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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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
论国际海洋划界中得“公平原则”
在非常多情况下,海洋得沿海国不止一个,其中存在沿海国之间相向或者相邻得地理位置关系,因此海洋划界咨询题得出现就有着必定性.在国际法中,海洋划界是个极为重要得咨询题,假如国际海洋划界争端无法通过政治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司法方法解决,在某些条件下就存在引起武装冲突得潜在风险,成为威胁国际关系正常进展得重要因素.
最近20年来,国际法院受理得涉及海洋法得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达20余件,而这其中大多数又都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也受理了一些涉及海洋划界争端得案件.主权国家之间更多地选择通过国际司法方法解决彼此之间得争端,无疑是国际法治进展得新动向,对国际关系得健康进展产生了积极得妨碍.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并非所有国际海洋划界争端都能通过和平方式妥善解决,假如海洋划界争端长期得不到公正合理解决,对有关各方依法利用海洋和维持国际海洋得正常秩序,都存在巨大得、潜在得或者现实得威胁.
一、各国在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方面存在得分歧
从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各国在大陆架划界咨询题上存在各种理论和主张,莫衷一是,然而1969年国际法院得一项重要判决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某些变化.联邦德国与丹麦、荷兰之间在北海大陆架得划界咨询题上产生争端后,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德荷条约》,1965年6月9日签订《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得部分边界线.在划界中他们要紧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界线,但无法就这些点以外得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WcoM 丹麦和荷兰得代表认为,整个事项受它们称之为“等距离/特别情况”规则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则得支配,该规则在1958年4月29日得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得到反映.依照该规则,如当事各方未就适用另一方法达成协议,所有大陆架边界线应以等距离划分,除非经公认存在着“特别情况”.按照丹麦和挪威得观点,就有关得两条边界线而言,德国北海海岸得形状本身未构成特别情形.联邦德国认为,不管如何,在类似北海如此得情况下,正确得规则是,有关国家应依照其海岸长度按比例拥有现有大陆架“公平合理得部分”.由于联邦德国得海岸是凹形得,其海岸线向内弯曲非常大,假如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其非常不利,其只能得到较为狭窄得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得5%,而丹麦和荷兰则分不占10%和11%.联邦德国主张,“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得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别情况”;在适应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联邦德国来讲是极不公平得.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界.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得谈判然而未能使咨询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联邦德国分不同丹麦和荷兰签订专门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得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得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得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为尽管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因此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得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作出判决,认为联邦德国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同意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得大陆架归其所有.法院未同意联邦德国得观点,同时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得“等距离原则”加以解决得观点.法院认为,采取划界方法得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得协议.至于所涉及得区域毕竟采纳何种方法,单独适用一种方法依然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然而有一项原则是毋庸置疑得,即任何国家得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得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不国领土得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得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得主权为依据得,而这一点是“公平原则”得重要内涵.
假如要对“公平原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之后得后续进展作出综合评价,我们就必须考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得整个过程.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在“相邻或相向国家
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得划界”咨询题上,当时形成了两个对立得利益集团,即“公平原则集团”和“中间线集团”.前者主张应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适当时可采纳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但要顾及各种特别情况;而后者则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划界唯一得合理原则.在小组讨论中,“公平原则”集团国家还认为,世界各地海域情况十分复杂,如海岸线得曲折变化,海底地貌特征和岛屿分布等地理因素,以及各种历史因素,在划界时我们都必须全面考虑,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才能合理解决.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一种划界方法,并非唯一得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得前提下才能采纳.这些国家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在划界咨询题上尽管强调了中间线和等距离线,但公约签订以来各国大陆架划界得实践表明,一项具体规则(如等距离规则),不可能在一切或大多数情况下导致公平合理得结果.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得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得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因此,结合海洋法理论与实践得进展,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架划界咨询题上,“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最适宜和最差不多得原则,距离标准不能否定和取代自然延伸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得主张重叠得,在国际法得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得规定是一致得,表明中国也主张采纳“公平原则”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
二、“等距离原则”是适应国际法规则吗?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实际上确认了“等距离原则不是适应国际法规则”.在驳回丹麦和挪威得论点时,法院认为,在《日内瓦公约》第6条中所表示得等距离原则,并未被国际法委员会作为正在形成得适应国际法规则提出,该条款不能讲是反映或体现了如此得规则.此点已为事实所证实,即与《日内瓦公约》第l、2、3条不同,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均可对第6条提出保留.该公约中某些其他条款,尽管与公认得适应法范围内得事项有关,但未被排除在许可保留得规定之外,然而它们均与远早于该公约得一般海事规则相关,而且仅附带涉及大陆架权利.公约中提及这些规则只是为了确保行使大陆架权利可不能使其受到侵害.但是第6条权利却直截了当与大陆架权利有关,而且因为它未被排除在许可保留得规定之外,因而我们能够合理地推断,它不被视为反映了正在形成得适应法.
