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3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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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3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
倾销调查
【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
【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3号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2.09.29
【实施日期】2002.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2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

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24110、2922419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初裁决定
(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确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对国内相关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二、终止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进口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
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

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
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分别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5月17日,四川川化味之素有限公司、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代表我国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产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同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上述三家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本案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1年6月19日,外经贸部约见了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

截至2001年7月9日止,共有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一三星印度尼西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外经贸部,并就调查国别、申请人主体资格、上下游产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

外经贸部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1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向上述报名应诉的三家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01年9月14日。

截止该日,外经贸部共收到3家公司的答卷,其中德国BASF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负责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的贸易商与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答卷,香港JIP HONG公司作为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贸易公司独立提交了相关部分的答卷。

5、进一步收集证据
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

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本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6、实地核查
为核实应诉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外经贸部于2002年4月3日至4月19日派出核查小组赴美国、韩国、印尼和香港对提交了反倾销答卷的三家应诉公司及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在核查中,核查小组通过调查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等情况进行了核实,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

被核查公司进行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给予了配合。

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实地核查中搜集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该案做出本初裁决定。

(三)损害调查
立案后,国家经贸委成立了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2001年7月17日、18日和19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分别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7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8号),7月18日向有关外国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9号)。

在规定时间内共收回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3份、国内进口商问卷答卷7份、国外生产者问卷答卷3份。

2001年8月,调查组对申请人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7月11日、7月26日和27日分别召开申请人、被诉方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和被诉方对本案的意见。

申请人及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先后数次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意见或评述。

根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进展情况,2002年1月1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本案上下游企业座谈会,听取了赖氨酸生产企业和赖氨酸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1月22日召开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调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224110、29224190”项下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
英文名称:L-Lysine Monohydrochloride Feed Grade (L-Lysine.HCL Feed Grade)
化学分子式:C6H14N2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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