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不宜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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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不宜入罪
作者:郑祁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11期
摘要:“醉驾入刑”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而,对于解决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频发的社会现象,也产生了将“三超”入刑的呼声。
但是,“三超”入刑,并不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应当多管齐下,采取一揽子方案进行综合解决。
关键词:“三超”入刑;犯罪圈;综合治理
一、醉酒驾驶入罪带来“三超”入罪呼声
随着公路基础设施的完善,公路客货运输方便快捷的优势得到充分显现,其在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中占有地位的逐渐提高。
但与此同时,利益驱动、法制观念淡薄、管理不完善等原因,使“三超”(即超速、超员、超限超载)问题日益严重。
尽管我国对“三超”问题的进行治理已有20余年,但是,由于交通素质低下、违法成本低廉、执法不严等原因,“三超”所酿的惨剧仍屡屡发生。
《刑修(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两年有余。
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同比下降了41.7%。
其中,醉酒驾驶仅5.4万起,同比下降了44.1%。
“醉驾入刑”有效的带动了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各地群众的守法的自觉性明显提升,“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等观念深入人心,抵制酒后驾驶的氛围在全社会逐步形成。
在看到“醉驾入刑”所产生的效果后,国务院于201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希望通过将“三超”问题纳入刑法犯罪圈,有效解决日益严重的“三超”问题。
《意见》指出,要将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三超”所导致的事故频发以及民众的强烈呼声是“三超”入罪的主要原因。
在相关媒体新闻的报道下,“三超”问题成为了当今社会的社会问题之一。
但是,民众关注了该问题,就一定要从刑事立法上有所体现吗?
二、“三超”入罪不利于社会管理
西塞罗曾说过,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习惯中的内容全都是正确的。
我们应当有理由怀疑是否有必要将“三超”入罪,因为若仅仅因为某一危害行为在某一时期呈现高发态势,就要将该危害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内,这在逻辑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立法确实应当关注民众的心声,但作为立法者更需要的是冷静的运用法律思维,理性的分析判断社会情绪,不应被这种情绪所左右。
表面上看,刑事立法越来越关注民生,但是刑法是其他法律的
最后一道防线,将这种具有最后制约性的法律用来满足民众的反响,无疑是对刑事立法的轻视。
自“醉驾入刑”,自觉抵制醉酒驾驶的社会氛围越演越浓,种种数据表明“醉驾”入刑后,因“醉驾”所产生的事故数量有了显著的降低。
但当“醉驾”入刑后,并不意味着这个在社会上引起多方关注的问题,在运用了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后,就会得到一劳永逸的解决。
如今“三超”问题日益严重,真的只有将其纳入刑法犯罪圈才能解决吗?
首先,应“三超”问题背后的原因。
笔者认为并非是刑法立法的缺位,而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行政执法不严,导致“三超”问题屡见不鲜。
其实,我国现有的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健全,根据现有的治安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若严格执法,这些问题还是能迎刃而解的。
第二,盲目迷信刑法,认为只有将“三超”问题纳入刑法调整,才能彻底解决。
在过去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刑法就进行了多次的修改,可以说,某种程度上是由于“刑法万能论”的影响,过度推崇刑法,导致了刑法犯罪圈的外延逐渐扩大。
且直接将“三超”问题设定为犯罪,这种处理方式有“以暴制暴”的嫌疑,而“以暴制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式除了暂时解决问题外,更有可能的是将众多的行为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产生极为不利的隐患。
第三,仅片面看到“三超”所带来的危害结果,而未究其原因。
“三超”问题究其根源来说是利益的驱动,若只是一味的禁止,为了能在行业下生存下去,客货运方依旧会选择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来追求利益最大化。
与其治标,不如治本。
优化客货运行业的行业环境,加强对客货运行业的管理才是上策。
若将“三超”入罪,并不一定能取得好的效果。
刑罚的威慑只能保证短期的稳定,不能维持长期的社会和谐。
其实,“三超”问题归根到底大都是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货运市场的竞争激烈、成本日益增加,使运输者为了生存而罔顾安全,采取“三超”行为。
将“三超”入刑,虽然客观上一时解决了安全问题,但对本来就没有多少利润的运输方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旦人们的心理超越了对刑罚的恐惧,那么,即使刑罚再严厉,他们仍愿意铤而走险。
盲目将“三超”问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会带来以下后果。
第一,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控制广度和深度,防止刑法的过度扩张。
第二,增加司法成本。
行政处罚注重效率,刑事处罚注重公平。
若将本可采用行政手段就能快速处理完毕的案件转为由刑法调整,就可能增加处理时间,且证据、程序等方面要求更为严格,无疑增加司法成本与负担,对社会管理不利。
第三,模糊行政与刑法的界限。
只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
若将“三超”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则可能模糊刑法与行政的界限,在实践中增加可操作性的难度。
三、“三超”行为更需要其他方法
“三超”主要症结不在于法律的不完善,而在于整个法制所处的社会大环境。
这并不是单靠扩大刑法犯罪圈,将一些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内就可以解决的,刑罚只是事后调整,并不是社会控制的全部。
冯军教授就说过“实际上,与刑罚相比,能够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可能
是行政的、经济的或者医疗的措施。
”①我们应多管齐下,从行政、经济、行业管理等各方面着手,采取一揽子方案,综合解决这一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首先,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在处理社会矛盾冲突时,必须在用尽刑法的各种前位法才能运用刑法手段。
对于是否将“三超”纳入刑法的处罚领域首先应当考虑行政法处罚手段是否已用尽。
只有当民事、行政等前沿性法律无法调整行为时,才由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法律调整。
从目前我国社会情况看,我国行政手段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与应用,若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解决类似于“三超”的问题应当是绰绰有余。
这一点实践可以证实。
在2013年元月开始施行的“史上最严交规”,加大了对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取得了显著地效果。
“最严交规”的施行,正是体现了行政法,这种前沿式法律的重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合理性。
同理,对于“三超”问题,笔者认为通过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予以解决,完全是游刃有余。
第二,调整市场环境体制。
如今交通运输业面临着经营成本高,企业税负超重,社会成本高以及乱收过路过桥费等造成流通领域成本高的问题,调整市场环境体制,减轻交通运输业所面临的混乱市场环境,维护自由公平的秩序,政府少用事前行政干预的手段,从而让整个社会市场环境进入良性的循环。
第三,优化行业内部环境,增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行业内部管理的监督,避免恶性竞争、哄抬物流成本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也是导致客运行业实施“三超”行为的原因,着重解决“三乱”,也就为解决“三超”问题奠定了基础。
注释:
①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