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丹与李贵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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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丹与李贵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雪屠育宋光
【审理法官】曹雪屠育宋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丹;李贵金;宋冬宝;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卢丹李贵金宋冬宝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丹李贵金宋冬宝
【当事人-公司】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卢丹
【被告】李贵金;宋冬宝;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宋某1与海菘汇林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是车辆贬值损失、替代出行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的免赔事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宋某1与海菘汇林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是车辆贬值损失、替代出行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的免赔事项。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6日,主要争议焦点涉及到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当时的司法解释为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时,此条文被删除,因此至本案做出判决时,无法直接援引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的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虽然行文有略微调整,但内容前后一致,属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在
本案中直接适用民法典有关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中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问题。
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至于是否为有偿挂靠,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某1,登记于海菘汇林公司名下,海菘汇林公司向宋某1收取手续费后,为宋某1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允许宋某1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因此在本案中,海菘汇林公司与宋某1之间已成立挂靠关系,现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卢丹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宋某1与海菘汇林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因宋某1现已去世,故其继承人宋迎、宋冬宝、李贵金应在继承宋某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卢丹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的车辆贬值损失、替代出行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费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亚太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卢丹要求亚太北京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卢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一审法律考虑到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车辆受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较大等因素,结合车辆维修具体部位及鉴定报告,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1100元,考虑到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合理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鉴定费6000元,为卢丹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亦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考虑到卢丹在诉讼请求中对鉴定费提出了明确主张,故鉴定费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卢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
二、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和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卢丹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卢丹负担1.4元(已交纳),由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49: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7时45分,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出口晋元桥西,宋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与庞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汽车、马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庞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后部受损,马志华驾驶的上述车辆前部、后部受损,宋某1驾驶的上述车辆前部受损。
经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宋某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庞某、马志华无责任。
宋某1驾驶的车辆在亚太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为北京中万顺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海菘汇林公司,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亚太北京分公司主张卢丹主张的相关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为此其提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证,该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第二
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
该说明书尾部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之后有手写字样“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北京中万顺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车辆登记于海菘汇林公司名下。
2018年5月24日,宋某1(甲方)与该公司(乙方)签订《组合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车牌号为××的大型汽车组合在乙方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乙方为名义车主,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止。
在自由组合期间,乙方每年一次性收取甲方手续费2500元,为甲方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二次)、等级鉴定等。
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不干涉甲方正常合法的运输活动,甲方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自负盈亏,产生的利润与乙方无关,同时产生的任何责任也与乙方无关。
在甲方自由组合期间,因此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及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
另查,宋某1于2020年8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内环T10524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村民委员会2020年1月25日开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载有如下内容:“我村村民宋某1。
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卢丹申请对车牌号为××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京评(涉)字2020第3037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鉴定,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7月6日)的贬值损失为21100元。
卢丹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李贵金、宋迎、宋冬宝、海菘汇林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卢丹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对此均不予认可。
卢丹主张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交通费1201元,并表示上述交通费系发生在上述期间的上下班往返以及上班期间外出办理公事产生的交通费,为此卢丹提交出
租车票据为证,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对此均不予认可。
卢丹主张鉴定费6000元,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对数额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
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购置于2020年4月18日,车辆价款为253000元。
事发后,上述车辆在北京凯瑞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卢丹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52289元,亚太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
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发生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亚太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间接损失免赔条款生效。
结合宋某1与海菘汇林公司的组合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海菘汇林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卢丹主张海菘汇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卢丹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宋某1赔偿,现宋某1已死亡,故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宋迎、宋冬宝、李贵金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率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法院原则上对于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基于公平原则,本案中,综合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购车尚不足三个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车辆受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较大等因素,对卢丹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之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结合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及鉴定报告,数额确定为21100元。
关于卢丹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合理费用,故法院根据卢丹主张的期间及上下班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
卢丹主张的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贵金、宋迎、宋冬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丹车辆
贬值损失21100元、交通费1100元;二、驳回卢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连带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和交通费1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宋某1驾驶的××厢式货车,登记于海菘汇林公司名下,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海菘汇林公司一次性收取宋某1手续费2500元,为宋某1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保养、等级鉴定等。
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明显属于挂靠协议,双方明显存在挂靠事实,因此海菘汇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6000元,也属于我的损失范围,但一审判决没有将其列入判项。
综上所述,卢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丹与李贵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华(卢丹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冬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贵金、宋冬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李贵金之女、宋冬宝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凤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单元、10层1101-0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丹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菘汇林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连带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和交通费1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宋某1驾驶的××厢式货车,登记于海菘汇林公司名下,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海菘汇林公司一次性收取宋
某1手续费2500元,为宋某1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保养、等级鉴定等。
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明显属于挂靠协议,双方明显存在挂靠事实,因此海菘汇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6000元,也属于我的损失范围,但一审判决没有将其列入判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菘汇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卢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支持,卢丹的车是新能源汽车,系家用并不用于出售,因此没有贬值损失。
2.在宋某1使用该车辆运营的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宋某1支付的管理费是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
李贵金、宋冬宝、宋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卢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亚太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卢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根据保险法原理,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卢丹要求我公司承担该部分赔付于法无据。
2.鉴定费6000元已判决由侵权人承担,不存在漏判的情形。
原告诉称卢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贬值损失结果,判令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赔偿我交通费1201元;3.请求法院判令此案诉讼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6000元由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7时45分,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出口晋元桥西,宋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与庞某驾驶的车牌号为
××的汽车、马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庞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后部受损,马志华驾驶的上述车辆前部、后部受损,宋某1驾驶的上述车辆前部受损。
经
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宋某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庞某、马志华无责任。
宋某1驾驶的车辆在亚太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为北京中万顺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海菘汇林公司,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亚太北京分公司主张卢丹主张的相关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为此其提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证,该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
该说明书尾部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之后有手写字样“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北京中万顺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车辆登记于海菘汇林公司名下。
2018年5月24日,宋某1(甲方)与该公司(乙方)签订《组合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车牌号为××的大型汽车组合在乙方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乙方为名义车主,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止。
在自由组合期间,乙方每年一次性收取甲方手续费2500元,为甲方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二次)、等级鉴定等。
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不干涉甲方正常合法的运输活动,甲方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自负盈亏,产生的利润与乙方无关,同时产生的任何责任也与乙方无关。
在甲方自由组合期间,因此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及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
另查,宋某1于2020年8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内环T10524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村民委员会2020年1月25日开具的
家庭关系证明载有如下内容:“我村村民宋某1。
特此证明。
”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卢丹申请对车牌号为××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京评(涉)字2020第3037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鉴定,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7月6日)的贬值损失为21100元。
卢丹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李贵金、宋迎、宋冬宝、海菘汇林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卢丹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1100元,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对此均不予认可。
卢丹主张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交通费1201元,并表示上述交通费系发生在上述期间的上下班往返以及上班期间外出办理公事产生的交通费,为此卢丹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对此均不予认可。
卢丹主张鉴定费6000元,亚太北京分公司、海菘汇林公司、李贵金、宋迎、宋冬宝对数额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
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购置于2020年4月18日,车辆价款为253000元。
事发后,上述车辆在北京凯瑞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卢丹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52289元,亚太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
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发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