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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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其规划应逐步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规划分局作为派出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乡规划统筹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聘任责任规划师。
责任规划师应由具有城乡规划知识的专业人士担任,主要职责是参与城乡规划建设重大决策部署、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制度的研究和制定;对城乡规划及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审查、实施、监督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条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具体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查询、意见听取等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听取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受理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控告,并组织核查与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乡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的
城乡总体规划、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中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全国、省、市重点镇的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述范围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属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衡水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属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责成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人防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中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报属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专项规划包括人防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排水给水、电力、热力、绿化、环卫、交通、电讯、燃气、商业网点、消防专项规划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根据需要开展重点区域、重要地段、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等各要素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修改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前款规定审批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部门应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旧城区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本着保护空间资源,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统筹考虑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地上地下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设施的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采光、消防、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对城市及周围的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建设项目内的配套公益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对于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位于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有关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第三十三条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
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改建、扩建项目所涉及原有用地没有规划条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并将确定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规划条件的提出应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规定及人民政府的特殊要求。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必要时,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自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上会审定,规划委员会审议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时间。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公示应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工程和重要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管线、桥涵、河道工程等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在征求各管线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建设项目内与建筑工程配套的管线综合规划图,并明确各管线与市政管网的接口,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审。
(四)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主要依据规划条件对用地范围、土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交通组织、配套设施等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
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在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的要求,还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