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的人格侵权救济——以违章自曝集赞事件为视角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违章人朋友圈自曝集赞事件概述 近两年,多地交警部门推出“新举措”,交通参与 人违法违章后,交警部门要求违章者发布朋友圈自曝其 违章行为,并配相应图文,同时要求集赞至一定数量, 若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甚至可以以此免除一定的处罚。 广州、泉州、江阴、达州、十堰等多地的交警均采取此 种做法,得到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对于该行为,舆论多 为赞扬之声。然而,从法律层面分析,此举似乎并非无疑。 (二)违章人自曝集赞事件的性质 据交警部门在媒体所言,交警部门实施违章自曝集 赞行为乃是依据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 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交通道 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的规定。据此,要求违章者 发朋友圈集赞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而是一种与行 政处罚并列的“教育”行为。但是,这种教育行为并未 针对特定对象追求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应
第 39 卷 第 5 期 Vo1.39 No.5
doi:10.3969/j.issn.1008-9640.2019.05.116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Journal of Kaife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行政事实行为的人格侵权救济
——以违章自曝集赞事件为视角
2019 年 5 月 20 日 May.20 2019
认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行为的 曝光或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2]。根据 2019 年 4 月修订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只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应当 公开的,而前述事件中诸如电动车逆行之类的处罚行为 明显不属于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根据“周晓莉 案”①、“白慧丽案”②、“张成梅案”③、“马廷进案”④ 等案的判决,法院认定其训诫行为是批评教育行为,乃 行政事实行为[3]。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人格权;行政赔偿;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640(2019)05-0257-03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述 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内涵较不明确的行政行为,一 般认为是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中,基于行政职权产生 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 的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依然是行政机关或其工 作人员,但并非独立实施、单独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不以直接追求变动法律关系为目的,但其内容又并不单 一,形式多样,诸如公告行为、咨询行为、建设或维护 公共设施的行为、行政指导等[1]。 二、违章人朋友圈自曝集赞事件
(一)对名誉权救济的必要性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重要表现,对自然人名誉权 的侵犯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有所贬损作为判断依 据,且不论故意或过失。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为此设定了相 应的民事权利进行具体保障。民法总则规定了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包括名誉权在内的具体 人格权。刑法中亦规定了侮辱、诽谤罪以保护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对二 者评价和保护标准不同。上述事件中,若行政处罚行为 错误,事后被撤销或变更或确认违法,则是迫使相对人 做出了错误的事实陈述,使其在个人社交圈内的评价不 可避免的被贬损,侵犯了其名誉权。同时,前置的行政 行为被撤销或变更或确认违法后,对上述侵害失去了得 以阻却违法的法定事由,构成要件齐备,难谓无侵害名 誉权之成立。 (二)对隐私权救济的必要性 美国学者 Alan FWestin 认为隐私权具有以下内涵, 即个人自主、情感释放、自我评估以及有限度与受保护 的沟通。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 现个人的自主而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个人之隐私不 应被强迫分享,有权自我保有对私人隐秘信息的控制[4] 。 (P179)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公开、曝光,显然又并非出于行政 相对人的本意,个人被行政处罚这种一般社会观念难以 启齿之事,遭到强制分享和自我曝光,径谓非为侵害隐 私权,尚嫌速断。 (三)对言论自由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人的 内心意思与信念需借“言论”表达于外,言论自由亦是 人格自由的重要表现。且言论自由应作广义解释,既包 括表意自由,又包括不表意之自由。交警部门实施上文 所述行政事实行为,不论基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正确, 若强制行政相对人自行发布朋友圈,有违相对人内心真 意,则难谓非侵害行政相对人之不表意自由。 四、行政事实行为的现有的救济方式
张亦驰 石晨光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摘 要:近两年,我国多地出现了交通违章处罚后,交警部门作出要求违章人发朋友圈自曝违法行为并 集赞的行政行为,受到媒体多次正面报道。但是,此举并非完全值得赞同,其行为性质或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格权。此类事件显现出对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救济的必要性,暴露出我国对行政事实行 为的救济不足,包括路径不完善、赔偿不充分、依据匮乏等问题。笔者认为,完善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救济 应当从完善路径、健全赔偿以及扩充请求权基础入手。
三、行政事实行为对权益侵害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保护公民的宪法 权利和民事权利。虽然行政行为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 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此时行政相对人的民 事权利,尤其是绝对权仍然应当受到保障,这也是合法 行政与合理行政的应有之意。合法行政原则下,行政机 关应当保障法律优先,这里的法律不应当仅仅狭义解释 为行政法律规范,而是应当理解为广义的法律,即包含 民事法律规范。由此观之,民事权利应当在行政行为中
对于这种“教育”行为,要求“发朋友圈自曝并集 赞”的行为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明确依据, 却产生了可能侵害公民权益的后果。违法者若非自愿将 其违法事实自曝于自己的朋友圈,则有侵害其多项人格 权之虞,包括隐私权、言论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这种 处罚难免不会认为是对人格自由的侵犯,而人格自由或 包含于人身自由之中,又或在其之上。同时,若是上述 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即违章事实认定错误或违章处罚程 序错误,则“朋友圈自曝集赞”的教育行为就产生了更 为严重的权益侵害,甚至有侵害名誉权等权利的可能。
