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廖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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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廖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2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潘志刚张宾
【审理法官】王汇文潘志刚张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廖建华;陈国炘;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廖建华陈国炘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廖建华陈国炘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黄晓燕
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伟黄小冰黄晓燕王海涛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廖建华;陈国炘;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长大公司以往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多次向投保人
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廖建华表示,对上述证据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投保单及投保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长大公司及
陈国忻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长大公司提交了
以下证据:1.《广州大道(天河北路-洛溪大桥)快捷化改造系统工程-洛溪大桥拓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洛溪大桥拓宽工程系由长大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2.事发当时现场照片及事发时陈国忻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货
车正在驶入长大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场地内。

保险公司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项目的权属方属于案外第三方,该工程并非长大公
司所有的工程,长大公司是通过招标形式取得工程施工许可并有收取到相应费用,故涉案车
辆即便在为工程服务,也只能证明符合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特点。

对证据2照片没有标注拍摄时间和地点及车牌号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合法性
及关联性不认可。

廖建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陈国忻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项目部门口,其拉东西回项目部时发生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本案中,长大公司提交合同可以证明长大公司承包了洛溪大桥拓宽工程的施工项目的事实。

长大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经事故当事人双方确认真实性,可见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在上述项目部的附近。

长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境内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从事工程建设属于其自身的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涉案车辆登记在长大公司名下,结合长大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记录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从事上述项目清理建筑材料的业务,属于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的事实依据充分。

原审法院结合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免办营运证的复函》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企业自货自运,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货运车辆,无需办理货运运输经营手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陈国忻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但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免赔情形,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6:38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
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79357.92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粤A×××某某号车驾驶员陈国忻驾驶营运货车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完全符合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公司在“交通运输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等官方网站核查,查询结果均显示事发时,陈国忻确实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陈国忻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涉案营运货车,完全符合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二、保险公司已依法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组成。

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3.请详细月的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通用条款……”,上述免责条款已以加粗标黑字体进行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投保人长大公司在上述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盖章对声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投保人声明”填写的内容和投保单的其他填写内容属实。

投保人作为高度自治的商事主体,理应清楚知悉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已经通过具有公信力的盖章确认的方式,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表示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同意将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由此,从保险单到保险条款,再到投保单,保险公司以一整套书面的保险合同材料作为证据支
撑,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作为相对方的投保人也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仍自顾自对免责条款表示异议,不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其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粤A×××某某号车辆用于施工现场内部材料周转,属于自货自运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长大公司提交的《机械使用记录表》为其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并无证据制作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粤A×××某某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确为在施工现场内部进行材料的周转。

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即认定粤A×××某某号属于自货自运从而判决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六章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三类分别为营运,非营运,以及运送学生,其中营运性质包括货运,货运是指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挂车危险货物除外,非营运性质包括营转非,营转非是指原为营运机动车,现改为非营运机动车。

同时该标准规定,非营运机动车没有对应系类的,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运,除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以外的机动车,为生产经营性机动车。

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上述公安部发布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与长大公司所主张的非营运性质不相符,如果按照长大公司所述,该车辆为非营运车,则应当在公安部门将该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而该车辆由始至终所登记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车,属于营运性质。

根据有关规定,该车辆作为生产经营性车辆,依法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使用该车辆。

而本案一审时已查明司机陈国炘并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均予以免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营运货车的保费是远高于非营运性质车辆的保费的,长大公司在保险公司一直都是以营运货车的性质进行投保,从未表示过该车辆是所谓的非营运车辆。

按照营运性质来投保的,车就是营运的车依法是要从业资格证的,如果长大公司认为是非营
运的,根本没必要去按营运性质的车辆去投保。

3、本案一审时长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及所谓的复函和批复,均显示是2006年的,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长达15年,长大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复函和批复,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有效,并且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的版本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循本条例,也就是应当遵循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另外保险公司刚刚所引用的机动车类型的标准规定,2008年版本以及2014年版本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内容的规定,均由保险公司刚刚所提及的相关的内容。

综上,长大公司以涉案车辆属于自货自运性质为由,辩称不需要获取从业资格证,没有相关的依据。

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依法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使用。

本案我方一审拒赔,具有充分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廖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21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建华、陈国炘、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廖建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廖建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08994.01元。

