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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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滕炜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 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将这一含义延伸到,对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也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即告终止,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主要在于,1、维护法治社会的安定。

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法律的代表和化身是法官,法官的判决如果可以无限制地改变、任意解释,人们必然要怀疑法律的可靠性,法律不可能在公众心里产生权威和信赖。

从而导致社会公正和稳定的危机。

2、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刑事追诉是国家针对公民个人的活动,国家机器可以凭借各种方便和优势对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如果对这种活动不加限制和约束,置当事人于无休止的诉讼漩涡中,则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侵害,对普通大众也会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加剧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或不信任情绪。

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与政府创制法律、实施法律是为了社会和民众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相违背的。

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对化的理解,过分地强调其积极的一面,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因素。

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审判多采用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对于终审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在终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仍绝对地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将使无罪的公民蒙受冤屈。

所以,从司法正义的最高目标出发,许多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了网开一面的理解,即对有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证明审判中有徇私枉法情形,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重新作出无罪判决。

刑事再审程序探析

刑事再审程序探析

刑事再审程序探析[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不仅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更缺乏可操作性,文章通过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论述以及对国外一些制度的借鉴,以期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再审程序。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一事不再理;冤狱赔偿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述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通过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其正当权利,从而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以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正义,除此之外,它也有助于彰显程序正义,体现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上设立的,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目前刑事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首先,在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方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我国法律的规定显然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1]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力,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控诉和审判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必须受控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够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诉讼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能够对自己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

而更为重要的是,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正式提起再审的权利,而只有申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对我国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思考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同时该原则也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約》中得到确立,该公約第十四条的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禁止重复追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是对该原则的内容有所体现,例如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对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等。

但是这些规定对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确立起不到直接的决定性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以有错必纠原则为指导原则,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与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不符的规定,导致了刑诉过程中出现大量重复追究的现象,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法律安全感。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结果,更是刑事诉讼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内在要求。

一、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已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約》得到确立,该公約第十四条的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世界各国法律也早已将该原则纳入各国法律之中,这说明在诉讼法中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缺乏对重复追究行为制約的机制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

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究的作用的。

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

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些“指导思想”也构成了我国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理基石。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0年5月刊68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朱丽莉(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而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却少有涉及。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公约》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充分理解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将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入手,阐述该原则的重要价值,从而对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理原则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价值限制再审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

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切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讼"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继承了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这一涵义。

同时又赋予这一原则新的含义。

它要求法院对任何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和量刑。

需说明的是,对确定性实体裁判不再"启动新的程序"主要是指不再启动犯罪追诉程序,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用语,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相近的法律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学者的考证,其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继承了古罗马法的双层含义,此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做出生效刑事裁判之后,而且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如控辩双方对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电影破绽之法律问题总结

电影破绽之法律问题总结

电影《破绽》之法律要素总结《破绽》这部电影里面包含了很多法律问题,而其中令我感受最深的就是法庭上裁判一个人是否有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证据。

证据是否充足,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切都是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重要标准。

当然其他一些情节所体现出的法律问题也让我印象深刻。

影片中,因为妻子有外遇,工程师丈夫特德枪杀自己的妻子未遂。

年轻的、前途无量的律师威利接手了这个案件,本以为这个看起来简单容易的案件可以在仕途上帮到自己,没想到威利差点为此丢了工作。

原来,心思缜密的特德早已为免于牢狱之灾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法庭上,因为威利没能拿出直接证据(就是那把杀人的手枪)而迟迟无法给克劳福德定罪。

就连证人警察罗布也因为与受害人有染而致使其证言不被接受,其参与获得的被告人的认罪书也被认定为无效证据。

而且在审判中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和辩论,在被告克劳福德提出拒绝律师辩护的要求时,法官也依法同意。

最后我们知道,经过两次开庭,克劳福德因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

但正义不会迟到,最终威利发现了克劳福德的破绽,找到了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终于铁证如山。

在这里我们得谈谈以下法律问题或法律概念:第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方面。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那么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框架下说下面问题:首先是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指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刑事被告人对犯罪的供认,被害人或目睹证人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陈述和证言,属于直接证据。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62006.12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吴鹏张晶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于联合国有关文件中,大多数国家也在其宪法和刑事法典中予以承认。

但我国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笔者将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入手,试图找到一条能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运作良好的道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再审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69-01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况(一)关于“一事”的界定对于“一事”的界定,一般以公诉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一事”,在如何判断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方面,各个国家又有所不同。

法国认为,所谓同一事实是指相同的“事实上的行为”;①德国认为,作为诉讼标的的行为是指起诉书上向法院所陈述案件的“历史性经过”,而此项经过依学理观之,有其一体性者,不论法律特质如何,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并且交错复杂的事件经过均可视为一行为。

