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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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
例》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6月28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条例》修订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修订《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2001年7月2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预算审查监督,推进预算审查监督由程序性向实质性转变,为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执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但是,随着预算审查监督的不断深入,《条例》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是与省人大后来制定的《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一
些内容和规定不相一致;二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条例》中有些规定和要求已不适应当前预算审查监督实际,需要及时修改完善;三是缺少法律责任一章,由于《条例》内容的不完整,对违反《条例》的行为难以作出必要的处罚。

因此,为了使《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更加适合我市实际,增强法律约束力,强化我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力度,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及主要内容
2005年,《条例》的修订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4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

会后,市人大财经(预算)工委会同法工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了修改小组,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又先后召开了由全市相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也借鉴了外地市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

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委会二次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并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修订后共分六章三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总则、预算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决算的审批、法律责任和附则,较之原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常委会已设立预算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合署办公,全称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预算)工作委员会。

因此,将原条例第五条中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

(《条例》第四条)
2、在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增加“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三款“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具体工作”修改为“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目的是明确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在承担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职责。

(《条例》第四条)
3、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职责,在原条例总则中增加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条例》第七条)
4、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预算年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又大多在一月召开,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报送本级预算草案客观上难以办到。

因此,将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以下相关的材料及其说明”,即改为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而不是预算草案,使之切合实际情况。

(《条例》第十一条)
5、为了明确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和程序要求,明确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和同级财政部门在初审中的有关职责,以及初审机构在初审中的有关权限,将原条例第十二条内容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预算)工委通报”;第二款为“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条例》第十二条)
6、原条例第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

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将送达时间由在原来的10日改为现在的7日,使在报送时间要求上与省条例相一致。

(《条例》第十四条)
7、增加关于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初审意见的有关规定,即:“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条例》第十五条)
8、在原条例第十五条中增加“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的规定,以明确对各部门批复预算时间要求。

(《条例》第十六条)
9、在原条例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八)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九)预算支出执行部
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目的是使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更为全面。

(《条例》第十八条)
10、原条例修订后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本条例的禁止性行为,以及对发生这些行为的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等内容,在增强条例的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使法规更加完整。

(《条例》第五章)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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