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斌受贿案辩护词第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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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不仅不具有危害社会性,反而是有助于社会,故认为余斌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余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原审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的行为,我认为余斌在上述行为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

原审中检察院指控的余斌收受王某
3万元及李某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应当认为构成受贿罪。

而我认为余斌的这两次收受财物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接受赠与的行为,下面分别进行说明:(一)、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后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某市检察院刑事抗诉书称虽然王某不是这两项业务的具体承接者,但王某居间介绍,从中获益,对此被告人余斌是明知的。

因此余斌收受此3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要件,属于典型的事后受贿。

对此观点我不能苟同。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受余斌的委托参考采购某市教育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后来刘某代表厂家某市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陈某代表深圳市某公司分别与某市教育局签订了中央空调及电梯设备合同。

合同并非王某签订,即王某并非两项业务的承接者,刘某、陈某二人也证明王某没有从中获益,被告人余斌就更谈不上明知王某居间介绍,从中获利了。

王某受余斌委托为教育局采购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两
人事先没有明示的或暗示的受贿约定。

检察机关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从这两笔业务中获得利益,或余斌在收受3万元时明知对方送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故王某2002年底送给余斌3万元钱并不是为了感谢余斌在教育局采购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帮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辩护人认为余斌不构成事后受贿。

2002年11月下旬,余斌被确认为市长候选人后,王某认为余斌肯定要有些花费,就送给余斌3万元,王某送余斌的3万元并不是因为教育局大楼空调安装工程而感谢余斌。

这种赠与要看王某和余斌的个人关系。

王某和余斌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王某与余斌及爱人是初中同学,文革时期二人下放时也在一块。

当时王某父母身体不好,家中弟兄又多,负担很重,余斌及家人给予了王某的父母很大帮助。

后来王某被逮捕入狱,余斌曾经到监狱看望他,其间余斌又多次到王某家中看望王某的母亲。

王某的父亲去世时,王某仍在监狱中服刑,余斌亲自去王某的老家帮助王某安葬了其父亲。

办完葬礼后,王某对余斌感激涕零,并趴到余斌的肩头说,以后要帮助余斌。

所以王某送余斌的钱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属于对余斌的感恩,不是行贿。

(二)、余斌是在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李某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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