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灯片 1_1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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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男,1941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市审计局 副局长。 高某,男,1962年01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市审计局 法规科科长。 邵某,男,1960年0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市审计局 办公室副主任。 因三人合伙利用职务和地位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 利益,共收受贿赂46.6万元,于2000年12月30日被法院分别判处有 期徒刑8年、15年、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2万元、2万元, 所得账款4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2001年3月21日,该省高级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初,某市审计局对该市农业利用外资办公室(简称外资办) WPF3893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成员高某听说, 外资办有部分资金闲置,正欲寻找投资项目。 这时,他心里活动开了,回头便找到审计局办公 室副主任邵某商议,因为邵某的一个亲戚在省城 办了一家私营企业:某实业总公司。二人一拍即 合,庆幸这真是天赐的发财良机。他们找到该私 营企业老板刘某,提出介绍他向市外资办借款。 与此同时,高某就他俩商量的情况向分管此项审 计的副局长李某作了汇报。他们兴奋的是,李副 局长还是市农业利用外资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说 话更有份量。李某表示可以向外资办提出建议。
这一年4月,邵、高二人又到私营公司刘某处 拿到了现金8万元。回来后,他们在李某的办公室 分赃。这次,邵某分得3万元,李、高二人则各得 2.5万元。 同年6月,高某还收到该私营公司现金5.5万元。
1997年9月,邵某在昆明学习期间,又收到该私营 公司现金4万元。 自从刘某的私营公司收到第一期借款后,先后 送给李、邵、高人民币46.6万元。其中李某共分得 8.6万元,高某得到9.85万元,邵某得到18.25万元。
同年12月,李某在省审计厅科培中心开会期间,邵、 高二人包住进科培中心。邵某打电话告诉私营公司负责 人刘某,请他送钱到科培中心来,随后,刘的妻子郑某 将8万元现金送到邵、高二人的房间。李某也来到邵、 高的房间与郑见面。等郑走后,李、邵、高三人私分8 万元,这次,高分得3万元,李、邵二人各得2.5万元。 1996年2月,李某说自己在装修住房时,要到省城 刘某的私营公司购买花岗岩。刘某则请邵某转告李某, 可以就地购买花岗岩,公司以“购买花岗岩补助”为名 送给李某6000元作为“补贴”。这笔钱由邵某从省城带 回来后交给李某。
经高某、邵某的牵线搭桥和极力促成,很快, 外资办与刘某等人进行了洽谈,并前往该私营公 司考察。之后,外资办先后于1995年4月26日、 1996年4月25日、 1997年1月27日三次借 款1300万元给该公司。 1995年5月,该私营公司收到第一期借款800 万元后,其负责人刘某电话告知邵、高二人到省 城拿钱。邵、高二人向李某汇报,李某表示同意。 邵、高二人遂赶往省城,从该私营公司副经理郑 某处拿到了现金8万元。回来后,三人在李副局长 的办公室里分赃,其中李分得3万元,高、邵两人 各得2.5万元。
法院认为,李、高、邵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无视国法,利用 职位和地位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其行 为均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第386条、 第383条第一和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 和第4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认定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认定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三人所得赃款4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说他没有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所得96000元 是信息费,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高某上 诉称他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其单独受贿55000元不成立,认 定三次借款1300万元,与他们介绍和促成无客观事实,请求从 轻判处,邵某则上诉申辩,他从未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与借款 人系亲戚关系,所得款项系资助费,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邵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 中收受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如数 退清全部赃款,对其量刑已属从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是公正的。有多少人不相信这个真理的人,胆敢以身试法,最终 都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悔恨终生。高某、邵某和李某三人也不例外。 高某身为外资利用WPF3893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的审计人员,本负有监督 之职,但他非但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反而积极介绍、联系,将来之不易的 巨额外资借给他人,以换取个人小小的“好处”。这无异于正在巡逻的警 察,自己却“顺手牵羊”,干出了小偷的勾当,这使审计干部的形象因此 蒙羞。 另一名审计干部邵某,一面权利利用审计机关的影响力,帮助某亲戚 取得借款,一面心安理得地从中谋取私利。当罪行败露,受到审判后,他 居然将巨额受贿说成亲戚给的“资助费”,并以此为由提出无罪的上诉请 求。既然是“赞助费”,在帮助亲戚取得外资办借款之前,他怎么不给你 大把的“赞助”? 最可悲的是李某,临近退休,晚节不保,亲手毁掉了自己几十年辛辛 苦苦奋斗得到的一切。他身兼副局长和外资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双重 领导重任,本来可以更好地监督外资运用,然而,他却作出了相反的选择, 真是可悲,可叹,可恨!
不消讲什么大道理,单从事情的结果来看,一样 令人痛心。他们的行为使审计机关、审计干部的形 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他们自己得到了什么?不 过是职务丢了,金钱没收了,名声扫地了。
不知道此时此刻,深陷囹圄的李某他们作何感想?
