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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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丹丹
【代理律所】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小龙人”,引证商标三为汉字“龙人”,引证商标四为汉字“小龙人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汉字“龙人”,且“龙人”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德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
于法律适用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小龙人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但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处于无效状态,故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小龙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小龙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7 11:55:44
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3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龙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龙人公司。

2.申请号:35016632。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9)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哈尔滨小龙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80430。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202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西安冠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9394323。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品展示;电视广告;样品散发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上海猪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859538。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

三、其他事实
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64922号《关于第35016632号“小龙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未确定不影响结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小龙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小龙人公司放弃在第3509群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
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龙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小龙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
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小龙人”,引证商标三为汉字“龙人”,引证商标四为汉字“小龙人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汉字“龙人”,且“龙人”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德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小龙人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但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处于无效状态,故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小龙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小龙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柳青
书记员宋子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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