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保证中药煎药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开展中药煎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要求第三条中药煎药室(以下称煎药室)应当远离各种污染源,周围的地面、路面、植被等应当避免对煎药造成污染。

第四条煎药室的房屋和面积应当根据本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煎药量合理配置。

工作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工作区内应当设有储藏(药)、准备、煎煮、清洗等功能区域。

第五条煎药室应当宽敞、明亮,地面、墙面、屋顶应当平整、洁净、无污染、易清洁,应当有有效的通风、除尘、防积水以及消防等设施,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它设施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六条煎药室应当配备完善的煎药设备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储药设施、冷藏设施以及量杯(筒)、过滤装置、计时器、贮药容器、药瓶架等。

第七条煎药工作台面应当平整、洁净。

煎药容器应当以陶瓷、不锈钢、铜等材料制作的器皿为宜,禁用铁制等易腐蚀器皿。

储药容器应当做到防尘、防霉、防虫、防鼠、防污染。

用前应当严格消毒,用后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章人员要求第八条煎药室应当由具备一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经验的中药师具体负责煎药室的业务指导、质量监督及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煎药人员应当经过中药煎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中药煎药工作。

煎药工作人员需有计划地接受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

中国医药行业管理体及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

中国医药行业管理体及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

2016-2017年中国医药行业管理体制及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1、行业主管部门目前,我国医药行业管理部门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其中,药监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药监局的主要职能如下:(1)制定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参与起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

(2)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3)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和监督管理,拟订国家药品、医疗器械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再评价和淘汰,参与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4)负责制定中药、民族药监督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拟订中药、民族药质量标准,组织制定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5)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信息。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医药行业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对医药行业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医药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药品药械储备及紧急调度职能;各省市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药品招标采购。

组织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拟订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制度,参与制定药典。

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制定药品价格政策,监督价格政策的执行,调控药品价格总水平。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拟定医疗保险的规则和政策,编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2、行业监管体制由于医药行业的特殊性,国家对该行业从研发生产到定价销售各个环节制定了极其严格的准入及监管制度。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医药规章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医药规章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医药规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87.03.18•【文号】•【施行日期】1987.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医药规章的通知(1987年3月18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省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对1949年至1986年期间,经商业部、卫生部和我局发布的医药方面规章性文件,已经清理完毕。

