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邵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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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邵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邵黎建;卫友保;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邵黎建卫友保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邵黎建卫友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开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开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开凡汪小亮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卫友保;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邵黎建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是否适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豫P×××××车起火原因与交通事故碰撞无直接关系,认为豫P×××××车起火的实际的、根本的原因是高温天气下,长时间运输导致轮胎温度过高,发生自燃燃烧。

但这仅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主观推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邵黎建驾驶涉案车辆追尾撞到卫友保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导致豫P×××××车起火自燃。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2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23时50分,邵黎建驾驶其所有的浙B×××××、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616KM+350M处时,追尾撞到同方向停在路边卫友保驾驶的皖A×××××、皖A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导致豫P×××××车起火自燃,无人伤,致两车辆及两辆车上货物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邵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友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30日,经邵黎建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字[2018]PG1804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标的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整(¥88239.00),邵黎建支付评估费4000元。

卫友保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卫友保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卫友保驾车发生致邵黎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即按30%的比例赔偿邵黎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邵黎建的损失。

对于下余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卫友保及登记车主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邵黎建系追尾撞到卫友保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导致豫P
×××××车起火自燃,且《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火灾如何进行统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
接导致燃烧的,应按交通事故统计……"。

故交警部门有认定车辆发生事故时发生火灾系何种原因造成的权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挂车起火原因是车辆长时间的行驶过程中所导致的温度过高发生自燃,系其推测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邵黎建因此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为88239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223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黎建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25871.7元[(88239元-2000元)×30%];三、卫友保赔偿邵黎建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邵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号18×××30,备注姚李法庭标的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卫友保负担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黎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豫P×××××车起火是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无事实依据,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这样的记载,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异议,交警部门无权作出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其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本起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正确认定事故性质。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邵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210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卫友保。

一审被告: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江夏乡半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730317XW。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黎建,一审被告卫友保、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黎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豫P×××××车起火是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无事实依据,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这样的记载,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异议,交警部门无权作出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其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本起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正确认定事故性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邵黎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邵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卫友保、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邵黎建各项损失合计31071.7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卫友保、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邵黎建驾驶浙B×××××、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616KM+350M处时,撞到卫友保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致邵黎建所有的豫P×××××车起火自燃。

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卫友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邵黎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23时50分,邵黎建驾驶其所有的浙B×××××、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
驶至沪霍线616KM+350M处时,追尾撞到同方向停在路边卫友保驾驶的皖A
×××××、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导致豫P×××××车起火自燃,无人伤,致两车辆及两辆车上货物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邵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友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30日,经邵黎建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字[2018]PG1804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标的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整(¥88239.00),邵黎建支付评估费4000元。

卫友保驾驶的皖A×××××、皖A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卫友保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卫友保驾车发生致邵黎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即按30%的比例赔偿邵黎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邵黎建的损失。

对于下余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卫友保及登记车主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邵黎建系追尾撞到卫友保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导致豫P×××××车起火自燃,且《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火灾如何进行统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应按交通事故统计……"。

故交警部门有认定车辆发生事故时发生火灾系何种原因造成的权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挂车起火原因是车辆长时间的行驶过程中所导致的温度过高发生自
燃,系其推测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邵黎建因此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为88239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223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黎建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25871.7元[(88239元-2000元)×30%];三、卫友保赔偿邵黎建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邵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号18×××30,备注姚李法庭标的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卫友保负担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是否适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豫P×××××车起火原因与交通事故碰撞无直接关系,认为豫P×××××车起火的实际的、根本的原因是高温天气下,长时间运输导致轮胎温度过高,发生自燃燃烧。

但这仅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主观推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交警部门出
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邵黎建驾驶涉案车辆追尾撞到卫友保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导致豫P×××××车起火自燃。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邵黎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应军
审判员王芸
审判员马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雅俊
书记员田方正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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