丹麦和挪威得代表则认为,即使在《日内瓦公约》签订之日并不存在赞同等距离原则得适应国际法规则,在该公约之后仍然产生了如此得规则,其缘故部分在于公约本身得妨碍,部分在于其后得国家实践.而法院指出,参加某项公约得广泛性和代表性,或可表示某项公约得规则已成为一项国际法得一般规则,但在本案中,迄今为止批准和加入得国家数目并不够.至于时刻因素,尽管短短得一段时刻并不足以阻碍在原先纯属协议规则得基础上形成一条新得适应国际法规则,但必要得是,在那一时期得国家实践,包括其利益受到专门妨碍得国家实践,在所援引得条款意义上,应该是广泛得和实际上统一得,而且实践得方式应该表明普遍承认涉及一项法律规则.在所列举得约15个案例中,有关国家已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边界或差不多按此原则划分了边界,但并无证据表明,他们之因此如此行事,是因为感到在法律上要求由于适应法得规则按此方法划界.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假如《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时,没有宣告使用等距离原则是适应国际法得一项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得效力也就不能构成如此一项规则,而且迄今为止得国家实践在这方面也是不充分得.
值得关注得是,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等距离原则如此得适应国际法规则,而在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得判决中,国际法院主张,关于争端各方而言,不管是从条约依然适应法规则来讲,等距离划界法都不具有强制性.至于“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还指出:本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得方法,假如必要得话,任何制图家都会在适当得地图或者海图上绘制出如此一条分界线.然而,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成为法律规则,看起来同意采纳这种方法得后果,不论是
在各当事国未能取得一致得情况下依然在未能证明存在“特别情况”得条件下,基本上理所所以似得.国际法院强调,适应国际法要求划界必须依照公平原则.依据适应国际法,公平原则已成为“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得划界所采纳得一切规则和方法得压倒一切得国际准则”.也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得“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实际上是对有关国际实践得确认.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也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并不是确立“等距离”和“特别情况”两项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项等距离/特别情况规则,与适应法规则有着相同得目得,即按照公平原则来划界.
就可适用得法律原则和规则而言,国际法院在审理北海大陆架案时认定,在本案中当事国均无义务适用等距离得划界方法;没有任何一种划界方法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适用得;划界应依照公平原则并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下通过协议实施,并尽量为各方留下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得所有大陆架部分,而不侵犯另一方陆地领土得自然延伸部分;如此划界产生互相重叠得区域,则应以当事各方商定得比例划分,或者如未达成协议,则应平均划分,除非它们决定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得制度.
国际法院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在国际法历史上是一个特别重要得案例,它不仅进一步阐明了国际法院在1950年“庇护权案”得判决中有关认定国际适应得观点,而且它所提出得有关自然延伸得理论,以及“大陆架划界应依照公平原则并通过协议实施”得原则对国际社会得实践产生了极为深远得妨碍.有学者认为:“该案确立得依照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得划界理念,在以后有关得国际实践中反复得到认可或确认.此后签订得20多个国际划界条约中绝大部分明确适用公平原则,或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适用了公平原则.”
