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管卫卫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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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管卫卫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5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畅
【审理法官】王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管卫卫
【当事人】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管卫卫
【当事人-个人】管卫卫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管卫卫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管卫卫由上诉人艺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晓华招聘入职,并由其向被
上诉人管卫卫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管卫卫的工作地点是上诉人艺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内容是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卫卫由上诉人艺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晓华招聘入职,并由其向被上诉人管卫卫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管卫卫的工作地点是上诉人艺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内容是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上诉人艺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管卫卫工作期间明确告知双方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上诉人艺龙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艺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卫卫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工作时间及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管卫卫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算认定上诉人艺龙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管卫卫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停工工资8498元、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299.91元、律师费4138.7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2:26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艺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
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管卫卫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综上,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管卫卫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56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闸门头124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卫卫。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卫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9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艺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管卫卫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
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管卫卫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艺龙公司与管卫卫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艺龙公司无需支付管卫卫停工工资8498元;3.判决艺龙公司无需支付管卫卫二倍工资差额59299.91元;4.判决艺龙公司无需支付管卫卫律师费4138.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艺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管卫卫与艺龙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艺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管卫卫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停工工资8498元;四、艺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管卫卫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299.91元;五、艺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管卫卫律师费4138.72元。
若艺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艺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卫卫由上诉人艺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晓华招聘入职,并由其向被上诉人管卫卫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管卫卫的工作地点是上诉人艺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内容是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上诉人艺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管卫卫工作期间明确告知双方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上诉人艺龙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艺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卫卫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工作时间及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管卫卫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算认定上诉人艺龙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管卫卫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停工工资8498元、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
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299.91元、律师费4138.7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艺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房依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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