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 养 人 生 育 情 况 或 有 无 子 女 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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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育情况证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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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育情况证明范文婚育情况证明××镇(乡)社会事务和人口与方案生育办公室:兹有××镇××村(社区)××组村民×××(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与(下面填写地址)××××××××××××村(居)民×××(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结婚,男(女)方系(初婚/再婚),婚前(未生育子女/已生育、捡、抱养子女×名),目前(未怀孕/已怀孕,预产期××××年××月××日),请按相关政策予以办理为谢。

再婚男(女)初婚时间:××××年××月××日; 是(否)生育子女,子女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时间:××××年××月××日特此证明村妇女主任签名:××× (盖村委会章)××××年××月××日申请人联系:申请人需持的证件:结婚证、男女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兹有我单位(存档单位)村(居)委会同志(男/女)于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收养证明(共5篇)

收养证明(共5篇)

收养证明〔共5篇〕第1篇: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于年月日在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

现因,申请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本人申请内容和所提供的情况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当法律责任。

申请人年月日收养人情况姓名〔男〕〔女〕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住址联系方式被收养人情况姓名〔男/女〕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健康状况婚姻状况住址身份类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联系方式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情况〔1〕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经办人姓名〔男/女〕经办人身份证件号经办人职务单位意见〔填写是否同意委托本单位经办人办理出具证明的意见〕单位公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业务主管机关领导签名、盖章年月日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情况〔2〕姓名〔男〕〔女〕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健康状况婚姻状况住址监护人与被收养人关系出具收养登记证明询问笔录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询问内容:第2篇: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一〕收养人无子女情况证明,男,年月日出生,初〔再〕婚身份证号码:,住址:。

,女,年月日出生,初〔再〕婚身份证号码:,住址:。

两人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亦未收养子女。

备注:〔一方或双方系再婚者,须在备注栏写明每次结婚时间、离婚时间且未生育亦未收养子女〕特此证明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公章年月日〔二〕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男,年月日出生,初〔再〕婚身份证号码:,住址:。

,女,年月日出生,初〔再〕婚身份证号码:,住址:。

两人于年月日结婚〔系初、再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如下: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

婚育情况证明

婚育情况证明

婚育情况证明婚育情况证明婚育情况证明××镇(乡)社会事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兹有××镇××村(社区)××组村民×××(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与(下面填写地址)××××××××××××村(居)民×××(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结婚,男(女)方系(初婚/再婚),婚前(未生育子女/已生育、捡、抱养子女×名),目前(未怀孕/已怀孕,预产期××××年××月××日),请按相关政策予以办理为谢。

再婚男(女)初婚时间:××××年××月××日;是(否)生育子女,子女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时间:××××年××月××日特此证明___________村妇女主任签名:×××(盖村委会章)××××年××月××日申请人联系电话:申请人需持的证件:结婚证、男女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兹有我单位(存档单位)村(居)委会同志(男/女)于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再婚无子女证明格式精选3篇

再婚无子女证明格式精选3篇

再婚无子女证明格式(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系我*******公司员工,该员工的婚育状况如下:*******,男/女,***年***月***日生人,身份证号:*******,户籍地址:**********,联系方式:*******。

*******于***年***月***日与*******结婚,*******属初婚,婚后未生育领养子女。

二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于***年***月***日与*******结婚,*******属再婚,未生育领养过子女。

现宫**已怀孕,现要求办理一胎生育登记单。

特此证明。

怀孕日期:***年***月***日预产期:***年***月***日胎次:********证明人:********单位公章:********证明时间:***年***月***日再婚无子女证明格式(第二篇)合同编号:[编号]摘要:本合同是由下列双方于[date]签署的再婚无子女证明协议,旨在约定双方再婚时对于子女情况的规定与声明。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请双方严谨阅读并遵守以下内容。

甲方:姓名:[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码:[甲方身份证号码]住所:[甲方住所地址]乙方:姓名:[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住所:[乙方住所地址]鉴于甲、乙双方已再婚,并在此确认以下事项:第一条子女情况的声明1. 甲、乙双方再婚时,已明确确认双方无共同子女;2. 双方已充分沟通和协商,一致同意在本次再婚中不打算生育子女。

第二条合作与协商1. 双方同意在婚姻生活中相互支持、关怀和照顾,共同创造幸福家庭;2. 对于可能遇到的任何问题、争议或困难,双方承诺积极配合、相互协商解决,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条法律效力和争议解决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 若因本合同导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3. 若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进行解决。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时间:2008-09-22 11:13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抱约的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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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抱养子抱约怎么写一、收养孩子的条件: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2、年满三十五周岁。

