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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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鲁春兰;杨振文
【当事人】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鲁春兰杨振文
【当事人-个人】鲁春兰杨振文
【当事人-公司】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虹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国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虹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国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虹阳刘国强
【代理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鲁春兰;杨振文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4月5日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落款处有原审被告杨振文签名,原审被告杨振文于2016年4月22日前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借款达成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4月5日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落款处有原审被告杨振文签名,原审被告杨振文于2016年4月22日前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借款达成合意。

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因旧公司印章破损,将旧公司印章上交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缴销。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已经缴销的旧公司印章印文及新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已经缴销的旧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新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将旧公司印章上交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准确加盖时间,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上诉人公司印章系于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上交旧公司印章之前加盖。

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系上诉人当时使用的有效印章,而加盖公
司印章的法律意义是表示印章显示的主体已作出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

上诉人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系原审被告的个人行为,该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原审被告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4月5日向上诉人指定的原审被告账户支付款项50万元,上诉人已出具借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

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上诉人系在担保期限内向原审被告主张偿还款项,原审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2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振文系老乡关系,被告杨振文于2015年底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知晓被告杨振文系被告华意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遂同意出借款项,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有两被告签章,但落款时间并未填写,因原告与被告杨振文口头约定实际需要款项时再支付,届时再履行合同。

被告杨振文于2016年4月5日告知原告可以转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杨振文转账50万元。

由于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两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被告杨振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
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杨振文名下工商银行62×××63账号。

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签名,被告杨振文在合同落款处乙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2、《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华意隆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

被告杨振文在落款处借款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该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3、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杨振文(甲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意隆公司(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甲方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向乙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杨振文在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

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4、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杨振文上述账户转账款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意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

结合如下事实:1、根据被告华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振文在2016年3月21日前确担任被告华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等职务;2、根据被告华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意隆公司曾于2016年2月24日因旧公章破损,上交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缴销,并同时取得了新印章于次日开始启用;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与已经缴销的旧公章印文一致。

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2月24日前,当时被告杨振文系被告华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则公章作为法人的身份象征,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和表达
法人意志的代表人,被告杨振文以被告华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持被告华意隆公司正常使用的有效公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归于被告华意隆公司。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涉案合同形成于2016年2月24日前,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涉案合同已于签订之日成立。

被告华意隆公司抗辩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外举债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原告未尽审核义务,并非善意。

召开股东大会系公司内部流程,不能当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杨振文的身份足以使得原告产生信赖,认为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杨振文代表被告华意隆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华意隆公司称原告并非善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意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是:涉案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016年4月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当时使用的合法、有效公章。

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

事实上,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因摔坏导致边缘缺损无法形成完整圆形,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将印章交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报废处理,于2016年2月25日启用新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主张《借款合同》系2016年4月5日签订,然而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又改口称合同实际上是2015年底先签订,2016年转账时才签署日期,明显不合常理。

结合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借款是迫于偿还他个人其他债务的压力,既然如此急迫,怎么会时隔小半年才向被上诉人要求实际出借款项,被上诉人若非出于借给原审被告个人的意图(以公司名义更有利于保证其借款的偿还),怎么会提前好几个月签订合同而不实际履行。

原审被告就是为了偿还其个人拖欠的深晖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才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明显是了解这一事实的,但为了避免出现原审被告个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索性在《借款合
同》首页乙方借款人处手写添加“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原审被告一同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目的是方便追偿债权,而并非善意。

从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来看,若为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明明有公司账户而不转入。

借款若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也应当约定将借款直接转入其他债权人账户,怎么会将50万借款直接转入原审被告的个人账户。

从始至终,上诉人完全没有收到,更没有使用这笔借款。

二、原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行为并非公司行为。

早在2016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需要回家调养为由,向上诉人请求辞去公司董事及一切职务,经公司同意并于2016年3月23日股转系统网站(网络搜索即可查询到)上作出了董事辞职公告。

该公告显示,董事会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审被告的辞职报告,辞职后原审被告不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

原审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辞职且公告之后,原审被告的个人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

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30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翠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振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春兰、原审被告杨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意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是:涉案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016年4月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当时使用的合法、有效公章。

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

事实上,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因摔坏导致边缘缺损无法形成完整圆形,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将印章交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报废处理,于2016年2月25日启用新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主张《借款合同》系2016年4月5日签订,然而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又改口称合同实际上是2015年底先签订,2016年转账时才签署日期,明显不合常理。

