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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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民间借
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4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
【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许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许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华许兰何小舟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国储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缴纳的税费与本案借贷关系所产生的税费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认定税费分摊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认定税费分摊是否正确。

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中,国储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致使其遭受附加税以及所得税税费损失。

附加税是以应交纳的增值税净税额作为计算基数。

应纳增值税税额是增值税销项税扣除增值税进项税后的净额。

国储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捷和公司产生本案所涉借贷之后,其应纳增值税净额实际增加,进而产生需要交纳的附加税。

国储公司要求捷和公司对附加税税额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以当年息税前利润作为计算基础。

具体到本案,国储公司向捷和公司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收入统计增加,但是其相应的也要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无效后,一审认定捷和公司应承担的成本与国储公司的借款成本一致,两项金额相互抵消,实际上国储公司不存在净收入,本案所得税计税基础已不存在。

国储公司要求捷和公司分担所得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国储公司已向捷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捷和公司可享受增税发票带来的抵扣收益,现捷和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享受国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缴纳增值税的凭证认定国储公司已缴纳本案所涉增值税,根据过错原则捷和公司承担50%的增值税并无不当。

捷和公司上诉国储公司未缴纳本案所涉增值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储公司、捷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
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8元,由上诉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4:47
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44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矸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23031W。

法定代表人:肖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铝城大道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848644。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
院(2020)渝0107民初1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国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捷和公司赔偿税收损失89772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捷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产生借贷关系以来,国储公司向捷和公司开具利息发票产生增值税(418844.51元)、附加税(50261.34元)以及企业所得税(1745184.67元)。

基于公平原则,捷和公司应当承担上述税费的二分之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捷和公司二审答辩称,国储公司所称税费均可以抵扣流转,并不一定实际缴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捷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储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增值税款,国储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不能作为损失进行分摊。

国储公司二审答辩称,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民法典规定,因合同无效导致国储公司的损失,应双方共同承担,捷和公司是合同无效纯粹的获得利益一方,违背民法典基本原则,所得税以及所有税费,捷和公司均进行成本和税款抵扣,享受了借款低利率收益和所有税费补贴,其应承担国储公司因此产生的税费损失。

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捷和公司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国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捷和公司立即偿还国储公司借款本金2950万元;2、判令捷和公司向国储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3、判令捷和公司向国储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罚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4、捷和公司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付的利息22555.56元,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所欠付的利息17202.36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均由捷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国储公司、捷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捷和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国储公司申请借款2150万元,用以解押其抵押在中国邮储银行的房地证,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

当日,国储公司转账支付捷和公司2150万元。

2016年12月21日,国储公司转账支付捷和公司8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国储公司、捷和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捷和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国储公司借款2950万元,用于捷和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和正常经营,2017年捷和公司未按时归还该借款,现捷和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国储公司申请继续借用该2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关于逾期归还续借款,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续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的利息,即年利率12%,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捷和公司应承担国储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

2019年10月10日,国储公司、捷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将价值2950万元的铝锭借给捷和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关于逾期归还续借款,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续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的利息,即年利率12%,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

2016年9月26日,国储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签订《最高额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国储公司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具体业务,具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贴现等,国储公司与银行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最高额为4334080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为九龙坡支行2016年高抵字第04000020163002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当日,银行(抵押权人)与捷和公司(抵押人)签订九龙坡支行2016年高抵字第0400002016300266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捷和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工业厂房为银行与重庆西储物流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43340800元。

2019年10月12日,国储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国储公司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具体业务,具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贴现等,国储公司与银行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最高额为4309270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为九龙坡支行2019年高抵字第04000020193008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当日,银行(抵押权人)与捷和公司(抵押人)签订九龙坡支行2019年高抵字第04000020193008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捷和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72号附1号房地产为银行与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43092700元。

捷和公司收到国储公司支付的借款后,先后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17日向国
储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每次金额均为172083.33元,合计支付7743749.85元,国储公司按照税率6%向捷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418844.51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国储公司与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向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息3%。

当日,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储公司转账支付2000万元。

国储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1日余额为13664271.87元,其中国储公司于当日收到五矿经易期货有限公司期货转银行500万元,中电投先融期货股份有限公司退期货保证金500万元。

2016年9月26日,国储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向银行贷款29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

2016年10月21日,国储公司委托银行向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货款2950万元。

2017年10月11日,国储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

2017年10月13日,国储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向银行贷款29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

2017年10月13日,国储公司委托银行向中电投重庆铝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万元。

2018年10月12日,国储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国储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向银行贷款29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

2018年10月15日,国储公司委托银行向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万元、向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万元。

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国储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

2019年12月3日,国储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
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向银行贷款29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5.22%,相当于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利率水平上调增利差107BP。

2019年12月11日,国储公司委托银行向新疆新投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万元。

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国储公司累计向银行支付涉案借款利息7116492.71元。

再查明,国储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捷和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到期的通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捷和公司在收到解除函后归还借款本息。

捷和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收上述函件。

国储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保全担保费23600元。

2017年8月30日,重庆西储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另,捷和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国储公司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其他应收款-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账面余额29500000元,系代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捷和公司已还款7743749.85元性质为本金还是资金占用损失,如何抵扣问题;
三、国储公司的损失问题。

