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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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广播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第70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05.21
【实施日期】1996.05.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
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

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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