纵观三人犯罪的经过,让人不得不为他们之间 高度的“默契”而吃惊。从高某找邵某“商议”, 到向李某“汇报”,三人可谓一拍即合,谁也没有 一丝犯罪感。为什么他们的思想和行动都如此高度 地“统一”于利用审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是 社会上腐朽思想观念的侵蚀,还是当事人主观上放 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愿大家都来反思这些问题,真 正找到一个足以警示我们一生的答案。
1995年初,某市审计局对该市农业利用外资办公室(简称外资办) WPF3893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成员高某听说, 外资办有部分资金闲置,正欲寻找投资项目。 这时,他心里活动开了,回头便找到审计局办公 室副主任邵某商议,因为邵某的一个亲戚在省城 办了一家私营企业:某实业总公司。二人一拍即 合,庆幸这真是天赐的发财良机。他们找到该私 营企业老板刘某,提出介绍他向市外资办借款。 与此同时,高某就他俩商量的情况向分管此项审 计的副局长李某作了汇报。他们兴奋的是,李副 局长还是市农业利用外资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说 话更有份量。李某表示可以向外资办提出建议。
这一年4月,邵、高二人又到私营公司刘某处 拿到了现金8万元。回来后,他们在李某的办公室 分赃。这次,邵某分得3万元,李、高二人则各得 2.5万元。 同年6月,高某还收到该私营公司现金5.5万元。
1997年9月,邵某在昆明学习期间,又收到该私营 公司现金4万元。 自从刘某的私营公司收到第一期借款后,先后 送给李、邵、高人民币46.6万元。其中李某共分得 8.6万元,高某得到9.85万元,邵某得到18.25万元。
同年12月,李某在省审计厅科培中心开会期间,邵、 高二人包住进科培中心。邵某打电话告诉私营公司负责 人刘某,请他送钱到科培中心来,随后,刘的妻子郑某 将8万元现金送到邵、高二人的房间。李某也来到邵、 高的房间与郑见面。等郑走后,李、邵、高三人私分8 万元,这次,高分得3万元,李、邵二人各得2.5万元。 1996年2月,李某说自己在装修住房时,要到省城 刘某的私营公司购买花岗岩。刘某则请邵某转告李某, 可以就地购买花岗岩,公司以“购买花岗岩补助”为名 送给李某6000元作为“补贴”。这笔钱由邵某从省城带 回来后交给李某。
经高某、邵某的牵线搭桥和极力促成,很快, 外资办与刘某等人进行了洽谈,并前往该私营公 司考察。之后,外资办先后于1995年4月26日、 1996年4月25日、 1997年1月27日三次借 款1300万元给该公司。 1995年5月,该私营公司收到第一期借款800 万元后,其负责人刘某电话告知邵、高二人到省 城拿钱。邵、高二人向李某汇报,李某表示同意。 邵、高二人遂赶往省城,从该私营公司副经理郑 某处拿到了现金8万元。回来后,三人在李副局长 的办公室里分赃,其中李分得3万元,高、邵两人 各得2.5万元。
法院认为,李、高、邵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无视国法,利用 职位和地位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其行 为均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第386条、 第383条第一和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 和第4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认定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认定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三人所得赃款4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说他没有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所得96000元 是信息费,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高某上 诉称他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其单独受贿55000元不成立,认 定三次借款1300万元,与他们介绍和促成无客观事实,请求从 轻判处,邵某则上诉申辩,他从未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与借款 人系亲戚关系,所得款项系资助费,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邵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 中收受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如数 退清全部赃款,对其量刑已属从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是公正的。有多少人不相信这个真理的人,胆敢以身试法,最终 都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悔恨终生。高某、邵某和李某三人也不例外。 高某身为外资利用WPF3893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的审计人员,本负有监督 之职,但他非但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反而积极介绍、联系,将来之不易的 巨额外资借给他人,以换取个人小小的“好处”。这无异于正在巡逻的警 察,自己却“顺手牵羊”,干出了小偷的勾当,这使审计干部的形象因此 蒙羞。 另一名审计干部邵某,一面权利利用审计机关的影响力,帮助某亲戚 取得借款,一面心安理得地从中谋取私利。当罪行败露,受到审判后,他 居然将巨额受贿说成亲戚给的“资助费”,并以此为由提出无罪的上诉请 求。既然是“赞助费”,在帮助亲戚取得外资办借款之前,他怎么不给你 大把的“赞助”? 最可悲的是李某,临近退休,晚节不保,亲手毁掉了自己几十年辛辛 苦苦奋斗得到的一切。他身兼副局长和外资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双重 领导重任,本来可以更好地监督外资运用,然而,他却作出了相反的选择, 真是可悲,可叹,可恨!
不消讲什么大道理,单从事情的结果来看,一样 令人痛心。他们的行为使审计机关、审计干部的形 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他们自己得到了什么?不 过是职务丢了,金钱没收了,名声扫地了。
不知道此时此刻,深陷囹圄的李某他们作何感想?
纵观三人犯罪的经过,让人不得不为他们之间 高度的“默契”而吃惊。从高某找邵某“商议”, 到向李某“汇报”,三人可谓一拍即合,谁也没有 一丝犯罪感。为什么他们的思想和行动都如此高度 地“统一”于利用审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是 社会上腐朽思想观念的侵蚀,还是当事人主观上放 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愿大家都来反思这些问题,真 正找到一个足以警示我们一生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