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之约定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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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之约定的法律探讨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关键词: 婚前财产,协议,赠与

内容提要: 房价的日益攀升,把越来越多的人们卷入“房产约定”的纷争中。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婚后归对方个人所有”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争议很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将其定性为赠与,这不仅没有平息争议,反而激起社会各界更大范围的广泛讨论。本文指出,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婚后归对方所有,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协议生效后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结婚后归对方个人所有”,该约定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学术界对此争论不休。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试图平息这一争论。《〈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然而,该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平息学术界的争论,反而激起社会各界更大范围的讨论,凤凰卫视为此先后录制两期节目{1},专门探讨相关的话题。媒体的大量报道引起许多已婚女性的担忧,她们担心一旦丈夫提出离婚,原先信誓旦旦对自己作出的承诺将化为泡影。为此,在已婚夫妇间因担心对方变卦而产生的“房产更名热”、“房产证加名热”也一时兴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一年之际,2012年11 月由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界组织的《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沙龙〉》于第12期专门举行以“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之区别——《〈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的研讨会。可见,夫妻之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归属的约定,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应适用哪个法律,仍是困惑大家的问题。因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夫妻之间对一方婚前财产所作约定的法律性质

男女之间谈婚论嫁,必然涉及到对婚后生活的安排;而依传统风俗,男方准备婚房、女方筹备嫁妆,这一习俗由来已久。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后,随着房价的连连攀升,许多适婚女性将拥有住房作为择偶的重要条件;而离婚现象的日益增加又迫使他们不得不为将来离婚的处境而担忧。于是夫妻之间就一方的婚前财产(主要是价值较大的房产)进行约定的现象逐渐增加。然而,由于现行《婚姻法》仍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致使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婚后归对方个人所有”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学术界争论不休。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夫妻财产约定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哪一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第19条并未作出明确限制;{2}分别所有、双方共有、部分共有,这些约定包括了全部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3}因此,夫妻之间可以约定选择的财产关系类型包括:“(1)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归双方共同所有;(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然也可以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归对方所有。”{4}正因为现行《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没有限制,所以夫妻之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的约定”理应属于《婚姻法》第19条关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的生效时间,应视约定的时间而定;如系婚前约定,则该约定于婚姻缔结时起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如系婚后约定,则自约定达成时起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一方未依约定交付或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对方有权要求依约定交付有关财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一般赠与说

该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可供选择的夫妻财产关系限于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部分)共同制,属封闭的选择式财产制度,即定向限制式。{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答记者问时表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财产制形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一方将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6}

把“一方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定性为一般性质的赠与,显然忽视了该类约定与一般赠与的区别。首先,一般赠与中赠与人与受赠人的身份并无任何要求,此类赠与既可以发生于熟人之间,也可以发生于陌生人之间;而夫妻之间的上述约定只能发生于夫妻之间或拟结婚的夫妻之间。其次,一般赠与,除非当事人附与条件,否则自合同达成或交付赠与物时起生效;而未婚夫妻之间“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另一方所有”的约定,必须以婚姻的缔结为前提,否则即使有财产的交付,该约定也因没有缔结婚姻而无效。{7}把“一方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定性为一般性质的赠与,也无法解释此种约定与夫妻之间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本质区别,除非也将它定性为赠与。如果也将它定性为一般性质的赠与,则又与持该说的学者对《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财产关系的分类自相矛盾。可见,一般赠与说难以自圆其说。

(三)附条件的赠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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