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第八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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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检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基本当事人。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①付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支票的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由于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因此,支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

②出票人。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支票的出票。

①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A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B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持票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谁,就支票而言,《票据法》承认了背书之外的这种特殊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

C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D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E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F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如果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G如果出票人的签章根本就符合规定(如只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支票无效;如果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未加盖与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是加盖了公司公章,则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H
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A支票的出票人可以是个人,因此,出票地未记载的,涉及“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问题,B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因此,付款地未付款的,以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谈不上“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问题。

C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D不发生票据法伤的效力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贷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伤的效力。

(所谓“可以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有效,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不得转让,所谓”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有效,如果记载了,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有可能在民法上发生效力)E记载无效。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无效)F致使支票无效的事项。

”无条件制度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不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3、支票的付款。

①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前手的追索权。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驶而消灭。

②付款人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并非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则付款人应当付款,否则,付款人拒绝付款。

A出票人自己账户上的钱足够,银行帮忙转账,付款。

出票人自己账户上的钱不够,银行就不帮了。

B支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支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空头支票。

4、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
①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未记载的,该汇票无效。

②出票人资金不足。

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不会垫款。

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不仅是付款人,也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许,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出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当日足额付款。

③超过法定提示期限时,支票的持有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贵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主债务人)仍应继续付款。

④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驶而消灭。

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驶而消灭。

二、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A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票据法》规定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谈不上商业本票的问题。

B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之包括出票人和收款人,因为出票人自己是付款人。

C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的当事人并非出票人。

D出票人即付款人是银行本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是商业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支票的付款人并非债务人.E商业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而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存在远期本票。

因此,银行本票和银行汇票类似,仅仅发挥支付功能,而不像远期商业汇票那样可以发挥信用功能。

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引港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A银行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

B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C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D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补记,本票和汇票谈不上补记的问题。

E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F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如果银行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银行本票专用章而加盖了该银行的公章,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②相对应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A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谈不上到期日的问题。

B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③可以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本票不得转让。

2、出票的效力。

出票行为生效后,出票人成为第一债务人,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

如果出票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第三人作为收款人,出票人在记载完毕后,并非直接将本票交付给收款人,而是交付给申请人,此时,出票行为尚未完成,因为票据行为所要求的交付要件是指交付给票据权利人,只有当申请人将本票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才生效。

3、银行本票的付款。

①与汇票,支票不同,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最终的票据责任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提示付款。

②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银行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在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

③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三、汇票
(一)汇票的基本概念。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

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一定金额的票据。

1、汇票的类型、①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惠飘飘(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③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

A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其账户资金至少应有100万元,不可能“空手套白狼“。

出票人签发远期商业汇票的目的就是想”空手套白狼“,想过几个月再付款,持票人不放心,才出现了提示承兑(找人承兑到期肯定无条件兑现)的问题。

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承兑。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谈不上承兑的问题。

B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即出票人不能签发800年以后才到期的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

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类型。

对于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和支票,谈不上到期日的问题。

3、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①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③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承兑。

A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B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

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承兑兑现)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C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先出票,后承兑,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记载了出票事项后,并非直接交给付款人申请承兑,之后再将其交给收款人,也就是说,收款人取得汇票时,上面同时存在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

D就商业承兑汇票而言,如果由出票人兼承兑人,则出票人会在票据上分别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章,然后交给收款人,收款人所获得的汇票上也同时存在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

4、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A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B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5、商业汇票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承兑人,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③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限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④被追索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素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斯中国,其中,承兑为远期商业汇票所独有。

1、汇票出票的款式。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加载的,汇票无效。

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否则汇票无效。

A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B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C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D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E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F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G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A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B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

C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③可以记载的事项。

汇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不产生票据发生的效力和记载事项。

除了《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记载或者可以记载的事项之外,出票人还可以记载其他事项,但是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例如,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A银行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出票人即付款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有6条,没有付款人名称。

B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均可以授权补记,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收款人名称则不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C银行本票,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谈不上到期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有2条。

2、汇票出票的效力。

①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②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但是,由于付款人尚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义务人。

③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A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B票据权利还可以因为转让之外的原因而发生转移,例如继承,法人的合并或分离。

1、转让背书的款式。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③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
名称。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④可以记载的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A如果背书人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记载虽然不影响其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⑤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时附有条件的,背书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⑥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2、背书转让的效力。

①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②权利担保的效力。

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了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在被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但是《票据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A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B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偿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③权利证明的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A以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人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热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在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贴现。

①贴现。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盗窃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②转贴现,进行了贴现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金融机构,还可以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

③再贴现,贴现人,转贴现人,还可以将贴现取得的票据以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这种业务成为“再贴现”。

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一个例外,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

4、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①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②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③委托收乱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在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A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并未取得“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如果其以代理人的身份
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代理权,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5、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

①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加载“质押”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加入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②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③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体现在“第一。

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第二,票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如有其他债权人,票据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A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因此,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B如果构成汇票质押(出质人问时再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在质押期间,被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当背书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背书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了;如果债务人将汇票直接交付给质权人(出质人未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依然自交付之日起设立,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乙公司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背书不连续)。

(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远期商业汇票的支付人,在票据正面作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记载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的票据行为。

1、提示承兑期限。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城西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附条件的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A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B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5、承兑的法律效力。

①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②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A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B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C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D远期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2年。

E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五)汇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票据保证的实质要件。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只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的据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3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夕阳)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A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

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B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用想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C票据保证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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