三、“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别情况”规则
为了妥善解决国际海洋划界争端,我们必须强调“公平原则”突出得、重要得地位和主导作用.假如能够把“等距离/特别情况”视为海洋划界中适用得规则或者方法得话,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作为法律原则得“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别情况”规则之间得关系.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者之间到底有何区不呢?在谈到法律原则得法律含义时,英国得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称:与法律规则,甚至是一般法律规则相对应,原则或一般原则本身不是指规则,而要紧是指为规则奠定基础,解释并为规则提供理由得东西.一项规则回答“什么”;而一项原则实际上回答得是“什么原因”得咨询题.假如从规范性着眼,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基本上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国际法原则通常更具有一般性同时涉及国际关系得要紧咨询题.有国内学者认为,“在法得体系中,规则得优点和独特功能包括微观得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规则得基础或本源得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国内海洋法学者得研究表明,早在1937年6月28日默兹河(river meuse)一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法官赫德森就指出:“赫赫有名得公平原则(principles 0f equity)久已被认为是构成国际法得一部分,而作为如此得公平原论文联盟则往往为国际法庭所适用.大多数国际法学家大概同意,这一措辞是被理解为一般正义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justice),以不于任何特别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公平原则”只只是是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表明得一种法律观点,然而实际上它也是国际社会各国各种利益和要求互相对立和妥协、各种“合力”共同作用得结果.1969年国际法院关于北海大陆架案得判决一方面排除了等距离规则适应法规则得效力和地位,另一方面又确立了公平原则在解决国际海洋划界争端中得法律地位.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主张,等距离方法本身既非“规则”又非“原则”,因为在特别情况下适用该方法可能导致有失公平得结果.我们应当强调得是,在评价规则、原则得价值时,关键是看其适用得效果是否与立法宗旨相左.有学者指出:“公平原则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而应指为取得公平结果所适用得原则和规则.”假如按照某项规则进行国际海洋划界最终导致了显失公平得结果,该规则将会背离法律本身得差不多价值取向之一——公平.
强调规则与原则之间得关系,并不是讲和原则相比规则不重要,而是要突出原则得指导
性地位,因为“原则具有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协同一致性得作用.原则能够弥补规则得不足”.“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别情况”之间得关系,实质上是原则与规则之间得关系,在国际海洋划界中,不管适用哪种规则或者具体方法,追求结果得公平无疑应该是适用规则和原则得终极目标和核心价值.有得外国国际法学者认为,依照适应国际法,公平原则是“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得划界所采纳得一切规则和方法得压倒一切得国际准则”.还有学者认为:依照《大陆架公约》得有关规定,划界应首先考虑有关国家间得协议,其次是特别情况,最后才是等距离中间线.这项规定并非单纯地强调中间线,而是要求把三者即协议、等距离和特别情况结合起来,以便达到公平得划界结果.
在讨论法律得确定性咨询题时,有学者指出,“法律得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得因果关系”,然而作为具备确定性得规则,“等距离规则”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至少目前人们无法寻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海洋划界咨询题上,表示同意此项规则是具有法律拘束力得规则得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得证据.某些国家执意要将“等距离规则”上升到原则得地位,这种做法既缺乏国际协定法依据,又没有国际适应法依照,在一定意义上也无法经受在政治伦理层面得“正统性”拷咨询,而“正统性,在现代西方法学界得含义是,关于法律得妥当性、约束力及其基础价值得普遍确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得一项差不多原则,因此,争端各方通过政治外交手段和国际仲裁及司法方法,解决在海洋划界方面得争端,也是各争端国得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在解决划界争端中,毕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原则和规则,使争端顺利解决,事关有关各方得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地区和平与安全.在妨碍深远得“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采取划界方法得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得协议.至于所涉及得区域毕竟采纳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法,依然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然而任何国家得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得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不国领土得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得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得主权为依据得.在这个地方,“公平”实际上指得是适用划界规则进行海洋划界,产生得法律结果是公平得.正如有得学者所指出得那样,“公平”并不等于平分、平等、均等和对等,划分结果得公正合理是衡量大陆架划界所采纳得各种方式方法得合理性得标准.
有些学者认为,在大陆架划界领域,“不管从成文法依然适应法上看,实在国际法上都存在一个客观得由条约和适应组成得大陆架划界法”.诚然,在全球化得宏大历史背景之下,国家间相互依存关系进展迅速,形成了许多需要用法律加以调整得国际社会关系新领域.与此相习惯得是一些国际法新分支得陆续出现.关于国际法新部门形成得条件和标准,国际法学家梁西先生认为,这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已进展成为国际法独立分支并具有较成熟体系得部分”.苏联学者阿沙夫斯基曾提出划分国际法部门得两个标准:其一是法律调整得对象(国际关系得特别范围及调整该类关系得国际法规范得目得),其二是法律调整得方法.就后一咨询题国际法学家常常使用三个标准:一是构成国际法某一部门基础得特别原则得具备;二是各国对单独调整某一组社会关系得兴趣(明显表现在编纂活动中);三是某一组社会关系得重要国际意义及有关国际法规范得足够数量得具备.对比上述标准,目前我们估计非常难讲“大陆架划界法”作为国际海洋法或者国际法得新分支差不多形成,因为在海洋划界得原则规则咨询题上,各国之间还存在严峻得分歧和争议,而且在划界领域里得国际法原则、规则在数量上也缺乏足够得积存.
