案例“高级检索”功能,在“引用法规”区段,使用模糊检索,将关键词设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获得1982篇文书。
对1982篇文书继续进行包含关键词“抽逃出资”的检索,得到264篇文书,逐一阅读并剔除掉重复上传、法官引用法条错误以及与本文研究主题无关的文书样本后,得到174篇。
需要说明的是,同一案件事实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算不同的样本,可认为一篇文书对应一个案件。
本文的研究基于这174个案例展开。
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分析
近年来,我国商事立法取得显著的进步,逐步形成了法律渊源众多、形式多样的商法规范体系,但是在商事审判中直接适用商法规范,
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境。
[4]范健认为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在于商法规范本身具有的滞后、繁杂、不稳定、无体系以及不同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等。
这些问题在《公司法》中体现得较为明显,我国《公司法》经历了2005年、2013年、2018年等几次大的修订后,有所改进,可诉性大大增强。
然而,《公司法》在法律解释和司法裁量上均存在很大的空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公司法适用的重大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公司法》提供了依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司法解释三》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法律责任分配,试图妥善地平衡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相关规定具有较强操作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并不一致,造成了裁判规则的不统一。
(一)规则层面
2014版《公司法》全面改革了我国实行达20年之久的公司资本制度,[5]取消了注册时需要验资的规定,改为认缴资本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修订,删去了关于“抽逃出资”认定的第12条第1款“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并且调整了其他几种情形的顺序。
因删去了涉及代垫资金的第15条,原来的第19条变成目前的第18条。
从立法层面来看,《公司法》[6]第2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第35条是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第199、200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从条文可推知,虚假出资与“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均为公司资本形成阶段出现的出资瑕疵,与其他未尽出资义务行为区别在于其具有欺诈性,因此,“虚假出资”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这一点[7]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得到了印证,然而,《公司法》仅对“抽逃出
资”规定了与“虚假出资”相同的法律责任,其他语焉不详。
从条文体系来看,《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区分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这两个法律概念。
第7条至第11条具体规定了以货币、其他形式的权利出资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该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13条、14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第16条、17条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表述。
因此,仅看《公司法解释三》的文本,第18条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出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然而,《公司法解释三》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所独有的、其他法律文本里并没有出现过的表述,却又未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含哪些情形进行说明,容易产生适用上的分歧。
如前文所述,地方法院形成了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第18条的两种裁判观点。
下文将通过案例和数据进一步分析这些裁判观点。
(二)司法实践层面
1.数据分析
174个样本中,有141个案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占比81.03%。
受制于检索时间和文书公开的限制,所选取样本时间范围为2014-21年20,其中,各年度的适用率分别为2014(3个案例)、2015(7个案例)、21年20(1个案例)100%,2016年(10个案例)80%,2017年(30个案例)93.33%,2018年(23个案例)73.91%,2019年(54个案例)74.07%,年2020(46个案例),适用率80.43%。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174个案例并不包含上海法院的相关裁判,为了解上海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结合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8]找到8篇上海中院、基层院作出的相关裁判,其中7篇适用,适用率87.5%;基层院适用率100%,中院适用率66.7%。
表1显示了相关案例的地域分布情况。
华东、西北地区适用率较
高,华北、华中、华南、西南地区次之,东北地区最低。
如表2所示,适用的案例中,法院层级越高,案例数量越少,这与目前三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分布一致,无法直接体现不同层级法院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差异。
不适用的案例中,中院案例数量最多,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9]可以推知,中院这一层级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上的裁判观点分歧相比基层院更为明显。
表1 各地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地域分布
地区案例数量适用率
华中(湖南、湖北、河南)23 69.6%
华北(山西、北京、河北、天津、内蒙古)19 73.7%
华东(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江苏、福建
89 89.9%
)
华南(广东、广西)20 70%
西北(陕西、甘肃、新疆) 5 100%
东北(辽宁) 2 50%
西南(贵州、重庆、四川)16 68.8%
表2 相关案例的法院层级分布
适用的案例总数高院中院基层院
141 13 58 70
不适用的案例总数高院中院基层院
33 6 16 11
适用率68.42% 78.37% 86.41%
一般来说,近年来全国法院二审案件总数大约是一审案件总数的10%,[10]从这个角度来看,目前通过检索并逐一阅读后筛选出的二审案例占比39%,相对偏高,有两种可能:一是对“股东抽逃出资时,是否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判决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较多纠纷进入了二审程序;二是较多一审文书存在说理不充分而且引用法条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使得检索到的文书数量偏少,这一点通过阅读相关文书得到了证实。