②综上,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是否重复追诉时,倾向于以自然事实为准,根据社会一般判断标准来进行衡量。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关于生效时间问题,一般认为实体裁判确定以后即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则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一事不再理就与实体判决相联系,一旦最终判决生效,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生效。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裁判类型程序裁判生效后只发生形式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生效后产生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种效力,只有实质确定力生效才能使己被判决的被告不受到再次审判。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只对实体裁判生效,不适用于程序裁判。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的申诉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204条的规定,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的申诉限于四种情况,与检察院只要抗诉就必然引起再审相比,显然有失平等。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界一个难题。

我国法律对于同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时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一个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之后,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价值否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要进行刑事追诉,先行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撤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一。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行政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进入到刑事管辖领域,转化为刑事不法。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1]这种转化的可能性使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模糊,使我们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难以用简明的、一分为二的方法区分二者。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尽管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在单纯的行政处罚领域,也就是说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自罗马法以来,“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类似,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亦即在同一罪被起诉和审判以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起诉和审判。

[1] “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即使是在最看重形式正义的国家,也为“一事不再理”创设了例外,[2] “一事不再理”的理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而越来越重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融合。

刑事诉讼中,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努力,应当说对“一事不再理”的研究要远远比“一事不再罚”透彻。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试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我国尚未确定这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构成交叉,其构成因素有当事人,案件事实等。

在一事不再理中事实的认定处于关键地位,事实的认定主要包括主客观两个要素。

在行政诉讼法的撤诉中有体现。

对两个因素分析具有重要意义对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决定作用。

关键词事实认定撤诉再起诉一事不再理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1 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理论1.1 一事不再理的理论渊源及与既判力的关系一事不再理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罗马人认为诉权的行使同样也会导致诉权消耗,对于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能再次起诉。

罗马人称此为“一案不二讼”,法院不能两次受理,大陆法系继承并发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我国对一事不再理有广义说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广义说是指一事不再理原则除包括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外,也包括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诉讼系属中之诉也不能再提起。

既判力理论包括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其消极作用是指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同一事项不得再次争议;其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有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有的。

二者是交叉关系,二者的交叉点在于: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况下,已生效判决对于后诉程序具有约束力,即对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不得再次受理、起诉和审判。

二者不能完全相互替代。

对既判力的研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更深刻。

1.2 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素一事不再理包括两方面:一案不二诉,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法院不能作出两次生效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作为重要当事人是与某一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案件事实通常是围绕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展开。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4.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程序,因提起主体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申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理由:申诉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没有限制,对抗诉理由作了限制即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主体不同:最高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以及最高检、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只能由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程序只能按照二审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二审程序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刑诉法均未确立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若干范畴,如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禁止双重危险(against double jeopardy)、前经开释(autrefois acquit)或前经定罪(autrefois convict)规则、禁止程序滥用(abuse of process)、附随的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s)、裁判的实体确定力(Materiele Rechtskraft)、裁判的形式确定力(formelle Rechtskraft)、主张阻却(claim preclusion)、争点阻却(issue preclusion)等,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或者重合。

追本溯源,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相关原则和规定,都源于一个古老的罗马法原则——既判力原则。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既判力的内涵,梳理在各国使用的、与既判力相关的术语,使之清晰化、条理化,厘定各国法律适用和国际公约中有关上述术语的基本语境和基本含义,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可谓本文之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与解决的路径关于既判力及其相关范畴,日本的松尾浩也教授无奈地写道,“关于判决的效力特别是伴随判决确定的效力,从德国法学引进了丰富的概念,例如形式的确定力、内容的确定力、实体的确定力、存在的效力、执行力、对内的效力、约束力、羁束力、自缚力、内部的效力、既判力、外部的效力、实质的确定力、确认效力、判断效力等等。

导入这些概念,并致力于把这些概念体系化,是学术前辈们的功绩。

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否认,这些用语十分错综复杂,易产生思维混乱。

”①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很少有比较和分析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相关概念的论述。

②甚至存在着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专有名词的误解,认为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原则相对应,刑事诉讼中解决类似问题的原则为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根本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

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其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

