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钢、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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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钢、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王娜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王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钢;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公安局
【当事人】郭钢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
【当事人-个人】郭钢
【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钢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
【本院观点】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称卫东分局应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不
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称卫东分局应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不能成立。
新乡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控告问题经纪检部门调查,已经向上诉人反馈结论即杨某没有包庇行为,在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反复举报,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寻衅滋事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杨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2:17
郭钢、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7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钢。
委托代理人郭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寿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刚,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郭钢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新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8年7月份以来,郭钢通过网络向各级纪委反复举报杨某故意违法违纪、牧野区法院法官李某编造事实作出判决、牧野区纪委对杨某违纪问题不处理等问题一百余次。
2018年12月25日,牧野区纪委(监察委)驻牧野区检察院纪检组向其反馈杨某没有包庇行为,李某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结论,但郭钢仍反复举报。
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郭钢以诬告陷害行政拘留五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新卫公(治)行罚决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郭钢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作出新公复决【2020】30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决定变更卫东分局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罚决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郭钢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
郭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郭钢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其行政复议职权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郭钢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其申请追加杨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杨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予支持。
对其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钢承担。
上诉人郭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职权来源非法。
上诉人向党的纪检网站举报党员违纪,属于纪检机关职权管辖的政治行为。
确认诬告陷害属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的组织行为,确属诬告陷害,由党政机关移送执法部门处理。
卫东公安分局依据被检举人指控,擅自认定检举人诬告陷害,未经新乡市纪检监察委员会及以上党政机关批准,干涉党务政务,职权来源非法。
二、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以充分证据证明房主没有追认案涉合同,杨某毫无事实依据地认定房主追认了案涉合同,上诉人举报其违纪,杨某始终未作回应,一年后控告上诉人“捏造事
实”。
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杨所作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捏造事实。
(2)杨某及牧野区纪委均系被举报对象,一审法院没有了解本案客观事实,仅依据被举报对象提供的情况作出判决,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
三、办案证据不明。
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是否捏造事实、捏造哪些事实,没有认定卫东公安分局处罚上诉人的事实与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牧野区纪委驻牧野区检察院纪检组向其反馈杨某没有包庇行为,李某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结论,但原告仍反复举报”没有事实依据。
牧野区纪委驻牧野区检察院纪检组与驻法院纪检组同是兄弟单位,其结论不应成为拘留检举人的依据。
得不到回应的举报不能简单认定为反复举报,对于重复举报的处理方式是不再告知受理情况,没有禁止重复举报或是限定举报次数。
四、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本案结果无利害关系错误,不让杨某参加诉讼,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五、卫东公安分局办案程序非法。
上诉人居住红旗区,上诉人在家使用电脑举报,行为发生地在红旗区,新乡市纪委地处红旗区是结果发生地,卫东公安分局属于牧野区纪委的监督对象,具有密切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回避。
六、一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纪委举报网站不同于社会网络,举报信件只有个别工作人员可以查阅,举报行为与社会公共秩序没有关联,与寻衅滋事行为不存在共同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新乡市卫东公安分局新卫公(治)行罚决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对同一事件反复举报一百余次,本该拘留也因上诉人申请而暂缓拘留。
原卫东分局办案程序合法,本案被侵害地就是发生在原卫东分局的辖区,原卫东分局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民事案件经审理,各级法院均不支持,上诉人举报一百余次,应予以惩处。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辩称,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称卫东分局应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不能成立。
新乡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控告问题经纪检部门调查,已经向上诉人反馈结论即杨某没有包庇行为,在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反复举报,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寻衅滋事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杨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随伟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王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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