收稿日期:2019-05-07 作者简介:张亦驰(1995—),男,山东掖县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2018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
·Hale Waihona Puke 57·得到保障也并未违反“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理。在合 理行政的原则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既要保证适当性,又要做到损害最小,不可滥用公权力 损害私权利。
第 39 卷 第 5 期 Vo1.39 No.5
doi:10.3969/j.issn.1008-9640.2019.05.116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Journal of Kaife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行政事实行为的人格侵权救济
——以违章自曝集赞事件为视角
2019 年 5 月 20 日 May.20 2019
认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行为的 曝光或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2]。根据 2019 年 4 月修订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只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应当 公开的,而前述事件中诸如电动车逆行之类的处罚行为 明显不属于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根据“周晓莉 案”①、“白慧丽案”②、“张成梅案”③、“马廷进案”④ 等案的判决,法院认定其训诫行为是批评教育行为,乃 行政事实行为[3]。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人格权;行政赔偿;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640(2019)05-0257-03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述 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内涵较不明确的行政行为,一 般认为是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中,基于行政职权产生 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 的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依然是行政机关或其工 作人员,但并非独立实施、单独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不以直接追求变动法律关系为目的,但其内容又并不单 一,形式多样,诸如公告行为、咨询行为、建设或维护 公共设施的行为、行政指导等[1]。 二、违章人朋友圈自曝集赞事件
(一)对名誉权救济的必要性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重要表现,对自然人名誉权 的侵犯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有所贬损作为判断依 据,且不论故意或过失。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为此设定了相 应的民事权利进行具体保障。民法总则规定了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包括名誉权在内的具体 人格权。刑法中亦规定了侮辱、诽谤罪以保护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对二 者评价和保护标准不同。上述事件中,若行政处罚行为 错误,事后被撤销或变更或确认违法,则是迫使相对人 做出了错误的事实陈述,使其在个人社交圈内的评价不 可避免的被贬损,侵犯了其名誉权。同时,前置的行政 行为被撤销或变更或确认违法后,对上述侵害失去了得 以阻却违法的法定事由,构成要件齐备,难谓无侵害名 誉权之成立。 (二)对隐私权救济的必要性 美国学者 Alan FWestin 认为隐私权具有以下内涵, 即个人自主、情感释放、自我评估以及有限度与受保护 的沟通。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 现个人的自主而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个人之隐私不 应被强迫分享,有权自我保有对私人隐秘信息的控制[4] 。 (P179)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公开、曝光,显然又并非出于行政 相对人的本意,个人被行政处罚这种一般社会观念难以 启齿之事,遭到强制分享和自我曝光,径谓非为侵害隐 私权,尚嫌速断。 (三)对言论自由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人的 内心意思与信念需借“言论”表达于外,言论自由亦是 人格自由的重要表现。且言论自由应作广义解释,既包 括表意自由,又包括不表意之自由。交警部门实施上文 所述行政事实行为,不论基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正确, 若强制行政相对人自行发布朋友圈,有违相对人内心真 意,则难谓非侵害行政相对人之不表意自由。 四、行政事实行为的现有的救济方式
张亦驰 石晨光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摘 要:近两年,我国多地出现了交通违章处罚后,交警部门作出要求违章人发朋友圈自曝违法行为并 集赞的行政行为,受到媒体多次正面报道。但是,此举并非完全值得赞同,其行为性质或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格权。此类事件显现出对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救济的必要性,暴露出我国对行政事实行 为的救济不足,包括路径不完善、赔偿不充分、依据匮乏等问题。笔者认为,完善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救济 应当从完善路径、健全赔偿以及扩充请求权基础入手。
三、行政事实行为对权益侵害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保护公民的宪法 权利和民事权利。虽然行政行为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 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此时行政相对人的民 事权利,尤其是绝对权仍然应当受到保障,这也是合法 行政与合理行政的应有之意。合法行政原则下,行政机 关应当保障法律优先,这里的法律不应当仅仅狭义解释 为行政法律规范,而是应当理解为广义的法律,即包含 民事法律规范。由此观之,民事权利应当在行政行为中
对于这种“教育”行为,要求“发朋友圈自曝并集 赞”的行为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明确依据, 却产生了可能侵害公民权益的后果。违法者若非自愿将 其违法事实自曝于自己的朋友圈,则有侵害其多项人格 权之虞,包括隐私权、言论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这种 处罚难免不会认为是对人格自由的侵犯,而人格自由或 包含于人身自由之中,又或在其之上。同时,若是上述 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即违章事实认定错误或违章处罚程 序错误,则“朋友圈自曝集赞”的教育行为就产生了更 为严重的权益侵害,甚至有侵害名誉权等权利的可能。
收稿日期:2019-05-07 作者简介:张亦驰(1995—),男,山东掖县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2018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
·Hale Waihona Puke 57·得到保障也并未违反“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理。在合 理行政的原则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既要保证适当性,又要做到损害最小,不可滥用公权力 损害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