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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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东
【当事人】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东
【当事人-个人】张伟东
【当事人-公司】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帅贾凌
【代理律所】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伟东
【本院观点】信诚公司因教育部的通知和东北师范大学的督办通知停止为东北师范大学提供后勤服务,但信诚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依然存在,该公司没有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信诚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诚公司因教育部的通知和东北师范大学的督办通知停止为东北师范大学提供后勤服务,但信诚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依然存在,该公司没有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信诚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9月17日信诚公司以东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主体变更为由解除张伟东的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书面未加盖公章的通知书,但张伟东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9月17日之后,张伟东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为信诚公司提供劳动,信诚公司也支付了2019年9月17日之后的工资,可见2019年9月17日双方未实际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7日信诚公司与张伟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2019年12月17日张伟东去东北师范大学为信诚公司工作时被保安阻拦,张伟东无法继续为信诚公司提供劳动,信诚公司此后亦未解除与张伟东的劳动合同。

信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张伟东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原审判决判令信诚公司支付张伟东工资9227.36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信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19: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东与信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做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学生宿舍,月工资为1320元或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

合同在履行中,2016年6月16日教育部办公厅对东北师范大学等下发了[教财厅(2016)20号]关于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2016年6月根据上述通知作出了《东北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报告》,报告中第20页中记载(5)学校二级单位信诚后勤集团存在事企不分、公私不分,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诚后勤集团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13日东北师范大学校长办公会决议督办通知[东师校督办[2019]32号]《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公司整改事宜》规定“由审计处牵头,会同后勤部门、财务处、纪委监察处、法律事务室等相关部门组成清算组,尽快开展对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公司的清算工作。

”2019年9月17日信诚公司拿着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和没有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让张伟东签字,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签收回执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张伟东以该通知没有盖信诚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和送达人不是信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拒绝签字,之后张伟东一直在信诚公司工作,直到2019年12月17日张伟东被保安禁止进入工作地点之前张伟东一直在工作地点工作。

另查明,张伟东的工资停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社保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末,医保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1月末。

张伟东2018年11月份工资实发1634.89元、12月份工资实发1473.10元,2019年1月份工资实发1402.25元、2月份工资实发1382.25元、3月份工资实发1562.25元、4月份工资实发1402.25元、5月份工资实发
1386.13元、6月份工资实发1457.10元、7月份工资实发1458.60元、8月份工资实发1378.60元、9月份工资实发1378.60元,10月份工资实发1618.60元,11月份工资实发1618.60元、12月份工资实发558.60元。

张伟东于2019年12月25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19]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伟东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2020年5月11日信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解散、停止营业、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东与信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信诚公司自用工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即与劳动者张伟东建立了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东北师范大学的信诚后勤集团与信诚公司存在合署办公,存在事企不分的问题,东北师范大学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以校长办公会的形式作出通知,决定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信诚公司无法与张伟东再履行合同,信诚公司应当依据法定程序与张伟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信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却拿着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和没有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让张伟东签字,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签收回执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张伟东以该通知没有盖信诚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和送达人不是信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拒绝签字,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虽然信诚公司多次与张伟东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都没有达成协议,为此,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后信诚公司也没有依法向张伟东送达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没有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也不存在信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的事实,更主要的是,之后张伟东继续为信诚公司劳动,信诚公司继续为张伟东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为此,2019年9月17日张伟东与信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信诚公司通过保安人员强令禁止张伟东进入学生公寓工作,采用这种方式强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信诚公司具备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件,但并不意味着信诚公司便可随意解除合同,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此,信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

2020年4月16日庭审中张伟东明确表示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了,为此,张伟东与信诚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是庭审时间2020年4月16日。

信诚公司提出的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2019年9月17日已终止合同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信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程序方面违法而被确认违法,为此,信诚公司应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月向张伟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信诚公司应为张伟东补发的工资为9227.36元,张伟东要求补发其他时间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张伟东要求信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等规定,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

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争议,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或劳动者,因此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张伟东要求信诚公司承担其医保断缴期间引发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没有经过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张
伟东请求信诚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凭证,当事人双方应当各执一份,因此,张伟东请求信诚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其与张伟东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张伟东与信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6日解除。

三、信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伟东补发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9227.36元。

四、信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伟东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本一份。

五、驳回张伟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张伟东已预交)由信诚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信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伟东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信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定事由,形式合法。

信诚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同张伟东终止了劳动合同。

根据2016年教育部办公厅对东北师范大学下发的通知及东北师范大学的督办通知,信诚公司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其组建的主要目的是为东北师范大学提供服务,东北师范大学根据教育部的要求进行整顿,要求信诚公司解散清算,信诚公司提前解散,该公司终止张伟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信诚公司2019年6月解散清算完毕,9月份该公司已没有工作人员,东北师范大学的相关人员负责监督处理信诚公司的解散事宜,崔阳光老师受信诚公司的委托于9月17日向张伟东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信诚公司已在该证明书上盖章。

2019年9月17日之后,信诚公司没有与张伟东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张伟东不听劝阻,强行提供劳动。

合法终止劳动合同
无需进过工会组织同意。

信诚公司不需要支付张伟东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

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东。

上诉人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信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信诚公司补发张伟东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请求判决信诚公司补缴张伟东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4.请求判决信诚公司承担张伟东在医保断缴期间引发的医疗费用;5.请求判决信诚公司返还张伟东有效的劳动合同书。