四、结语
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咨询题上,中方历来主张东海大陆架是中国陆地领土得“自然延伸”,划界应在“公平原则”得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并认为“等距离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时才能被同意.中方还主张,在中日东海划界咨询题解决之前,“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这种“共同开发”得模式,从本质上讲实际上是争端解决之前得一种过渡性
安排,因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3)条和第83(3)条得规定,“在达成第1款规定得协议往常,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得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得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得划定”.然而,我们必须看到,近年来随着中国“春晓”油气田采掘成功,中日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咨询题上得矛盾激化,为了妥善解决这一矛盾,2004年6月21日当时得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在青岛进行凉爽得第三届亚洲合作对话会议上,向当时得日本外相川口顺子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得建议,然而川口却表示,中方在东海地区勘探石油有超越中线得嫌疑,损害日本权益,在中方提供有关矿区具体资料之前不可能谈及共同开发.为了缓和中日关系,中国政府积极主张两国就此争议开展双边会谈.2004年10月和11月以及2005年3月和5月,中日双方就东海咨询题进行了反复磋商,但终因日方得强硬立场没能取得任何实质性得进展.2006年10月8日至9日,时任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得安倍晋三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咨询.2006年10月8日中日两国发表了《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称“……双方确认,为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应坚持对话协商,妥善解决有关分歧;加快东海咨询题磋商进程,坚持共同开发大方向,探讨双方都能同意得解决方法”.日本外相冈田克也2010年1月17日宣称,中国假如接着开采“春晓”等油气田得天然气就等于违反两国合作开发得协议,日本不排除向联合国国际海洋法法庭起诉中国得可能性.对此中国外交部长杨洁篪向冈田克也强调,中国拥有“春晓”等油气田得主权,不能同意日本起诉得主张.
日本1996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1款规定:“日本得大陆架包括从日本得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得最近点得距离等于200海里得线以内得海域得海床及其底土.假如大陆架得外部界线得任何一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者日本与其他国家协商同意得其他线)将代替那条线.”日本得国内法得这种规定和目前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程度得冲突.
就“公平原则”得适用咨询题,国际法院认为,必须把“一切有关情况”全部考虑到里面去.“一切有关情况”确实是“一切与争议区域有关得情况”.相关得因素包括划界区域范围、海岸地貌、海岸长度与大陆架面积得比例、近岸岛屿得存在和位置、历史性权利、经济开发情况等等.因此有得学者认为,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中国大陆海岸线长,日本冲绳群岛岛屿海岸线短,日本想以其岛屿海岸线与中国平分东海,是不公平得.中国提出要依照东海“特别情况”,即海岸线长度、人口比例、工业布局等因素划界,是有道理得.
在国际海洋划界咨询题上,迄今为止得国际司法实践充分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公平原则”得主导地位和突出作用差不多明确,然而划界得具体方法能够选择.然而,不管如何,划界都应以“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原则”为基础,而不应与原则相冲突,在此前提下,我们才能综合考虑特别情况和等距离等具体得规则.只有严格按照“公平原则”得指导进行得国际海洋划界,才能使有关争端得以妥善解决,并实现双边或者多边关系得长期稳定与和谐.在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上划界案得裁决书中,国际法院法官组成得仲裁法庭也同样认为,在本案中,不论涉及领海划界或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都应适用公平原则.
在国际海洋划界中,“公平原则”是法律原则,而“等距离/特别情况”、“中间线”,“成比例”都只能被称为规则或者划界方法,采取这些划界规则得最终得目得确实是要实现公平.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公平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具体规则来解决与其他国家之间得划界咨询题.然而不管采取哪种规则都不应导致划界结果实质上得“不公平”.我们应当坚守这一原则底线,从法律角度维护中国国家利益.有一点我们必须专门强调,在某些存在岛屿主权归属争端得地区,我们应当先解决岛屿主权归属咨询题,这是个先决咨询题,否则既无法妥善解决划界争端,在岛屿争端未解决得情况下强行划界,也势必造成新得实质上得“不公平”.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曾经指出:“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得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得差不多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得有自由、安全和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