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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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6.07
•【文号】财税字[1994]第035号
•【施行日期】1994.06.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
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1994年6月7日财税字<1994>第03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最近,一些地
区和部门要求对在价外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这次税制改革,增值税税基包括价外收取的一切费用,这是严肃税法、保护税基完整所采取的重要措施。
目前,国家规定的在价外收取的各项基金都已作为应税收入征税。
因此,为统一税收政策,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规定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