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大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汤大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陈丽琛傅美容
【审理法官】周永陈丽琛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大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汤大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汤大为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春桃
【代理律所】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汤大为
【被告】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述两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汤大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复议机关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汤大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3月20日签收长沙市政府邮寄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沙市政府根据汤大为提出复议申请时的地址及电话向其邮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该邮件的查询跟踪单,该邮件于2020年1月7日被签收,汤大为于2020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大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汤大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4: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汤大为2019年4月18日和19日在大热门超市麓谷店分别
购买了一盒黄金果水果礼盒,涉案食品包装日期是2019年3月29日,保质日期2019年4月13日,商品条形码:2202333012004。
汤大为认为该商品销售时已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19年8月1日向长沙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该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果礼盒黄金果"的举报投诉复函》。
汤大为不服,于2019年9月24日向长沙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长沙市政府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汤大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予以受理。
2020年1月3日,长沙市政府作出[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月6日邮寄给汤大为,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汤大为仍不服,于2020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长府复决字[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果礼盒黄金果"的举报投诉复函》,并由长沙市市场监管局对投诉食品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汤大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汤大为于2020年1月7日签收[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2020年4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大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大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无任何证据支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82号》快递签收面单和信封原件,证明上诉人2020年3月20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82号》快递。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0xxx66234快递物流网页签收截图,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82号》,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该签收截图,签收快递的是村邮站,不是上诉人本人。
2.原审未对涉案食品水果礼盒不属于水果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审理和
认定。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举报投诉复函都认为涉案产品是农产品水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食品水果礼盒不是农产品水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涉案食品标注了保质日期,就是商家对消费者作出的质量承诺,是真实有效的。
根据汤大为的购买日期,涉案食品属于过期食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长府复决字[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果礼盒黄金果"的举报投诉复函》,并由长沙市市场监管局对投诉食品立案查处。
汤大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1行终4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大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庆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游勇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汤大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市场监管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市场监督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4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汤大为2019年4月18日和19日在大热门超市麓谷店分别购买了一盒黄金果水果礼盒,涉案食品包装日期是2019年3月29日,保质日期2019年4月13日,商品条形码:2202333012004。
汤大为认为该商品销售时已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19年8月1日向长沙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该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果礼盒黄金果"的举报投诉复函》。
汤大为不服,于2019年9月24日向长沙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长沙市政府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汤大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予以受理。
2020年1月3日,长沙市政府作出[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月6日邮寄给汤大为,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汤大为仍不服,于2020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长府复决字[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果礼盒黄金果"的举报投诉复函》,并由长沙市市场监管局对投诉食品立案查处。
另查明,长沙市政府作出的[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庭审中,长沙市政府称涉案复议决定是在2020年1月3日作出,该复议决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日系笔误所致。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长沙市政府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该笔误问题,予以指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汤大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汤大为于2020年1月7日签收[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2020年4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大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大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无任何证据支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82号》快递签收面单和信封原件,证明上诉人2020年3月20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82号》快递。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0xxx66234快递物流网页签收截图,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82号》,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该签收截图,签收快递的是村邮站,不是上诉人本人。
2.原审未对涉案食品水果礼盒不属于水果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举报投诉复函都认为涉案产品是农产品水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食品水果礼盒不是农产品水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涉案食品标注了保质日期,就是商家对消费者作出的质量承诺,是真实有效的。
根据汤大为的购买日期,涉案食品属于过期食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长府复决字[2019]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果礼盒黄金果"的举报投诉复函》,并由长沙市市场监管局对投诉食品立案查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长沙市市场监管局及长沙市政府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汤大为提交了两份材料作为其新证据:1.杨凤英出具的《证明》;2.视频资料,拟证明汤大为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长沙市政府邮寄的邮件。
长沙市市场监
管局及长沙市政府均认为无法确定两份材料的真伪,不能证明汤大为于2020年3月20
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汤大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汤大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3月20日签收长沙市政府邮寄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沙市政府根据汤大为提出复议申请时的地址及电话向其邮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该邮件的查询跟踪单,该邮件于2020年1月7日被签收,汤大为于2020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大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汤大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周永
审判员陈丽琛
审判员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烁星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