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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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
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庆王凤红郭毅
【审理法官】葛庆王凤红郭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国;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建国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建国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孙玉佩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孙玉佩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勇孙玉佩
【代理律所】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建国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成华区政府具有对张建国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予以处理的职责,其在2019年9月10日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延期后,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77号告知并予以送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根据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成华区政府具有对张建国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予以处理的职责,其在2019年9月10日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延期后,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77号告知并予以送达。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规定,张建国对77号告知书不服向成都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作为成华区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职责,成都市政府在2019年11月25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延期后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1272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
成华区政府77号告知和成都市政府1272号复议决定职责、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张建国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成华区政府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查询,确认未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而张建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成华区政府所作77号告知以及成都市政府所作1272号复
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建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0 13:56:00
张建国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行终25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刘震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蒲发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佩,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凤朝,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建国因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政府信
息公开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张建国通过邮寄方式向成华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转让的批准文件及上报材料”的政府信息。
成华区政府次日收到该申请,因查询核实相关信息需要,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张建国需延长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
2019年10月29日,成华区政府作出2019年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申请)》(以下简称77号告知),其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行政机关不存在”。
并于次日向张建国邮寄送达该告知。
张建国不服,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成都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成华区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并撤销77号告知,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成都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2019年11月26日向成华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华区政府于2019年12月6日向成都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2020年1月20日,成都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2月25日前作出,并邮寄送达张建国。
2020年2月11日,成都市政府作出〔2019〕1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27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成华区政府作出的77号告知,并于2020年2月14日向张建国邮寄送达。
张建国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成华区政府作出的77号告知及成都市政府作出的1272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成华区政府对张建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
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成华区政府因查询相关信息的需要,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决定延长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7号告知并向张建国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成华区政府收到张建国的申请后,经检索,同时向有关部门查询,不存在张建国申请的信息,遂告知张建国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成华区政府已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77号告知并无不当。
成都市政府2019年11月26日收到张建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延期,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维持77号告知的1272号复议决定并向其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张建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国不服,上诉称:成华区政府应当制作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但未依法公开。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成华区政府答辩称:77号告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成都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经审理,根据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成华区政府具有对张建国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予以处理的职责,其在2019年9月10日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延期后,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77号告知并予以送达。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规定,张建国对77号告知书不服向成都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作为成华区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职责,成都市政府在2019年11月25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延期后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1272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
成华区政府77号告知和成都市政府1272号复议决定职责、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张建国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成华区政府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查询,确认未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而张建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成华区政府所作77号告知以及成都市政府所作1272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建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葛庆
审判员王凤红
审判员郭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卓蔚
书记员许小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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