如表4所示,141件认为适用的案例中,114件并未对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进行说理,仅列出法条,结合受让人是否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案件事实,直接裁判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案例混同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其次,占比较大的裁判理由是认为“抽逃出资本即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其它情形的说理占比较少。
不适用的案例中,说理大多集中在“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分属两个概念,因此不应适用第18条”上,1篇文书未进行说理。
表3 不同司法程序中的适用情况
一审二审再审执行
样本数量94 68 8 4
适用数量81 52 5 3
适用率86.17% 76.47% 62.5% 75%
表4 裁判文书说理情况
适用案例
说理情况类型
数
量结合法条与案件事实共同认定114 抽逃出资本即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22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可参照适用第18条 3 抽逃出资的实质和危害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
为
并无本质区别
1
举轻以明重,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更为
隐
蔽
1
不适用案
例说理情
况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同一法律概念25 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并且不宜作扩大解释
2
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并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5 未进行说理 1
2.案例分析
相关案例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作出的再审审查文书,[11]该再审裁定体现了以下裁判观点:1.第18条(原第19条)字面意思只规定了虚假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抽逃出资情形;2.从《公司法解释三》前后体例看,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精神。
3.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后果相同,但内涵有区别。
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
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有悖诚实信用。
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判中,以山东荷泽中院[12]、深圳前海法院[13]作出的裁判文书为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文书说理部分指出,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中,且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青岛中院[14]作出的裁判文书认为,“抽逃出资”虽然不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但两者法律后果相同,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扩大解释后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
同时,也有一些裁判文书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比如天津法院[15]作出的判决,文书说理部分指出,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从文义上进行理解更符合司法解释本来的规定。
3.原因分析
上文通过对案例数据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展现了司法实践中抽
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分歧与共识。
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司法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裁判标准在理论层面具有统一性,不应当因地域等因素而出现多元化或者差异化现象。
同时,司法解释是具体而非抽象的,条文即可明确何种法律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何各级法院在应用某个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时会存在分歧呢?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2014年的《公司法》修改使得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变成了“一般公司的任意资本制、特定领域公司的法定资本制”,[16]但是相关法条的衔接与变革并没有真正跟上,抽逃出资禁止规范就是其中之一。
司法机关关于抽逃出资理念和认识也没有同步更新,在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和法律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一定分歧。
为了适应公司法的变革,修订后的《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删去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可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关于垫资的条款,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条款却没有针对资本制度已由“实缴”变“认缴”、取消验资等变化做实质更新,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17]研究发现,较多裁判文书忽略了抽逃出资的特殊性,未充分释法说理,或者说理时将“抽逃出资”混同为“虚假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其他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在体系编排及条文表述上,回避了关于抽逃出资是否可归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争议,使得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境。
可以说,《公司法解释三》引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来自学理层面的概念后,未能使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变得更明晰。
实践中,由于不同裁判者认识不同,从而形成了对“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最终传导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的裁判规则上。
再次,一些案例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要求去适用法律条文,而是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过度的扩大解释以及盲目的类推适用,最终背离了法律条文的原意,这类裁判文书即便最终裁判结果没有问
题,但是法律适用不准确、释法说理不充分,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如此一来,即使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明确,但经过不同程度的“演绎”及“类推”后,最终也难以在某个具体的问题上形成统一的规则。
最后,形成裁判分歧的原因可能是受“地方法制”[18]的影响。
地方法院往往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实践经验来制定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