经逐件复查,决定对清理出的51件规章予以废止(规章名称见附件),以便各地区、各部门了解医药规章的全面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国家医药管理局废止规章目录---------------------------------------序|起草单位|发文日期|文号|规章名称|废止理由号|||||-|----|-----|---------|------|---------1 |卫生部、|1959.12.31|卫药政财崔字〔59〕|卫生部、商业|自行失效|商业部||第335号|部颁发《关于||||商财联字〔59〕|中、西药调拨||||第475号|结算的暂行规|||||定》|-|----|-----|---------|------|---------2 |卫生部|1960.9.3|卫药物密徐字〔60〕|卫生部为贯彻|自行失效|||第149号|《国务院转发|||||卫生部关于目|||||前中药材购销|||||价格水平和今|||||后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3 |卫生部|1962.11.26|药业字〔62〕第1006|卫生部药政管|由国药储字〔81〕第|||号|理局下达65种|442号《关于印发〈||||药材运输损耗|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医||||试行定额希参|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照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代替-|----|-----|---------|------|---------4 |商业部、|1963.10.12|商药联字〔63〕|商业部、卫生|自行失效|卫生部、||第499号|部、合作总社||全国供销||卫药物字〔63〕|关于贯彻中药||合作总社||第615号|材市场管理办||||合贸联字〔63〕|法的通知||||第271号||-|----|-----|---------|------|---------5 |卫生部|1963.10.12|卫药物字〔63〕680 |卫生部关于下|自行失效|||号|达中药材调拨|||||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6 |商业部|1964.8.25 |商药字〔64〕第1209|商业部关于批|自行失效|||号|转《中药材系|||||统商品调拨责|||||任制划分办法|||||》的通知|-|----|-----|---------|------|---------7 |商业部、|1964.11.28|商药联字〔64〕第|商业部、工商|自行失效|工商局、||502号|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工商市字〔64〕第|卫生部、全国||作总社||541号|供销合作总社||||卫业郭字〔64〕第|关于加强中药||||395号|市场管理的通||||合组联字〔64〕第|知||||209号||-|----|-----|---------|------|---------8 |商业部、|1964.12.7 |卫药徐字〔64〕第|卫生部、商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411号|部关于管理毒|药品管理法》代替||||性中药的暂行|||||办法的通知|-|----|-----|---------|------|---------9 |卫生部|1964.4.4|卫器技张字〔64〕第|医疗器械产品|由卫军管字〔73〕第|||117号|技术标准管理|16号《医疗器械技术||||实施办法|标准管理办法》代替-|----|-----|---------|------|---------10|中国人民|1969.10.2 |商军业字〔69〕第24|商业部军事代|由国药材字〔83〕第|解放军商||号|表、国家计委|336《关于改革中药|业部|||关于降低中药|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价格的联合通|》代替||||知|-|----|-----|---------|------|---------11|商业部|1969.2.15 |商军业医字〔69〕第|商业部关于供|自行失效|||132号|应农村合作医|||||疗单位的中药|||||材、药品、医|||||疗器械应按批|||||发价格的复函|-|----|-----|---------|------|---------12|燃化部、|1971.7.20 |药联字〔71〕第37号|燃化部、商业|自行失效|商业部、|||部、卫生部关||卫生部|||于加强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13|商业部|1971.10.23|商药字〔71〕第56号|商业部印发“|由国药储字〔82〕15||||关于加强医药|9号,印发《国家医||||储备库管理意|药管理总局药材储备||||见”的通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14|商业部|1972.10.10|商药字〔72〕第43号|商业部关于印|由1982年医药、药材||||发《医药商品|联合发文第79号关于||||调拨责任制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定(草案)》|代替||||的通知|-|----|-----|---------|------|---------15|卫生部|1973.1.5|卫军管字〔73〕第16|医疗器械技术|由国药器字〔80〕第|||号|标准管理办法|392号《关于颁发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代替-|----|-----|---------|------|---------16|商业部|1974.5.27 |商财字〔74〕第22号|商业部关于印|自行失效||||发平衡价格商|||||品目录的通知|-|----|-----|---------|------|---------17|商业部|1974.9.23 |商药字〔74〕第76号|商业部关于加|由1981年国务院转发||||强医药商品管|总局国发〔81〕第87||||理的通知|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代|||||替-|----|-----|---------|------|---------18|商业部|1975.5.27 |商药字〔75〕第35号|商业部1975年|自行失效||||至1980年中药|||||材主要品种生|||||产计划(草案)|-|----|-----|---------|------|---------19|商业部|1975.8.30 |商药字〔75〕第58号|商业部关于中|自行失效||||药材批零差率|||||问题的批复|-|----|-----|---------|------|---------20|商业部、|1975.9.20 |商药联字〔75〕第64|商业部、卫生|自行失效|卫生部、||号|部、农林部、||农林部、|||全国供销合作||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发展||合作总社|||南药生产十年|||||规划的意见|-|----|-----|---------|------|---------21|商业部|1987.7.8|商药字〔78〕第46号|关于修改医药|自行失效||||商品调拨扣率|||||的通知|-|----|-----|---------|------|---------22|卫生部|1978.12.1 |卫械字〔78〕第1499|医疗器械产品|由国药器字〔85〕第|||号|质量管理办法|661号《关于印发医||||试行|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等办法的通知》代替-|----|-----|---------|------|---------23|卫生部|1978.12.1 |卫械字〔78〕第1499|医疗器械产品|由国药器字〔85〕第|||号|考核办法试行|661号《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等办法的通知》代替-|----|-----|---------|------|---------24|卫生部|1978.12.1 |卫械字〔78〕第1499|医疗器械产品|由国药器字〔85〕第|||号|分等办法试行|661号《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等办法的通知》代替-|----|-----|---------|------|---------25|卫生部|1978.12.1 |卫械字〔78〕第1499|医疗器械新产|由国药科字〔82〕第|||号|品设计和试制|79号《国家医药管理||||管理办法|局科研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代替-|----|-----|---------|------|---------26|国家医药|1979.11.20|国药联字〔79〕第|关于制药机械|自行失效|管理局||524号|产品归口分配|||||问题的联合通|||||知|-|----|-----|---------|------|---------27|国家医药|1979.7.5|国药材字〔79〕第|关于严格执行|由国药财字〔83〕14|管理局||255号|物价权限的通|1号《关于加强中药||||知|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代替-|----|-----|---------|------|---------28|国家医药|1979.8.9|国药联字〔79〕第|关于调整中药|自行失效|管理局||308号|材奖售标准的|||||通知|-|----|-----|---------|------|---------29|国家医药|1980.2.22 |国药联供字〔80〕第|关于商业部门|由国药联供字〔85〕|管理局||75号|经营避孕药具|54号《关于调整医药||||收取经营管理|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费的联合通知|理费标准的通知》代|||||替-|----|-----|---------|------|---------30|国家医药|1980.5.4|国药质字〔80〕第|关于加强药品|自行失效|管理局||235号|、器械生产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31|国家医药|1980.2.13 |国药联材字〔80〕第|关于加强麝香|由经重第385号《印|管理局||73号|资源保护和市|发〈关于加强麝香资||||场管理的通知|源保护和市场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代替-|----|-----|---------|------|---------32|国家医药|1980.5.3|国药联材字〔80〕第|印发关于中药|由国药财字〔86〕第|管理局||236号|价格管理的改|141号《关于加强中||||革意见的通知|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和国药材字|||||〔88〕第336号《关|||||于改革中药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代替-|----|-----|---------|------|---------33|国家医药|1981.1.31 |国药联整字〔81〕第|关于颁发制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管理局||3号|厂营业执照的|品管理法代替||||通知|-|----|-----|---------|------|---------34|国家医药|1981.5.13 |国药计字〔81〕第|关于下达医药|由国药计字〔84〕第|管理局||212号|产销计划管理|670号《关于下达医||||办法(试行)|药年度计划管理改进||||的通知|意见的函》代替-|----|-----|---------|------|---------35|国家医药|1981.5.14 |国药计字〔81〕第|关于印发化学|自行失效|管理局||216号|原料药生产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6|国家医药|1981.1.31 |国药联材字〔81〕第|关于明确贵重|自行失效|管理局||48号|药材品种的通|||||知|-|----|-----|---------|------|---------37|国家医药|1981.2.11 |国药联材字〔81〕第|关于严格执行|自行失效|管理局||64号|麝香、虫草计|||||划价格的通知|-|----|-----|---------|------|---------38|国家医药|1982.2.1|国药联人字〔82〕第|医药技术干部|自行失效|管理局||7号|技术职称业务|||||考核标准|-|----|-----|---------|------|---------39|国家医药|1982.3.16 |国药情字〔82〕第88|印发全国医药|由国药情字〔85〕第|管理局||号|情报组织和工|185号《关于印发医||||作条例的通知|药情报工作条例(试|||||行)》代替-|----|-----|---------|------|---------40|国家医药|1982.3.1|国药联研字〔82〕第|关于集体和个|由国药联研字〔84〕|管理局||67号|人经营医药商|第224号《关于城乡||||品的意见|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代|||||替-|----|-----|---------|------|---------41|国家医药|1982.10.16|国药产字〔82〕第|关于颁发医疗|自行失效|管理局||432号|器械工业企业|||||全面整顿验收|||||标准和六好企|||||业标准(试行|||||)的通知|-|----|-----|---------|------|---------42|国家医药|1982.6.18 |国药联材字〔82〕第|关于切实加强|自行失效|管理局||232号|医药市场和价|||||格管理的通知|-|----|-----|---------|------|---------43|国家医药|1983.5.19 |国药企字〔83〕第|关于印发医药|自行失效|管理局||219号|商业企业全面|||||整顿的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44|国家医药|1983.4.1|国药联财字〔83〕第|关于淘汰127 |自行失效|管理局||130号|种药品经济损|||||失处理办法的|||||通知|-|----|-----|---------|------|---------45|国家医药|1983.9.13 |国药财字〔83〕第|印发关于利改|由国药财字〔85〕第|管理局||450号|税后有关医药|435号《关于印发〈||||商业会计科目|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报表和帐号处|一会计制度〉的通知||||理的补充规定|》代替||||的通知|-|----|-----|---------|------|---------46|国家医药|1983.7.26 |国药材字〔83〕第|关于明确中药|由国药财字〔88〕第|管理局||367号|材收购价格浮|141号《关于加强中||||动等有关问题|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的通知|通知》代替-|----|-----|---------|------|---------47|国家医药|1984.12.27|国药联供字〔84〕第|关于调整医药|由国药联供字〔85〕|管理局||690号|经营部门避孕|第54号《关于调整医||||药具管理费标|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准(比例)的|管理费标准的通知》||||通知|代替-|----|-----|---------|------|---------48|国家医药|1984.11.30|国药质字〔84〕第|印发关于贯彻|由国药质字〔85〕第|管理局||638号|中华人民共和|223号《重新印发关||||国药品管理法|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有关规定的通|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知|规定的通知》代替-|----|-----|---------|------|---------49|国家医药|1984.3.23 |国药企字〔84〕第|关于颁发医药|自行失效|管理局||115号|行业六好企业|||||标准规定的通|||||知|-|----|-----|---------|------|---------50|国家医药|1984.3.8|国药财字〔84〕第97|关于下达医药|由国药财字〔88〕第|管理局||号|产品(商品)|314号《关于颁发医||||价格管理目录|药商品价格管理目录||||(试行)的通|的通知》代替||||知|-|----|-----|---------|------|---------51|国家医药|1981.2.25 |国药质字〔81〕第72|关于印发“国|由国药质字〔87〕第|管理局||号|家医药管理总|77号关于颁布“国家||||局优质产品评|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选奖励暂行办|评选奖励办法”的通||||法”的通知|知代替---------------------------------------c28228--010213wwj。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6.20•【文号】医保发〔2019〕39号•【施行日期】2019.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医保发〔2019〕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加快推进医疗保障标准化建设,我局研究起草了《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2019年6月20日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战略,加快形成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标准化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等文件要求,结合医疗保障改革发展需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标准化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素,体现了党的治国理念和执政方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将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以标准助力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