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

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

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

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

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

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

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

经典影片《破绽》之于法律本身来说,影片是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

包括众所皆知的“毒树结毒果”原则。

而最为出彩的则是影片最后一个高潮,即检察官Willy去到主人公Ted家中,和Ted进行的对话。

我相信当时Willy身上肯定戴着录音设备,我也相信这一点Ted并非没有想到过,但是他拥有自己所认为的最后一道永固的防线。

这道防线让Ted认为自己永远也不会因为开枪的行为而被再次起诉,却不知道自己在最后拔下了妻子的氧气管的行为会引起另一个诉讼,使得自己满盘皆输。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2、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规范
(1)“一事”的确定 法国。一事即同一事实,是指两次追诉之间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和 诉讼原因均应同一。 德国。法院的裁判只受起诉的行为和被告人范围的约束,而不受法院开始 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评价的约束。 日本。在日本用“公诉事实同一性”来界定事实同一。前后诉事实是否 同一,日本判例采用“基本事实同一说”。其有两个标准:第一,以两个 事实的共性为标准(共性标准),即基本的事实关系之间存在亲近性、密切关 联性、共性时,可以肯定同一性。第二,以两个事实的排斥关系为标准(非并 存性标准),即事实关系不重叠,从共性标准来看不是同一的,但认定一事 实就不能认定另一事实,因为只能有一个事实存在,所以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在界定“一事”标准时,倾向于以自然事实 为标准,根据社会一般判断标准衡量是否同一,而一般不以罪名或法律评 价同一为基准。
二、西方两大法系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 1、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指形成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效 力。不允许上诉、抗诉的判决,自宣告时判决确 定;允许上诉、抗诉的判决,自上诉、抗诉期限 届满而未上诉、抗诉时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上 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形成生效的刑事 判决。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以法院的 这种生效裁判为前提,只有存在法院的生效裁判, 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
(2)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效力的时间 •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实体裁判确定后,既判 力的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产生一事不再理。 因而,一事不再理的时间点就与实体判决确定关 联。在判决最后生效之前,既判力没有产生,是 同一诉讼的继续,不发生“再理”的问题,只有 在最终判决生效后才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就是“不再理”开始的 时间。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多元化规范

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多元化规范

第40卷第1期2021年1月绵阳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Mianyang Teachers'CollegeVol.40No.lJan.2021D01:10.16276/51-1670/g.2021.01.003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多元化规范孙宇凝(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摘要:重复诉讼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指导原则层面限制重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概念也普遍运用于民事诉讼中,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重复诉讼的立法并没有彻底解决重复诉讼的识别问题与规制问题。

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法理依据出发,通过厘清与禁止重复诉讼密切联系的相关概念,充分发挥禁止重复诉讼区别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概念在诉讼系属中的独特作用。

另外,在相关域外立法的视角下反思当前我国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局限,有利于完善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以实现对该制度的多元化规范意义。

关键词: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既判力;诉讼系属;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612X(2021)01-0014-06在前诉已经处于审理裁判状态或者在前诉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条件下,民事诉讼当事人仍就同一事件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后诉,此时就产生了重复诉讼问题。

如果不对该程序问题加以规制,很难保障正当程序的运行乃至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结果。

在此背景下,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重复诉讼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制,包括重复诉讼的时间范围、识别标准以及处理措施等内容。

但是禁止重复诉讼与其相关原则或概念在理论和实务中长期存在混同现象,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识别重复诉讼的复杂性,导致重复诉讼的规制变得愈发困难。

一、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意旨对禁止重复诉讼及其相关概念进行厘清,首先需要明确该项司法制度背后的制度意旨,此为制度设计的重要考量依据以及具体适用该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论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

论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

论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作者:张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后被世界各国所吸收。

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边缘化的倾向。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的缺位为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带来了极大的障碍,为了顺应世界潮流、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我国理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一事不再理,必须改革再审制度,也必须确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刑事诉讼再审制度作者简介:张烜,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18-02一、一事不再理之历史源流与价值蕴涵(一)一事不再理之历史源流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罗马的法定诉讼时期和程式诉讼时期,审判程序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有其终结的标志。

事实审结束的标志是判决,而法律审结束的标志则是“证诉”。

“证诉”作为法律审的终点,,其主要效力就是消灭,即经过证诉,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原告事后对该问题不能再行起诉,这实际上就是“一案不二诉”。

然而,尽管有了“一案不二诉”的规定,却仍然不能使审判的案件不再重开争诉。

因为被告依然存在,如果他败诉,他依然可以再行起诉控告诉讼的原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公元2世纪,古罗马的先哲们于“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之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效力。

于是,审决就成为事实审的终点,除发生执行的效力之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此即为后世所称的“一事不再理”。

(二)一事不再理之价值蕴涵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源流的追溯,可见其历史之悠久。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再理之所以能够经久不衰并成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而被世界大多国家所采纳,实应归功于背后所蕴涵的种种价值理念。

具体而言,在一事不再理的背后体现了对以下几项价值目标的追求:1.一事不再理原则能维护被告利益和社会稳定对被告人的同一个罪行反复追诉又或是多次处罚,既有失公平又有损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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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 ;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提出粗浅的看法。

; ;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 ;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 ;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
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发展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案件均不得再起诉。

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二重内涵。

另外,罗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因为当时奉行的是神示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由神来判断,通过神的启示对争端作出裁判,因此该裁判代表着神的意志,由此法院的裁判在古罗马人眼中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下来,后来在刑事诉讼中也适用。

; ; 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由于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在适用上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接受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
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本文仅就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论述。

; ;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念; ;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

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诉讼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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