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选锋与秦都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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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选锋与秦都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
【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史选锋;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史选锋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史选锋
【当事人-公司】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刘子佳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刘子佳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华刘子佳张胜利
【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史选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结合一审裁定和史选锋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史选锋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裁定和史选锋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史选锋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据此,对于当事人起诉错列被告,经释明,绝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史选锋以秦都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因史选锋未腾交土地而实施的行为。

因此,秦都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史选锋坚持不变更被告,一审裁定驳回史选锋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史选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0:2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史选锋在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拥有宅基
地一院。

2010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咸阳市2009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0]11号)审批土地件。

2017年7月4日,秦都区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决定对包括史选锋在内的村土地予以征收。

2017年7月5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后因史选锋拒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拒不交出土地,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于2020年2月27日依法向史选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同年3月4日,该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史选锋于同年3月5日收到决定书。

2020年4月14日,史选锋的房屋被拆除。

2020年4月22日,史选锋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史选锋起诉秦都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经向其释明后,史选锋不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史选锋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

秦都区政府在答辩及庭审中否认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史选锋房屋。

经查明,案外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因史选锋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严重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于2020年3月4日对史选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史选锋房屋于2020年4月4日被拆除。

庭审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核实,该局亦认可其组织拆除史选锋房屋的事实。

故本案史选锋以秦都区政府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不适格,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史选锋释明后,其不同意变更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史选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史选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史选锋上诉称:1.其提交的陈杨寨派出所情况说明,已经证明是秦都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在征收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受委托的行为,应当以秦都区政府为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未阐明采纳或不予采信的具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史选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史选锋与秦都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行终53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史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佳,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景雪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鑫,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史选锋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都区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史选锋在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拥有宅基地一院。

2010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咸阳市2009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0]11号)审批土地件。

2017年7月4日,秦都区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决定对包括史选锋在内的村土地予以征收。

2017年7月5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后因史选锋拒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拒不交出土地,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于2020年2月
27日依法向史选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同年3月4日,该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史选锋于同年3月5日收到决定书。

2020年4月14日,史选锋的房屋被拆除。

2020年4月22日,史选锋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史选锋起诉秦都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经向其释明后,史选锋不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史选锋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

秦都区政府在答辩及庭审中否认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史选锋房屋。

经查明,案外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因史选锋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严重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于2020年3月4日对史选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史选锋房屋于2020年4月4日被拆除。

庭审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核实,该局亦认可其组织拆除史选锋房屋的事实。

故本案史选锋以秦都区政府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不适格,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史选锋释明后,其不同意变更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史选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史选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史选锋上诉称:1.其提交的陈杨寨派出所情况说明,已经证明是秦都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在征收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受委托的行为,应当以秦都区政府为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未阐明采纳或不予采信的具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秦都区政府答辩称:其并未实施强制拆除史选锋房屋的行为。

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史选锋送达后,因史选锋未在规定时间腾空房屋,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组织人员将史选锋房屋拆除。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承办法官与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工作人员谈话记录(2020年6月6日)中载明:“当时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他没有限期交出,我局组织人员把他的房屋拆除的"。

二审询问中,史选锋对该份谈话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没有相关职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裁定和史选锋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史选锋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据此,对于当事人起诉错列被告,经释明,绝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史选锋以秦都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咸阳市自然资源局秦都分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因史选锋未腾交土地而实施的行为。

因此,秦都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史选锋坚持不变更被告,一审裁定驳回史选锋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史选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慧颖
审判员张安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苟甜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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