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何逢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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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何逢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
【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丹;何逢广
【当事人】张丹何逢广
【当事人-个人】张丹何逢广
【代理律师/律所】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常春
【代理律所】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丹
【被告】何逢广
【本院观点】何逢广向张丹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给付人民币之后,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书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逢广向张丹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给付人民币之后,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
何逢广的转账行为和张丹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张丹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属合伙性质,一审判决后,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丹的证人称双方属合伙,仅有言词证据,且与属于书证的借条相互矛质,故应当采信书证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6:34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
首先,何逢广在2014年11月10日向张丹转账100000元时备注用途为“投资",其虽称标注投资不能证明系投资,但该备注系其自行填写的,且在银行转账时其完全可以选择其真实的转账用途,并不存在只能备注为“投资"的情形,因此,对于何逢广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何逢广在向张丹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投资。
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在张丹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后,何逢广又向张丹支付了50000元,直接予以确认。
最后,由于何逢
广向张丹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50000元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且从双方当事人2018年5月4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协商过让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将何逢广前期支付的150000元转化为借款。
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与短信聊天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借条系张丹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日,何逢广在2018年5月4日还没有拿到借条,其不知道张丹已出具了借条而让张丹打好借条,完全符合情理,故对张丹关于借条时间不真实、借条内容虚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最初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但已通过结算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逢广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张丹自认在借条出具后未向何逢广还钱,因此,何逢广主张张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何逢广主张的利息问题。
首先,由于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即在该日双方才将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自然应从2018年5月3日起算。
其次,借条约定年利率16%,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额,依法应予支持。
因此,张丹应从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6%向何逢广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何逢广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丹、何逢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民终9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逢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09月10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丹向本院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何逢广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性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何逢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丹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逢广与张丹相识多年。
几年前,张丹因开歌城及歌城火灾后恢复经营需要,先后从何逢广处借款共计150000元。
2018年5月3日,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1份,载明:“前后共借何逢广先生(拾伍万元)150000.00,年息按16%计息"。
事后,何逢广多次找张丹还款,张丹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何逢广提交有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及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2、中国银行四川跨行支付系统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何逢广于2014年11月10日向张丹转款10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写借条,事后才
补的借条。
被告辩称张丹向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本系多年的情人关系,何逢广诉称的150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何逢广与张丹等人合伙经营酒吧的投资款,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张丹对何逢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条
书写的时间不是2018年5月3日,同时借条也未约定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本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计算利息的说法。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何逢广向张丹转款100000元属实,但转款单备注的用途为“投资",并非借款,与何逢广主张的事实不符。
张丹提交有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份,用于证明何逢广向张丹转款10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投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短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4日聊天才说借条的事,而借条书写的时间不是2018年5月3日,更加印证了是打的假借条,借条不真实;3、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何逢广向张丹转账的100000元系用于投资张丹经营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的“时光走廊"(2014年的名称为“凤舞酒天"),由于店铺发生过火灾,之前的营业执照已经毁损,现在的营业执照系2017年补办的;4、火灾现场图片2张,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3日张丹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后,何逢广再次投入50000元,这才是150000元的真实构成。
何逢广对张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
到其证明目的,备注“投资"不一定为投资,只能证明资金从何
逢广的账户上转移到了张丹的账户上。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
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当事人有过沟通,没有胁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5月4日系何逢广要求张丹把借条打好的时间,何时出具借条是张丹决定的,但都不影响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丹主张双方系合伙协议关系,应当提交合伙协议以及利润分配、损失承担的清单等证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火灾发生的地点。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何逢广提交的证据1,因张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何逢广提交的证据2,因来源于金融机构,且张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于张丹提交的证据1、2,因何逢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张丹提交的证据3,因何逢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于张丹提交的证据4,因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何逢广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62×××51向张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0转账1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投资"。
不久后,张丹经营的酒吧发生火灾事故,何逢广又向张丹支付现金50000元。
2018年5月,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1份,载明:“前后共借何逢广先生(拾伍万元)150000.00,年息按16%计息。
借款人:张丹2018年5月3日"。
2018年5月4日,张丹向何逢广发送手机短信:“回广元没"“忙完了来电话"“你叫奇哥过来吧我下午去签合同哈"。
何逢广回复道:“把借条写好,琦哥就过来。
你直接给琦哥打电话!"。
事后,何逢广向张丹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
首先,何逢广在2014年11月10日向张丹转账100000元时备注用途为“投资",其虽称标注投资不能证明系投资,但该备注系其自行填写的,且在银行转账时其完
全可以选择其真实的转账用途,并不存在只能备注为“投资"的情形,因此,对于何逢广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何逢广在向张丹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投资。
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在张丹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后,何逢广又向张丹支付了50000元,直接予以确认。
最后,由于何逢广向张丹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50000元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且从双方当事人2018年5月4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协商过让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将何逢广前期支付的150000元转化为借款。
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与短信聊天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借条系张丹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日,何逢广在2018年5月4日还没有拿到借条,其不知道张丹已出具了借条而让张丹打好借条,完全符合情理,故对张丹关于借条时间不真实、借条内容虚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最初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但已通过结算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逢广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张丹自认在借条出具后未向何逢广还钱,因此,何逢广主张张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何逢广主张的利息问题。
首先,由于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即在该日双方才将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自然应从2018年5月3日起算。
其次,借条约定年利率16%,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额,依法应予支持。
因此,张丹应从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6%向何逢广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何逢广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何逢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何逢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丹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李洪嘉向本院陈述,被上诉人与张丹的款项是投资的,因为当时给钱时本人在场。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逢广向张丹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给付人民币之后,张丹向何逢广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
何逢广的转账行为和张丹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张丹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属合伙性质,一审判决后,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丹的证人称双方属合伙,仅有言词证据,且与属于书证的借条相互矛质,故应当采信书证的证明效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徐小雁
审判员吕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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