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3、无子女。

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

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二、如何收养孩子1、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4、收养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涉及到内地公民与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孩子户口源头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及到港、澳、台、华侨与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地级市(州)民政部门办理;涉外的收养登记,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民政部门或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级市(州)的民政部门办理。

5、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关系。

同时,还需带收养人(男、女双方)和被收奍人一寸大头像各一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全家福(两寸)照片一张。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09.28•【文号】民发[2014]206号•【施行日期】2014.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两类儿童收养工作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要落实儿童利益最佳的原则,把“一切为了孩子”的要求贯穿于收养工作始终,让儿童回归家庭,得到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教育。

要坚持国内收养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家庭收养,研究创制亲属收养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国内家庭转变收养观念,帮助大龄和残疾儿童实现国内收养。

同时,积极稳妥地开展涉外收养工作。

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告知送养人送养的权利义务,让其知晓送养后的法律后果,方便其行使选择权利。

他人不得诱使或强迫监护人送养。

要坚持依法登记的原则,强化对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约束,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收养登记。

二、明确送养人和送养意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

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社会散居孤儿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依法变更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

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1]

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1]

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孩子条件一、作为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二)年满三十五周岁。

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

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

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

但收养成年人除外。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有正当的收养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

如果是为了玩弄女性或长期姘居而收养异性子女,就不能允许。

(七)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但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二、作为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一)不满十四周岁。

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二)丧失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肠子女不受此限制)的小孩;(三)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被收养人已有配偶的须征得其配偶同意。

三、作为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一)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父母。

但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不受此限制;(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子女。

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也不受此限制。

(三)如果被收养人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其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最新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

最新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

最新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2017最新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我国关于赡养老人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其中有如下具体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该条是遗弃罪的具体规定。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赡养老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由此可见,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了的,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同样,在赡养老年人这个问题上也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

如何追究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授权性规‎定。

根据《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例》“生育”应作广义理‎解,即生育应包‎含依法收养‎。

福利院领养孩子的流程顺序

福利院领养孩子的流程顺序

福利院领养孩子的流程顺序在现代社会很多的人的思维都不像以前那样,很多人由于观念的改变所以都选择不再生育孩子,反而是去相应的福利机构收养一个孩子以求给自己养老。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福利院领养孩子的流程顺序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福利院领养孩子的流程顺序(1)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须共同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时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和户籍证明.收养人的申请书成立收养的协议书有识别能力的收养人的同意书以及婴儿的出生证,县以上医院的不育,绝育证明等证件.(2)审查,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询问或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和群众中进行调查,弄清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收养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成立收养是否确系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有无不良动机及收养人的经济和健康状况等.(3)办证.经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条件的,应予办理收养公证,制作公证书,证明收养成立。

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由授理机关进行处理。

二、收养成立效力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

依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

《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但是,养子女与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灭,《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

民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12-15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抚养权司法解释

抚养权司法解释

抚养权司法解释⽗母对于未成年⼦⼥,是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这既是⼀种权利,也是⼀种义务。

抚养权是有法律依据的,⽗母是需要确定双⽅当事⼈的抚养权。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抚养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抚养权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对⼦⼥抚养权的规定:第三⼗六条⽗母与⼦⼥间的关系,不因⽗母离婚⽽消除。

离婚后,⼦⼥⽆论由⽗或母直接抚养,仍是⽗母双⽅的⼦⼥。

离婚后,⽗母对于⼦⼥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如双⽅因抚养问题发⽣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民法院根据⼦⼥的权益和双⽅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七条离婚后,⼀⽅抚养的⼦⼥,另⼀⽅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部或全部,负担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

关于⼦⼥⽣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在必要时向⽗母任何⼀⽅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

⾏使探望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

⽗或母探望⼦⼥,不利于⼦⼥⾝⼼健康的,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的权利;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和⼥⽅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收养法》对抚养权的规定第⼗条⽣⽗母送养⼦⼥,须双⽅共同送养。

⽣⽗母⼀⽅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条收养⼈收养与送养⼈送养,须双⽅⾃愿。

收养年满⼗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应当征得被收养⼈的同意。

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婚⽣⼦⼥仍然是⽗母双⽅的⼦⼥,⽗母双⽅均有抚养\教育\探视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母双⽅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不复存在。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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