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杨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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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杨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1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红雨应琦高新
【审理法官】臧红雨应琦高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杨翠
【当事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杨翠
【当事人-个人】杨翠
【当事人-公司】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宏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宏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宏
【代理律所】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被告】杨翠
【本院观点】劳动者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12月18日杨景丰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景丰为工亡。
杨景丰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未依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杨景丰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被上诉人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虽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和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但与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1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翠的父亲杨景丰系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2016年12月18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8年9月10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景丰为工亡。
2020年1月23日,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案字【2020】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
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翠的父亲杨景丰系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为杨景丰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12月18日杨景丰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景丰为工亡。
被告作为杨景丰的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应承担被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即杨景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
对原告提出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和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张,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及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被告获得事故责任方赔偿与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相悖。
意外伤害保险是非强制性保险,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侵权赔偿及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被告杨翠支付杨景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即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00元的20倍)。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杨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3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祝力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系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杨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被上诉人杨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开劳仲案字[2020]000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因故身亡的父亲杨景丰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杨景丰被认定为工亡,按照原告与杨景丰生前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也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因其父亲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已经藏加害方得到了足额赔偿,而且被告还额外得到原告为其父亲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8万元。
故被告不能重复得到赔偿。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翠的父亲杨景丰系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2016年12月18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8年9月10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景丰为工亡。
2020年1月23日,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案字【2020】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
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翠的父亲杨景丰系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为杨景丰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12月18日杨景丰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景丰为工亡。
被告作为杨景丰的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应承担被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即杨景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
对原告提出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和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张,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及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
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被告获得事故责任方赔偿与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相悖。
意外伤害保险是非强制性保险,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侵权赔偿及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被告杨翠支付杨景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即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00元的20倍)。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12月18日杨景丰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景丰为工亡。
杨景丰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未依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杨景丰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被上诉人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虽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和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但与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臧红雨
审判员应琦
审判员高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孙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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