结合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借款是迫于偿还他个人其他债务的压力,既然如此急迫,怎么会时隔小半年才向被上诉人要求实际出借款项,被上诉人若非出于借给原审被告个人的意图(以公司名义更有利于保证其借款的偿还),怎么会提前好几个月签订合同而不实际履行。

原审被告就是为了偿还其个人拖欠的深晖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才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明显是了解这一事实的,但为了避免出现原审被告个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索性在《借款合同》首页乙方借款人处手写添加“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原审被告一同以上诉人名义签订
《借款合同》,其目的是方便追偿债权,而并非善意。

从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来看,若为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明明有公司账户而不转入。

借款若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也应当约定将借款直接转入其他债权人账户,怎么会将50万借款直接转入原审被告的个人账户。

从始至终,上诉人完全没有收到,更没有使用这笔借款。

二、原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行为并非公司行为。

早在2016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需要回家调养为由,向上诉人请求辞去公司董事及一切职务,经公司同意并于2016年3月23日股转系统网站(网络搜索即可查询到)上作出了董事辞职公告。

该公告显示,董事会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审被告的辞职报告,辞职后原审被告不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

原审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辞职且公告之后,原审被告的个人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鲁春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杨振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诉称鲁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意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5万元(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3%/月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4日);2、被告杨振文对被告华意隆公司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振文系老乡关系,被告杨振文于2015年底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知晓被告杨振文系被告华意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遂同意出借款项,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有两被告签章,但落款时间并未填写,因原告与被告杨振文口头约定实际需要款项时再支付,届时再履行合同。

被告杨振文于2016年4月5日告知原告可以转款,原告遂于2016年4
月5日向被告杨振文转账50万元。

由于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两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被告杨振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杨振文名下工商银行62×××63账号。

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签名,被告杨振文在合同落款处乙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2、《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华意隆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

被告杨振文在落款处借款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该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3、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杨振文(甲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意隆公司(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甲方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向乙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杨振文在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

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4、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杨振文上述账户转账款项50万元。

被告华意隆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涉案借款一事,也从未使用涉案款项,被告杨振文的签章不能代表公司,且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在合同签订日已经销毁。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印章缴销回执及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显示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于2016年2月24日因损坏变形交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缴销,该局当日并向被告华意隆公司交付刻制完成的新的行政章;2、登报公告,显示被告华意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因公章损坏须刻新章,并于2016年2月25日启用新公章,原公章2016年2月24日起作废不再使用";3、被告杨振文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华意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提出《辞呈》称,因其个人身体原因需回家调养,自愿请求辞去在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以及其他一切职务;4、被告华意隆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董事辞职公告》,称董事会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被告杨振文因个人身体原因递交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在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被告杨振文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等。

被告杨振文对于原告以及被告华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振文称借款真实发生,且系用于偿还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发放工人工资而向案外人深晖公司所借贷款。

但被告杨振文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据被告华意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中落款处、骑缝处以及《借款借据》中落款处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与其2016年2月24日交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废的原印章、2016年2月25日启用的新印章是否一致分别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粤中一鉴【2019】文鉴字第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4月5日《借款借据》借款方处以及《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公章)处、骑缝处共三处“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2016年2月24日《印章缴销回执》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16年2月25日已交付《印章备案卡》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华意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6440元。

另查明,被告华意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

2016年4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杨振文变更为案外人卢某龙,2017年2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案外人王来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意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

结合如下事实:1、根据被告华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振文在2016年3月21日前确担任被告华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等职务;2、根据被告华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意隆公司曾于2016年2月24日因旧公章破损,上交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缴销,并同时取得了新印章于次日开始启用;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华意隆公司公章与已经缴销的旧公章印文一致。

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2月24日前,当时被告杨振文系被告华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则公章作为法人的身份象征,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和表达法人意志的代表人,被告杨振文以被告华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持被告华意隆公司正常使用的有效公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归于被告华意隆公司。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涉案合同形成于2016年2月24日前,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涉案合同已于签订之日成立。

被告华意隆公司抗辩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外举债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原告未尽审核义务,并非善意。

召开股东大会系公司内部流程,不能当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杨振文的身份足以使得原告产生信赖,认为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杨振文代表被告华意隆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华意隆公司称原告并非善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华意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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