比如针对股权转让纠纷,上海一中院的审判经验及类案裁判方法通报第9期指出,转让方存在后续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股东出资瑕疵后转让股权,受让方明知股权有出资瑕疵而受让的,取得标的股权后应承担连带瑕疵责任。
[19]然而,第16期又认为,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虽然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损,但两者存在较大差异。
瑕疵出资是股东自始至终均未及时足额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财产取回。
[20]
这些以会议纪要或者审判参考的形式出现的文件,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形成了本辖区内独特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辖区内裁判尺度的统一,符合当地司法实践的需要。
但这种做法容易造成不同地域内裁判规则的不统一,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层面统一裁判规则的工作目标有所冲突。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合理解释
上文结合法律规则、实证数据以及案例,展示了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的法律适用情况,简要分析了产生裁判分歧的原因。
笔者试图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对第18条进行合理解释,以期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民法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
[21]司法解释虽不是法律,但属于我国所特有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可援引为裁判依据。
因此,法官具体在裁判个案时适用司法解释也应当参照法律解释的方法,以理解司法解释文本为起点。
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从语义上看,适用该条有以下三个前提条件:①有限责任公司;②股东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③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体在依据该条进行裁判时,应按照三个条件逐一进行比对,结合案件事实来认定,如果三个条件都符合,受让人与出让人(原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抽逃出资是否属于②的情形呢?仅从文义上判断,有可能形成两种观点:一是这两者表述不同,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二是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属于出资瑕疵,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回出资,相当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文义解释产生了不同观点,再结合体系解释方法进一步理解第18条。
结合《公司法解释三》上下文来看,第16、17、19条均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结合语义分析可知,“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关系。
而第18条仅表述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法得到第18条包含“抽逃出资”情形。
有学者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到截然相反的结论,[22]认为从逻辑性一致的角度上看,既然第17、19条均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第18条也应与第17、19条保持一致,猜测第18条漏写了“抽逃出资”情形。
这种观点难以解释通。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经历了2010年通过、2014年修订,相关工作均按照流程开展,每个条文都经历了反复讨论及研究,“漏字”不大可能;其次,即便第16、17、18、19条按照逻辑属于同一体系,也无法得出每条都应针对同一情形进行规定,从表述上来看,第16条针对所有公司,第17、18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第19条针对所有公司,亦不属于同一情形;再次,司法解释大都针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来制定,某种程度上来说,逻辑性、体系性不如法律周延,条文顺序如何编排并没有一定之论;最后,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一样,是从文本的字面含义和结构来进行的解释,[23]不能脱离文义,随意性过大就不是解释,而是“造法”了。
也有学者[24]及地方法院法官[25]提出可对第18条作扩大解释,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对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形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故两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
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将抽逃出资适用第18条的规定,符合立法原意,体现了商法的独立性、特殊性以及建构性。
那么,“抽逃出资”是否可扩大解释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呢?
对此,要探究制定第18条所持目的,究竟《公司法解释三》设立第18条欲规制何种行为。
若第18条是要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不仅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里语义过窄,那么可扩大解释。
但扩大解释仍然是狭义解释方法的一种,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要求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内进行解释。
[26]一旦超出了解释范围,容易得出与文义相悖的结论。
前文已述,《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如何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与“抽逃出资”的认定也无交叉,抽逃出资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已出资后又抽回”,其并不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之中,无法扩大解释。
也有裁判观点[27]提出要进行目的解释,裁判理由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指出:“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然而,毕竟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特殊性,是否可将其参照“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由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无法由此得出肯定结论。
而且《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既有分开规定,比如第13、14、18条,也有统一规定,比如第16、17、19条,尤其是涉及到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情形等并不一致。
综上,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可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