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李世林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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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李世林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静云朱倩裴葭嘏
【审理法官】俞静云朱倩裴葭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李世林;李磊
【当事人】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李世林李磊
【当事人-个人】李世林李磊
【当事人-公司】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长斌
【代理律所】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
【被告】李世林;李磊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是否合理;3.盘湾卫生院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是否合理;3.盘湾卫生院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有无依据。

现分述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经审查,张某因患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息肉等疾病至盘湾卫生院施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不适症状、体征一直伴随至死亡。

经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张某系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发腹腔感染并感染性休克死亡。

经司法鉴定,盘湾卫生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

对此原因力大小的认定,盘湾卫生院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60%赔偿责任比例与该原因力大小相适应,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张某因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息肉等常见疾病至盘湾卫生院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盘湾卫生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同等以上的原因力,故一审法院酌定由盘湾卫生院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酌定的数额与盘湾卫生院的过错程度相当。

盘湾卫生院有关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盘湾卫生院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有无依据
问题 1.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现李世林、李磊不愿承担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盘湾卫生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

2.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为明确张某的死亡原因、盘湾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判决由盘湾卫生院与李世林、李磊双方分担,该分担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盘湾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5元,由上诉人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张某因反复性右上腹隐痛不适至盘湾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息肉,并于同月13日施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于2020年7月6日出院。

出院后,张某一直伴有腹部疼痛,7月21日中午突发昏迷死亡。

2020年10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盐公物鉴(病理)[20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张某符合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发腹腔感染并感染性休克死亡”。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盘湾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0]医损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盘湾卫生院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

”李世林、李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出生于1963年3月30日,李世林、李磊分别系其丈夫、儿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某因身体不适到盘湾卫生院就诊,盘湾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盘湾卫生院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据此,盘湾卫生院应对李世林、李磊因张某死亡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世林、李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此系张某住院产生的费用,而本案系因侵权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述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李世林、李磊主张遗体保存费4500元,其提交了殡仪馆票据4150元,此属于丧葬费用,因其已主张了丧葬费,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对李世林、李磊因张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49334.5元;2.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3.处理丧事人员费用酌定160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5.住宿费不予认定;6.鉴定费(尸检费用)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04637.7元,由盘湾卫生院承担60%赔偿责任,即662782.62元;第7项30000元,综上,盘湾卫生院总计赔偿李世林、李磊各项692782.6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盘湾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世林、李磊因亲属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计692782.62元;二、驳回李世林、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3元,减半收取6786.5元,由李世林、李磊负担1975.5元,由盘湾卫生院负担4811元;鉴定费10200元,由李世林、李磊负担2969元,由盘湾卫生院负担723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盘湾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75231.88元;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该比例明显与鉴定意见不符,上诉人为此多承担了55231.88元,应予纠正。

(二)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同等责任因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20000元。

(三)一审法院未按同等责任划分诉讼费、鉴定费的
承担比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盘湾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李世林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56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健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

审理经过上诉人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盘湾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林、李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盘湾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75231.88元;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因力大小以
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该比例明显与鉴定意见不符,上诉人为此多承担了55231.88元,应予纠正。

(二)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同等责任因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20000元。

(三)一审法院未按同等责任划分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世林、李磊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并按照江苏省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赔偿标准计算,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为1117248元。

(二)张某因患慢性胆囊炎、胆结石、胆囊息肉等疾病,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极力推荐到盘湾卫生院就诊,盘湾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盘湾卫生院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

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盘湾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这个结果被上诉人原本也不愿意接受,但鉴于该比例基本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符,且也想早日给亡故的亲人一个告慰,故未上诉。

盘湾卫生院不仅不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还提起上诉,实属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50000元,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系30000元,基本上也是按照60%的比例认定的,并无不当。

(四)盐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审核认定:“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达到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基本标准,经研究同意升级纳入二级医院管理。

现予以公示。

”嗣后于2020年12月24日确认盘湾卫生院为中西医结合医院,由此可见盘湾卫生院目前还不是二级医院,只是纳入二级医院管理,增挂了一个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牌子而已。

张某于2020年6月入院,7月6日出院,可见张某在2020年6月进行手术时,上诉人的资质仅系一级医院,甚至可能是未定级的医院,盘湾卫生院应提供医疗卫生许可证,用于证
实其是否符合相关的行医资质。

原告诉称李世林、李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盘湾卫生院支付李世林、李磊因其近亲属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7272.56元;2.诉讼费由盘湾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张某因反复性右上腹隐痛不适至盘湾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息肉,并于同月13日施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于2020年7月6日出院。

出院后,张某一直伴有腹部疼痛,7月21日中午突发昏迷死亡。

2020年10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盐公物鉴(病理)[202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张某符合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发腹腔感染并感染性休克死亡”。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盘湾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0]医损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盘湾卫生院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

”李世林、李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出生于1963年3月30日,李世林、李磊分别系其丈夫、儿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某因身体不适到盘湾卫生院就诊,盘湾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盘湾卫生院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据此,盘湾卫生院应对李世林、李磊因张某死亡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世林、李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等损失,此系张某住院产生的费用,而本案系因侵权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述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李世林、李磊主张遗体保存费4500元,其提交了殡仪馆票据4150元,此属于丧葬费用,因其已主张了丧葬费,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对李世林、李磊因张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49334.5元;2.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3.处理丧事人员费用酌定160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5.住宿费不予认定;6.鉴定费(尸检费用)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04637.7元,由盘湾卫生院承担60%赔偿责任,即662782.62元;第7项30000元,综上,盘湾卫生院总计赔偿李世林、李磊各项692782.6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盘湾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世林、李磊因亲属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计692782.62元;二、驳回李世林、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3元,减半收取6786.5元,由李世林、李磊负担1975.5元,由盘湾卫生院负担4811元;鉴定费10200元,由李世林、李磊负担2969元,由盘湾卫生院负担7231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是否合理;3.盘湾卫生院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有无依据。

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经审查,张某因患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息肉等疾病至盘湾卫生院施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不适症状、体征一直伴随至死亡。

经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张某系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发腹腔感染并感染性休克死亡。

经司法鉴定,盘湾卫生院对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
关系,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

对此原因力大小的认定,盘湾卫生院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60%赔偿责任比例与该原因力大小相适应,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本案中,张某因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息肉等常见疾病至盘湾卫生院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盘湾卫生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同等以上的原因力,故一审法院酌定由盘湾卫生院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酌定的数额与盘湾卫生院的过错程度相当。

盘湾卫生院有关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盘湾卫生院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有无依据问题
1.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现李世林、李磊不愿承担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盘湾卫生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

2.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为明确张某的死亡原因、盘湾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判决由盘湾卫生院与李世林、李磊双方分担,该分担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盘湾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5元,由上诉人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俞静云
审判员朱倩
审判员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晏子扬
书记员李华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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