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吴浪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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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吴浪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大奎沈莉龚江
【审理法官】陈大奎沈莉龚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吴浪国;邓志飞
【当事人】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吴浪国邓志飞
【当事人-个人】吴浪国邓志飞
【当事人-公司】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吴浪国;邓志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志鸿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志鸿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知,出具案涉《借条》时,邓志飞作为志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志鸿公司印章。
现志鸿公司上诉认为,邓志飞作为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志鸿公司印章时并未得到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而且公司章程中也未授权法定代表人能够对外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此,邓志飞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案中,吴浪国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担保协议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或形式审查),故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而不足以认定其在订立案涉担保协议时系善意的,故吴浪国诉讼要求志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81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吴浪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9:57: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邓志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浪国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月利率2%,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借款人收取账户为邓志飞在江西银行的账号62×××10,出借人收款账户为吴浪国在农业银行的账号
62×××16,并由志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
同日,吴浪国通过其账户向邓志飞的账户内转入500000元。
2018年4月10日、6月12日、9月4日,邓志飞分别向吴浪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
吴浪国多次催促志鸿公司、邓志飞还款,志鸿公司、邓志飞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吴浪国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志飞向吴浪国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吴浪国主张邓志飞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邓志飞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6月12日、9月4日向吴浪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吴浪国辩称这三笔款项系归还双方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吴浪国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志鸿公司、邓志飞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9月4日归还利息,且吴浪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笔借款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志鸿公司、邓志飞归还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扣除。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从2018年2月7日至4月10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383.56元,因志鸿公司、邓志飞于2018年4月10日还款40000元,超过约定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故截至2018年4月10日,邓志飞尚欠吴浪国本金480383.56元;2018年4月11日至6月12日以本金480383.56元为基数按月利
率2%计算利息为19583.86元,因志鸿公司、邓志飞于2018年6月12日还款40000元,超过约定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故截至2018年6月12日,邓志飞尚欠吴浪国本金459967.42元;因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法定利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从2018年6月13日至9月4日以本金45996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102.88元,志鸿公司、邓志飞于2018年9月4日还款200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截至2018年9月4日,邓志飞尚欠吴浪国本金459967.42元,利息5102.88元。
志鸿公司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邓志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浪国在保证期间内向志鸿公司主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志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志飞追偿。
志鸿公司、邓志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志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浪国借款本金459967.42元及利息5102.8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4日,此后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5996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志飞追偿。
三、驳回吴浪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邓志飞、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志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对邓志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
司法》第16条、第16条第3款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其在借款时未取得股东会同意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盖章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吴浪国在该过程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志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吴浪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21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黄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浪国。
原审被告:邓志飞。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浪国、原审被告邓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志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对邓志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6条第3款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其在借款时未取得股东会同意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盖章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吴浪国在该过程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浪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志飞述称,不需要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吴浪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志鸿公司、邓志飞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底为16万元整);2、判令志鸿公司、邓志飞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志鸿公司、邓志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邓志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浪国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月利率2%,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借款人收取账户为邓志飞在江西银行的账号62×××10,出借人收款账户为吴浪国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16,并由志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
同日,吴浪国通过其账户向邓志飞的账户内转入500000元。
2018年4月10日、6月12日、9月4日,邓志飞分别向吴浪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
吴浪国多次催促志鸿公司、邓志飞还款,志鸿公司、邓志飞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吴浪国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
护,本案中,邓志飞向吴浪国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吴浪国主张邓志飞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邓志飞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6月12日、9月4日向吴浪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吴浪国辩称这三笔款项系归还双方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吴浪国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志鸿公司、邓志飞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9月4日归还利息,且吴浪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笔借款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志鸿公司、邓志飞归还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扣除。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从2018年2月7日至4月10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383.56元,因志鸿公司、邓志飞于2018年4月10日还款40000元,超过约定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故截至2018年4月10日,邓志飞尚欠吴浪国本金480383.56元;2018年4月11日至6月12日以本金48038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583.86元,因志鸿公司、邓志飞于2018年6月12日还款40000元,超过约定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故截至2018年6月12日,邓志飞尚欠吴浪国本金459967.42元;因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法定利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从2018年6月13日至9月4日以本金45996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102.88元,志鸿公司、邓志飞于2018年9月4日还款200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截至2018年9月4日,邓志飞尚欠吴浪国本金459967.42元,利息5102.88元。
志鸿公司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邓志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浪国在保证期间内向志鸿公司主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志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志飞追偿。
志鸿公司、邓志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志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浪国借款本金459967.42元及利息5102.8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4日,此后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5996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志飞追偿。
三、驳回吴浪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邓志飞、江西志鸿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志鸿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知,出具案涉《借条》时,邓志飞作为志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志鸿公司印章。
现志鸿公司上诉认为,邓志飞作为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志鸿公司印章时并未得到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而且公司章程中也未授权法定代表人能够对外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此,邓志飞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案中,吴浪国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担保协议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或形式审查),故不能认定其尽到
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而不足以认定其在订立案涉担保协议时系善意的,故吴浪国诉讼要求志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吴浪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大奎
审判员沈莉
审判员龚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光
书记员王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