医疗保障是关系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重大民生工程,其标准化工作将会影响到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建立运行20多年,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化体系,难以适应医疗保障治理现代化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目标,运用科学手段,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

二、准确把握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适应医疗保障改革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一分类、统一发布、统一管理,制定各项医疗保障标准,推动标准实施,形成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标准化体系,为新时代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中药标准化项目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中药标准化项目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中药标准化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09•【文号】国中医药办科技函〔2015〕125号•【施行日期】2015.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中药标准化项目的通知国中医药办科技函〔2015〕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十二五”《生物产业发展规划》,推动中药产业链的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兴产业重大工程包的通知》(发改高技〔2015〕1303号)要求,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做好中药标准化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按照“问题导向、重点突破,强化基础、完善体系,社会参与、建立机制”的原则,以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为导向,以全面提高中药产品质量为目标,遵循市场规律,创新机制,持续推进中药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形成中药标准化支撑服务体系,制定配套扶持政策,引领中药产业整体提质增效,切实保障百姓用药安全有效。

——问题导向,重点突破。

针对中药标准化程度不高,标准体系不健全,缺乏优质质量评价技术标准等关键问题,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中成药中,重点选择临床用量大、涵盖多种剂型的中成药及其原料和临床常用饮片作为示范,建立一批基础标准、分级标准及优质标准。

——强化基础,完善体系。

依靠优势科技力量和社会资本,构建中药质量标准库和第三方质量检测技术平台,强化中药质量评价基础条件建设,增强标准化服务能力,形成中药标准化的技术服务支撑体系,保障中药产业持续发展。

——社会参与,建立机制。

通过示范,建立优质中药评价体系,定期公告中药优质产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建立中药标准化建设的长效机制,推动中药优质优价,促进中药产业“种好药、造好药、用好药”。

中医药标准制定的程序和方法

中医药标准制定的程序和方法
➢ 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团体标准即行废止
适用范围 技术含量
预研阶段
工作主体:标准起草单位
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迫在眉睫
中医药科研成果是广大中医药科研工作者的心血和智慧,代表目前最先进的 中医药学术水平。
随着国家大力扶植和发展中医药,中医药的科研成果数量更是逐年增多。但 由于信息闭锁或其他各种因素影响,难以实现其应用的自身价值,造成社会 资源的巨大浪费。
文献检索
英文文献检 索
现存国内外 标准的查阅
与参考
- 文献评价 2个人独立评价,有分歧时讨论解决
• 随机对照试验文献纳入、排除标准
纳入和排除 • 非随机对照试验文献的纳入和排除标准 标准
• Meta分析类文献评价采用QUOROM 法
文献质量评 • 随机对照试验类文献评价采用Cochrane 简易法 价方法
标准的分级
中医药标准按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 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 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 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 • 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团体标准
筛选
每一篇文献由2人进 行评价
文献纳入排除结果
筛选出604篇文献进 行质量评价
三、中医临床指南评价方法
GB: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准 起
标准的编写体例


纳入的文献证据
标准讨论稿 标准编制说明
•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工作简况:任务来源、协作单位、工作过程和主要起草人 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内容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对比 主要试验分析与综述报告,技术论证,预期效果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 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4号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4号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正文:----------------------------------------------------------------------------------------------------------------------------------------------------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1996年1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制药机械行业管理,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提高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制药机械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凡从事制药机械生产、经营、科研、质量检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

