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谈龙泉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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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谈龙泉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磊李丹丹沈赵
【审理法官】周磊李丹丹沈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谈龙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
【当事人】谈龙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谈龙泉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谈龙泉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诉人如果是小区业
主,可以在召开业主大会时参与选举业主委员会,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渠道行使业主自治权利,与提起本案诉讼并无直接关联。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
对于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上诉人个人无法代表业主共有利益提起诉讼。
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其享有参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而可以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如果是小区业主,可以在召开业主大会时参与选举业主委员会,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渠道行使业主自治权利,与提起本案诉讼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4:02: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龙泉系归云堂1号桂墅园住宅小区(以下称涉案小区)业主,其与其子谈龙源曾就涉案小区物业行政管理等相关事宜,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挹江门办事处于2020年5月29日对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登记,谈龙泉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谈龙泉要求撤销挹江门办事处对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但依据上述规定,针对该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谈龙泉作为单个业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谈龙泉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谈龙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谈龙泉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监督,要求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本案诉讼请求的时间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并非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处理公共事务的时间。
如果认为上诉人作为单个业主不能发表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意见,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具备参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上诉人谈龙泉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一案
的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1行终14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龙泉。
法定监护人谈龙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萨家湾89号。
法定代表人戴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谈龙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挹江门办事处(以下简称挹江门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1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龙泉系归云堂1号桂墅园住宅小区(以下称涉案小区)业主,其与其子谈龙源曾就涉案小区物业行政管理等相关事宜,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挹江门办事处于2020年5月29日对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登记,谈龙泉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谈龙泉要求撤销挹江门办事处对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但依据上述规定,针对该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谈龙泉作为单个业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谈龙泉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谈龙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谈龙泉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监督,要求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本案诉讼请求的时间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并非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处理公共事务的时间。
如果认为上诉人作为单个业主不能发表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意见,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具备参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
对于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上诉人个人无法代表业主共有利益提起诉讼。
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其享有参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而可以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如果是小区业主,可以在召开业主大会时参与选举业主委员会,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渠道行使业主自治权利,与提起本案诉讼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周磊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沈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瑞娜
书记员韩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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