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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台仙商初字第842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台仙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建兵,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冯建伟,男,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冯建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和被告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建兵诉称原、被告在2019年有过相框材料的业务往来,2019年10月7日,双方对此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100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冯建伟出具《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建伟给付货款13100元及利息。

被告冯建伟辩称欠原告13100元货款事实,《欠条》也是自己写的,但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并没有与其取得联系,不存在拒绝付款的事。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9年有相框材料的业务往来,2019年10月7日,双方对此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100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冯建伟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伟欠原告王建兵货款131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建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兵货款1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冯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张天平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燕群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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