2、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68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廖建华。

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357.9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廖建华。

三、驳回廖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廖建华
负担508元,保险公司负担392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79357.92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粤A×××某某号车驾驶员陈国忻驾驶营运货车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完全符合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公司在“交通运输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等官方网站核查,查询结果均显示事发时,陈国忻确实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陈国忻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涉案营运货车,完全符合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二、保险公司已依法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组成。

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3.请详细月的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通用条款……”,上述免责条款已以加粗标黑字体进行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投保人长大公司在上述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盖章对声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投保人声明”填
写的内容和投保单的其他填写内容属实。

投保人作为高度自治的商事主体,理应清楚知悉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已经通过具有公信力的盖章确认的方式,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表示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同意将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由此,从保险单到保险条款,再到投保单,保险公司以一整套书面的保险合同材料作为证据支撑,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作为相对方的投保人也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仍自顾自对免责条款表示异议,不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其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粤A×××某某号车辆用于施工现场内部材料周转,属于自货自运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长大公司提交的《机械使用记录表》为其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并无证据制作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粤A×××某某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确为在施工现场内部进行材料的周转。

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即认定粤A×××某某号属于自货自运从而判决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六章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三类,分别为营运,非营运,以及运送学生,其中营运性质包括货运,货运是指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挂车危险货物除外,非营运性质包括营转非,营转非是指原为营运机动车,现改为非营运机动车。

同时该标准规定,非营运机动车没有对应系类的,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运,除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以外的机动车,为生产经营性机动车。

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上述公安部发布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与长大公司所主张的非营运性质不相符,如果按照长大公司所述,该车辆为非营
运车,则应当在公安部门将该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而该车辆由始至终所登记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车,属于营运性质。

根据有关规定,该车辆作为生产经营性车辆,依法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使用该车辆。

而本案一审时已查明司机陈国炘并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均予以免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营运货车的保费是远高于非营运性质车辆的保费的,长大公司在保险公司一直都是以营运货车的性质进行投保,从未表示过该车辆是所谓的非营运车辆。

按照营运性质来投保的,车就是营运的车依法是要从业资格证的,如果长大公司认为是非营运的,根本没必要去按营运性质的车辆去投保。

3、本案一审时长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及所谓的复函和批复,均显示是2006年的,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长达15年,长大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复函和批复,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有效,并且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的版本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循本条例,也就是应当遵循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另外保险公司刚刚所引用的机动车类型的标准规定,2008年版本以及2014年版本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内容的规定,均由保险公司刚刚所提及的相关的内容。

综上,长大公司以涉案车辆属于自货自运性质为由,辩称不需要获取从业资格证,没有相关的依据。

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依法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使用。

本案我方一审拒赔,具有充分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廖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国炘辩称,陈国炘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是相同的,公司一直没有要求要有从业资格证。

被上诉人长大公司辩称,一、广东省交通厅文件《关于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免办营运证的复函》等已明确了企业自货自运的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车辆无须办理货物运输经营手续,即答辩人货运车辆免办营运证。

长大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收到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免办营运证的复函》(粤交集函[2006]133号,以下简称《复函》)。

《复函》中:1.广东省交通厅文件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交运函[2006]605号)第一条明确:“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实施和办法》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同时具备商业性质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两个特征。

……。

”因此,认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性。

2.广东省交通厅文件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免办营运证的复函》(粤交运函[2006]1165号)明确: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无须办理货物运输经营手续。

因此,根据以上有权主管部门的权威意见可知,长大公司依照上级部门指示,其货运车辆无须办理营运证。

二、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涉案粤A×××某某号车是营运货车、符合免责情形承担充足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主张涉案粤A×××某某号车是营运货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涉案粤A×××某某号车是否属于营运货车、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营运事实、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情形的相关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相反,长大公司主张某一事实不存在(即涉案粤A×××某某号车不是营运货车),则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被予以驳回。

三、在保险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长大公司主动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粤A×××某某号车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免办营运证。

首先,根据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举证证明涉案粤A×××某某号车是营运货车且本案事故符合免责情形。

其次,长大公司不负有举证责任,已主动提供了《机械使用记录表》证明涉案粤A×××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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