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浅析我国遗嘱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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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遗嘱信托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不断增加,人们在理财发面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遗嘱信托是一种民事信托,它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形式,在漫长的人类发展过程中为了适应人们的生产生活变化,逐步从传统的信托制度中分离发展出来。
遗嘱信托有其独特的自身优势,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应逐步完善,以使在社会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遗嘱信托的特点及优势
遗嘱信托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是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
遗嘱信托是死者意志的体现,首先,遗嘱信托具有联系性,信托一旦成立并不会因为委托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的发生而改变,基于信托的这一特点,遗嘱信托实现了死者在其死后对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死者可以通过遗嘱信托顺利地实现将财产传给后代,也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其次,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可以减少因被继承人死亡所带来的遗产纠纷,避免继承人争讼、兴讼;最后,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被继承人参与继承的财产,因此,遗嘱信托可以合法的规避巨额的遗产税。
遗嘱信托有着诸多的优点,它的存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很多方便,然而,我国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需要不断的发展完善。
遗嘱信托制度的分析
1、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形成了“二元所有权”观念,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却不享有收益权。
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这样就将财产权一分为二。
大陆法系继受的是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观念,所有权本身是不能进行分割的,也就不会出现英美法系下所有权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离,针对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以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以受益权,日本法学界通说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把完整的财产权给予了受托人,依据信托的目的为受益人管理处分该信托财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受托人负担。
”从规定可以看出学界是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归受托人的,受益人仅享有债权,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也都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未明确规定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财产归属问题采取了规避的态度,笼统的规定“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这种笼统的规定导致了对信托财产定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我国信托法应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可以解决我国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们知道遗嘱信托要在委托人死亡后才能生效,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死亡的委托人已经不具有主体资格,法律若赋予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后可以对遗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反之,如果法律不赋予受托
人所有权,且此时遗产为不动产时,由于受托人对该遗产不享有所有权,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就出现困难。
由此,对此女托财产的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在遗嘱信托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2、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坚持遗嘱自由,同时,对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上,规定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也就是说,遗嘱成立后,遗嘱信托即成立,并于委托人去世时生效,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能或拒绝担任受托人的,遗嘱执行人可以另行指定受托人,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也即,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只须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即可。
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普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不进行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普遍认为“法律不会让信托因为没有受托人或受托人拒绝而失效”。
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依据此条的规定我国遗嘱信托的成立需要受托人的承诺为前提。
而第十三条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似乎又表明遗嘱信托的成立不以受托人承诺为前提,受托人拒绝的,可以另行选任受托人。
这显然表明我国信托法在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的规定上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另有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
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我国对遗嘱信托采取不登记不生效的方式,这种规定过于严苛,影响了委托人自有意志的发挥,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尚有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就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问题上,规定遗嘱信托的成立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由于遗嘱信托依其法律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它的成立与生效并不要求受托人的承诺,因此,不妨这样规定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即告成立并生效,信托财产视同已经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而十三条的规定不变。
3、遗嘱信托存续时间问题
目前,很多国家都对遗嘱信托存续时间做出规定,如美国在遗嘱信托存续时间上有禁止永续原则,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间规定为受益人一生及其死后21年;对遗嘱存续时间日本则规定为30年。
遗嘱信托使死去的人实现了对其财产的控制,然而应该对这个控制设定期限,否则财产会一直在死去的人的思想意识的控制下支配,这不仅不利于社会财富的了流通,而且遗嘱信托合法的规避了对遗产税的征收,使国家通过征收遗产税来调节贫富差距变的困难,因此,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进行规定是必要的。
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存续时间的问题未涉及,这对遗嘱信托的实施和发展将是一个很大的阻碍。
目前,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情况是根据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定其存续期限,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现行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20年后诉讼时效消灭,受托人就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情况认为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是无限的,受托人一直按照遗嘱人的意愿管理财产。
显然,第二种情况与社会要求财富合理支配以及最大限度的流通是相悖的。
我国《信托法》应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作出规定,不妨采取我国民法上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将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规定为20年,自遗嘱信托生效起算20年,期限届满后将遗嘱信托的财产归还于收益人,遗嘱信托即归于消灭,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限的规定符合对社会发展的要求。
总结
遗嘱信托是人们遗产规划中不可一种重要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累积,越来越多的被人们认可和采纳,为人们遗产的处理提供了又一很好的方式。
它在我国来说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实物,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完善之处,想要遗嘱信托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立法者对我国关于遗嘱信托坐出更完善更具有执行性的法律,在汲取国外的营养的同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社会的现状,不断的取长补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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