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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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
合同制的意见
篇一: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社会和部队的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伍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制度等四个规定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仍实行固定工制度。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国务院在讨论通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时又强调“从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的优待政策不变”,并指出“从用工制度改革的方向看,在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中,将来最终也要实行合同制,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逐步过渡”。

几年来,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后实行固定工制度,为稳定部队、促进征兵、巩固国防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后,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变化,改革了固定工制度,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如继续对退伍义务兵实行固定工制度,致使企事业两种用工制度并存,则难以适应企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

因此,改革退伍义务兵固定工制度势在必行。

用工制度的改革,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优待政策。

本着既要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原则,经研究,现就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实行劳动合同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

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
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
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

同时,对自愿到劳务市场竞争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应予支持和鼓励。

各级政府的安置部门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安置计划,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要作为一项应尽的国防义务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三、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鉴于义务兵在部队服役几年,退伍后转换职业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因此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的时间。

在此期间内,接收单位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四、妥善安置伤病残退伍义务兵。

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
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号文件)精神,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为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

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六、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的稳定和部队的稳定,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各部队要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服现役战士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理解改革、支持改革,顾全大局,安心服役,退役后自觉服从政府的安排。

退伍义务兵回到地方后,各级政府及安置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教育。

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政府拨出专款,对待分配期间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

以下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军队各单位贯彻执行。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
篇二:请求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的报告
关于请求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的申请
中共**县委、县人民政府:
我们是20XX年前后分期入伍的**籍退役军人,入伍后我们都能够遵守部队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刻苦训练,吃苦耐劳。

积极参加了部队所在驻地的各项建设。

我们中间有曾立功受奖的,也有参加过抗洪抢险
、抗震救灾、赴疆维稳执行国家重大军事任务的。

我们在部队服役期间圆满的完成了的祖国交给我们的各项任务。

在退役后,我们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发扬中国军人的优良传统,服从安排和调遣,遵纪守法,竭尽全力,任劳任怨、认真工作,为社会主义建设奋斗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的局限,我们这些退役军人中目前有的下岗、失业、在农村、在牧业、有的甚至衣食无着落,处境极为艰难。

在现在的社会中,我们这些人除了能多忍点,能多吃点苦,别的什么优势都没有,刚退伍回家时只有退伍证一张、军服一套、被子一张。

所以为保证我们这些为共和国的旗帜曾经添过光辉的退伍军人的基本权益,让我们在为国防事业献出青春后能够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我们的优抚政策和待遇,保障我们的基本生活,为此,请求县委、县政府能够尽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解决我们的工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发布的《复退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中应给予我们的权益
有如下:
一、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二、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三、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鉴于义务兵在部队服役几年,退伍后转换职业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因此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的时间。

在此期间内,接收单位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
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四、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

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法律赋予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拒收退役士兵都是错误的,是违犯《兵役法》的。

对于拒收问题,当地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协调,并责令改正。

还可以依据《兵役法》的规定,对拒收单位处以罚款,对拒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有以下请求:
特此请求!此致
军礼
部分**籍退伍士兵20XX年8月6日
篇三:经济补偿金计算
许多人人搞不清楚职工离开企业后能否领取经济补偿金及领取的标准如何,现将工作中总结的相关内容与大家分享
经济补偿金计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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