现评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国储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来源于其自有资金而非套取银行资金,借贷关系应属有效;捷和公司抗辩涉案借款系国储公司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看,国储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其他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其在取得银行贷款后也有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但金钱系种类物,而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和履行前后,国储公司均在银行有贷款未还;其次,根据2016年9月26日国储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合同》及捷和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知,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国储公司、捷和公司已达成合意,即以国储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950万元,捷和公司用其自有工业厂房在43340800元范围内为国储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国储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2950万元出借给捷和公司。

虽从资金流转表面形式来看,国储公司出借给捷和公司的资金并非直接来自银行,但从资金流转的实质来看,系利用类似于“过桥资金”等方式实现国储公司套取银行资金转贷给捷和公司的目的;再次,国储公司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他应收款-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账面余额2950万元,系代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借款。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国储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后,将2950万元出借给了捷和公司。

国储公司出借给捷和公司的295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7%,明显高于其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年利率。

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二、捷和公司已还款7743749.85元性质为本金还是资金占用损失,如何抵扣问题。

本案中,国储公司主张还款应优先抵充损失,捷和公司则主张优先抵充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
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对抵充顺序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系基于对债权人的包括合法利息等合法利益的保护,而在高利转贷致《借款合同》无效时,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属无效,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支付利息,而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捷和公司已还款应当首先作为返还的本金予以抵充,资金占用损失从借款出借之日起另行据实计算。

三、关于费用损失问题。

因国储公司、捷和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统一利息核算标准,既不使国储公司依据此前的约定获取高额的转贷利息,亦不至于使捷和公司在此次借款中享受到低于自身利用其它渠道融资需负担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捷和公司按国储公司与银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向国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具体还款、欠款金额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详见下表(单位:元):
还或付款时间
还或付款金额
尚欠本金金额
2016年11月21日
172083.33
21327916.67
2016年12月19日
172083.33 21155833.34 2016年12月21日付款800万29155833.34 2017年1月19日172083.33 28983750.01 2017年2月20日172083.33 28811666.68 2017年3月13日172083.33 28639583.35 2017年4月14日172083.33 28467500.02 2017年5月18日172083.33 28295416.69 2017年6月19日172083.33 28123333.36
2017年7月18日172083.33 27951250.03 2017年8月17日172083.33 27779166.70 2017年9月19日172083.33 27607083.37 2017年10月19日172083.33 27435000.04 2017年11月20日172083.33 27262916.71 2017年12月19日172083.33 27090833.38 2018年1月19日172083.33 26918750.05 2018年2月11日172083.33
26746666.72 2018年3月19日172083.33 26574583.39 2018年4月19日172083.33 26402500.06 2018年5月17日172083.33 26230416.73 2018年6月19日172083.33 26058333.40 2018年7月16日172083.33 25886250.07 2018年8月17日172083.33 25714166.74 2018年9月18日172083.33 25542083.41 2018年10月18日
172083.33 25370000.08 2018年11月19日172083.33 25197916.75 2018年12月19日172083.33 25025833.42 2019年1月18日172083.33 24853750.09 2019年2月19日172083.33 24681666.76 2019年3月19日172083.33 24509583.43 2019年4月19日172083.33 24337500.10 2019年5月17日172083.33 24165416.77
2019年6月19日172083.33 23993333.44 2019年7月18日172083.33 23821250.11 2019年8月19日172083.33 23649166.78 2019年9月19日172083.33 23477083.45 2019年10月18日172083.33 23305000.12 2019年11月19日172083.33 23132916.79 2019年12月16日172083.33 22960833.46 2020年1月19日172083.33
22788750.13
2020年3月4日
172083.33
22616666.80
2020年3月19日
172083.33
22444583.47
2020年4月20日
172083.33
22272500.14
2020年5月19日
172083.33
22100416.81
2020年6月18日
172083.33
21928333.48
2020年7月17日
172083.33
21756250.15
国储公司主张因捷和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致使国储公司向银行承担的罚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向国储公司主张的全部费用等,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尚未向国储公司主张具体违约责任,国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产生且支付该费用,故国储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储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
张。

国储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418844.51元履行开票义务,现合同无效,已缴纳税费418844.51元应视为国储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由国储公司、捷和公司各承担50%,即由捷和公司赔偿国储公司税收损失209422.26元。

国储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缴纳城建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故对国储公司要求捷和公司赔偿城建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损失1795446.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国储公司要求捷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万元、保全担保费23600元,因合同无效导致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参照适用,故律师代理费不能按合同约定主张,且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系国储公司的诉讼成本,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亦非直接损失,故对国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捷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国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56250.1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21327916.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21155833.3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29155833.3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28983750.0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28811666.6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28639583.3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以28467500.02
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28295416.6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以28123333.3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27951250.0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
6.525%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以27779166.7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27607083.3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以27435000.0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以27262916.7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以27090833.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以26918750.0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26746666.7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以26574583.3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以26402500.0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以26230416.7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以26058333.4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以25886250.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以25714166.7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
6.525%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以25542083.4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以25542083.4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25370000.0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以251979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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