第二章生产企业管理第五条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三)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四)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质量体系;(五)符合国家对制药机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定。

凡施行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第八条禁止生产以下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二)假、冒、伪、劣产品。

第九条国家对制药机械实行行业管理,鼓励军工、机械、电子等部门的企业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人才、技术优势,开发新型制药机械产品,开展专业化协作,发展规模经济。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文号】国卫财务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财务发〔202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预算管理医院:当前,公立医院收支规模不断扩大,医教研防等业务活动、预算资金资产成本管理等经济活动、人财物技术等资源配置活动愈加复杂,经济运行压力逐渐加大,亟需坚持公益性方向,加快补齐内部运营管理短板和弱项,向精细化管理要效益。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67号)有关要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推进管理模式和运行方式加快转变,进一步提高医院运营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公立医院运营管理是以全面预算管理和业务流程管理为核心,以全成本管理和绩效管理为工具,对医院内部运营各环节的设计、计划、组织、实施、控制和评价等管理活动的总称,是对医院人、财、物、技术等核心资源进行科学配置、精细管理和有效使用的一系列管理手段和方法。

(一)提高认识。

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是以新发展理念引领医院高质量发展,落实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重要抓手;是深化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构建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新运行机制的内在要求;是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效提升医疗、教学、科研、预防等核心业务供给效率的有力举措;是缓解公立医院经济运行压力,提升内部资源配置效率和运营管理效益的重要手段。

(二)总体要求。

以新时期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和公立医院事业发展战略规划为指引,坚持公益性,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7.09•【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4年第9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2024年第93号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国家药监局2024年7月9日附件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遵循中医药理论,尊重传统经验,体现中药特点,鼓励新技术和新方法在中药标准中应用,支持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持续提高中药质量可控性。

第四条坚持科学、严谨、实用、规范的原则,在继承传统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加强基础研究,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制定中药标准,兼顾标准的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坚持以临床为导向,加强中药监管科学研究,科学设置与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关联的项目和指标。

第六条坚持对中药质量的整体评价,根据关键质量属性及产品特点,建立反映中药整体质量的控制项目、方法和指标,保障中药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可控。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1.21•【文号】国卫医发〔2018〕45号•【施行日期】2018.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关于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卫医发〔2018〕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实施健康中国战略,进一步转变药学服务模式,提高药学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健康需要,现就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药学服务重要性的认识药学服务是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质量、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重要环节。

药师是提供药学服务的重要医务人员,是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实现安全有效经济用药目标不可替代的专业队伍。

药师为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的药学服务,是卫生健康系统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的组成部分,也是全面建立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必然要求。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药学服务,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加快药学服务模式转变,加强药师队伍建设,探索构建适应人民群众需求的药学服务体系,促进新时期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

二、推进分级诊疗建设,构建上下贯通的药学服务体系(一)统筹分级诊疗整体推进。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构建医疗联合体、推进分级诊疗工作中,要将药学服务统筹考虑,纳入整体工作安排。

加强医疗联合体内药学服务体系建设,确定不同医疗机构药学服务定位,加强培训和指导,提高医疗联合体药学服务整体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药品供应目录衔接。

以推动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和强基层为重点,加强医疗联合体内各医疗机构用药衔接,逐步实现区域内药品资源共享,保障基层诊疗、双向转诊用药需求,方便群众就近取药。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7.09•【文号】国卫医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2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为进一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构建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2号)等有关要求,在充分总结各地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医联体)建设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加快推进医联体建设,逐步实现医联体网格化布局管理。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报送工作推进情况。

国家卫生健康委联系人:耿铖、胡瑞荣、王毅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cn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系人:严华国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cn附件: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7月9日附件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医联体)建设,规范医联体建设与管理,完善医联体运行管理机制,助力构建分级诊疗制度,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方式由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2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2023《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3《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药品标准是衡量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标尺。

近年来,随着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和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的管理工作,制定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参考借鉴国家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既充分体现了《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标准管理的精神和原则,又体现了药品及其标准管理的特殊性。

此外,本《办法》还深入分析了国内外药品标准管理的差异,对国外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进行了学习借鉴。

当前制定和发布本《办法》对于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实现药品监管中国式现代化意义重大。

二、本《办法》适用的药品标准包括哪些?本《办法》所称药品标准,是指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评估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是否达到药用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均一稳定的技术要求。

本《办法》对标准管理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适用本《办法》,并对三类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要求和关系进行了明确,有助于规范药品标准管理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本《办法》还对化学原料药、医疗机构制剂、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等的标准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

