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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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年发布)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号【适用区域】哈尔滨市
府
【发布时间】2016-12-03【生效时间】2016-12-03【关键词】其它类别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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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
定
政府令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
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项。
二、《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删去第五十一条。
五、《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
六、《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等六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9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饮业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 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和阿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对集中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经营场所;成片开发改造的居民居住区内应当建设独立的餐饮业经营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利用现有房屋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成餐饮经营项目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市环保部门前置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第七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具备专用烟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油烟净化装置和防堵、防盗油水分离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中型规模以上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静电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经营场所的规模按照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界定。
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装置隔离出的废油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使用食品加工设备以及空调器、冷却塔、鼓风机、引风机等设施的,应当采取降噪、减振等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安装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未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环保部门对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餐饮业经营场所限期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开办的餐饮业应当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将废油脂交由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处理。
餐饮业经营者将废油脂交给废油脂处理单位时,应当索要接收凭据并妥善保管;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出具接收凭据。
第十四条 从事废油脂处理的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列入废油脂处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或者出售未经处理的废油脂。
第十六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的,应当及时告知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其他废油脂处理单位承担相应业务。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
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指定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及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餐饮业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降噪、减振措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与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处理协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废油脂交由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接收废油脂时未出具接收凭据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或者将未经处理的废油脂转让、出售的,处
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未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0年4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
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记录应当保存3年。
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向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情况。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和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
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监测制度或者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日常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生产、商服、办公、住宅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
(二)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政、通信、港口、机场、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
(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洪和防灾工程档案资料;
(五)园林绿化、纪念性建筑(包括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资料;
(六)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含勘察设计档案资料)。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报送单位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
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
施。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
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建设和保管档案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城建档案业务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保障档案安全和质量的先进设施和设备,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市、县(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7年4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