6.请求判决信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伟东通过网上看到一则东北师范大学招聘保洁员的消息,当时以为是东北师大
招人,招聘上写着给缴纳三险,第二天张伟东到师大的公寓楼面试,面试合格后第二天就开始上班了。

2014年10月管理员拿来两份合同,合同上没有甲方的名字和公章,管理员也没说合同是与后勤公司签,而且面试的地点是在学校,就以为是和学校签的合同,张伟东在合同上填好自己的信息后,第二天将合同交给了相关负责人,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张伟东合同。

2017年张伟东才知道其劳动合同是与后勤公司签的,并被告知后勤公司要黄了,因是后勤公司给缴纳的社会保险也就没有计较,后勤公司要求张伟东先与吉林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书,再与吉林金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还要与吉林金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一份辞职书,不签辞职书就不能与金业公司签订入职合同,一方面自己不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辞职书的行为也不合理,还没到金业公司工作,对方就让签辞职书,不就意味着,如果签了,以后对方想什么时候辞退我就可以什么时候辞退吗?张伟东没有签,2017年张伟东就没有转到金业公司。

此后,张伟东还像往常一样工作,2019年5月,崔主任找到张伟东,告知要么转到金业公司,要么就被辞退,张伟东仍然没有签承诺书和辞职书,2019年9月17日崔主任通知,因后勤集团黄了,张伟东被辞退了,张伟东不认可辞退证明,张伟东继续工作,在之后的两个月中,崔主任多次口头通知张伟东被辞退并不给发工资及不给缴纳各种保险费用,张伟东多次要求出具书面说明,但没有人出具书面说明。

2019年11月12日,崔主任再次告知张伟东,从2019年11月13日开始不发工资了,2019年11月21日张伟东被学校的保卫处告知不能再工作了,张伟东依然每天照常上班。

2019年12月17日张伟东照常到学校上班时,被学校的保安拦在门外,并被告知张伟东与学校没有关系了,不允许进入公寓楼。

张伟东认为信诚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信诚公司原审辩称,1.信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定理由,不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2019年东北师范大学督办通知,信诚公司应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因
此,信诚公司与张伟东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2.信诚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与张伟东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2019年9月17日,信诚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张伟东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向其送达了《通知书》,张伟东拒
绝签收《通知书回执》,事后张伟东不顾信诚公司劝阻仍到东北师范大学公寓工作并阻
止其他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信诚公司遂协调东北师范大学保卫处相关人员制止其进入学
校公寓;3.张伟东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4.张伟东诉讼请求中的第六项诉请的“合理费用”不明确,且张伟东第四项、第六项诉讼
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张伟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东与信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
日止,工作内容为做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学生宿舍,月工资为1320元或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

合同在履行中,2016年6月16日教育部办公厅对东北师范大学等下发了[教财厅(2016)20号]关于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2016
年6月根据上述通知作出了《东北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报告》,报告中第20
页中记载(5)学校二级单位信诚后勤集团存在事企不分、公私不分,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诚后勤集团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吉林信诚高校后勤
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13日东北师
范大学校长办公会决议督办通知[东师校督办[2019]32号]《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公司
整改事宜》规定“由审计处牵头,会同后勤部门、财务处、纪委监察处、法律事务室等
相关部门组成清算组,尽快开展对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公司的清算工作。

”2019年9
月17日信诚公司拿着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和没有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让张伟东签字,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签收回执书写
在同一张纸上,张伟东以该通知没有盖信诚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和送达人不是信诚
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拒绝签字,之后张伟东一直在信诚公司工作,直到2019年12月17日张伟东被保安禁止进入工作地点之前张伟东一直在工作地点工作。

另查明,张伟东的工资停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社保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末,医保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1月末。

张伟东2018年11月份工资实发1634.89元、12月份工资实发1473.10元,2019年1月份工资实发1402.25元、2月份工资实发1382.25元、3月份工资实发1562.25元、4月份工资实发1402.25元、5月份工资实发1386.13元、6月份工资实发1457.10元、7月份工资实发1458.60元、8月份工资实发1378.60元、9月份工资实发1378.60元,10月份工资实发1618.60元,11月份工资实发1618.60元、12月份工资实发558.60元。

张伟东于2019年12月25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19]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伟东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2020年5月11日信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解散、停止营业、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东与信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信诚公司自用工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即与劳动者张伟东建立了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东北师范大学的信诚后勤集团与信诚公司存在合署办公,存在事企不分的问题,东北师范大学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以校长
办公会的形式作出通知,决定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信诚公司无法与张伟东再履行合同,信诚公司应当依据法定程序与张伟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信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却拿着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和没有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让张伟东签字,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签收回执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张伟东以该通知没有盖信诚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和送达人不是信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拒绝签字,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虽然信诚公司多次与张伟东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都没有达成协议,为此,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后信诚公司也没有依法向张伟东送达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没有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也不存在信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主要的是,之后张伟东继续为信诚公司劳动,信诚公司继续为张伟东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为此,2019年9月17日张伟东与信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信诚公司通过保安人员强令禁止张伟东进入学生公寓工作,采用这种方式强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信诚公司具备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件,但并不意味着信诚公司便可随意解除合同,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此,信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

2020年4月16日庭审中张伟东明确表示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了,为此,张伟东与信诚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是庭审时间2020年4月16日。

信诚公司提出的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2019年9月17日已终止合同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信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程序方面违法而被确认违法,为此,信诚公司应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月向张伟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信诚公司应为张伟东补发的工资为9227.36元,张伟东要求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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