中药标准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中药标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化学原料药的标准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管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的相关规定要求。

《中国药典》中药用辅料、药包材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按照本《办法》中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药用辅料、药包材标准的执行,应当符合关联审评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药品标准体系构成及标准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本《办法》系统梳理和明确了我国药品标准体系的构成,以及不同标准的定位和关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19•【文号】国中医药办发[2013]41号•【施行日期】2013.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13〕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建设生产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医药标准化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和《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提出的关于构建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的任务和要求,加强中医药信息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深化对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切实做好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的统筹协调和技术指导,我局组织编制了《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现印发你们作为工作参考。

附件: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7月19日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试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7月目录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附录 A 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明细表A.1信息基础标准明细表A.2信息技术标准明细表A.3信息管理标准明细表A.4信息工作标准明细表附录 B 国家相关信息标准明细表1 范围本体系表规定了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的层次结构、分类类目、标准代码编制方法和标准明细表。

本体系表用于指导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制修订与管理实施。

本体系表适用于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国际交流等领域信息化工作。

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信息标准体系表,可参照本体系表另行编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体系表的引用而成为本体系表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体系表。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体系表。

GB/T 13016— 2009标准体系表编制原则和要求GB/T 13017— 2008企业标准体系表编制指南GB/T 20000.1— 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GB/T 19000— 2008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体系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指导意见》加速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指导意见》加速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肝脏 负 担 . 对肝 细胞 造成 损 害 。 要 避 免药 物伤 肝 的不 良反 应发 生 , 除 了要 注意 日早 晚各 服 1 次. 每次取 一汤匙 , 温 水化 服 。 3个月 后复查 肝功 能全部 正常 , H B V — D N A < I . 0 x
0 s c o p i e s / L . 面部 痤 疮 已 消失 不 长 , 精神 、 纳寐 俱 佳 。 扼 守 中 医辨证 论 治 这一 总体 原 则之 外 , 首 先 要 注 意 1 病 毒控制 , 再服上方 一料 以防复萌 。 1 年 后 避 免 使 用 现 代 药 理研 究 已 经证 实可 能 对 肝 脏 造 成 病情 稳定 ,
目前 行 业 内对 中 医 药标 准化 的意 识还 不强 , 认 识 还 不一 致 ; 中医 药标 准化 工作 基 础还 很 薄 弱 , 整 体 水平 还 不 高 ; 中 医药标 准
实施 推 广 不 够 , 在 实 践 中主 动 采 用 的程 度 不 高 ; 中 医药标 准 化 专 业人 才 缺 乏 , 现有 人 员队伍 能力 水 平 亟待 提 高 ; 中 医药 标 准化 技 术 组 织和 专 业 研 究机 构 建 设 有待 加 强 , 标 准 化 管理 体 制 和 工作 机 制 还 需进 一 步 完善 : 我 国 中 医 药 国际标 准化 工作 的能 力水 平 还
4 验 案 举 隅 王某 . 男, 3 0岁 。 2 0 0 7年 1 2月 1 0 日诊 。
盆草 、 田基 黄 、 鸡骨草 、 五 味 子等 保 肝 降 酶 药 物 , 并
特 予 一 味饴 糖 既 取 其 胶 黏 之 性 以 助 收 膏 .又 取 其 “ 补脾 精 , 化 胃气 , 生津 , 养血 , 缓 里急 , 止腹痛” ( 《 长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6.17•【文号】国中医药法监函〔2024〕116号•【施行日期】2024.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药政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国中医药法监函〔2024〕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局机关各部门,全国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医药社会团体: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等文件精神,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我局制定了《中医药标准化行动计划(2024—2026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4年6月17日中医药标准化行动计划(2024—2026年)标准是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撑,标准化是推进中医药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在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工作的重要论述,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为契机,立足新时代中医药发展需求,发挥标准作为新质生产力引擎的作用,推动标准化战略与中医药事业发展深度融合,提升中医药标准化治理能力,为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2.10•【文号】国中医药发[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保证中医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是指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研究制定或修订的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职能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全国性学术团体或行业组织等单位,作为项目负责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立项论证和标准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立项第五条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和工作部署,按年度组织标准化项目的申报和立项工作。

第六条项目负责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根据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向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1.04•【文号】国药管办[2000]3号•【施行日期】2000.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药管办[200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有关协会(学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业经1999年12月17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0年一月四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显著提高国民经济信息化程度”的发展目标和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任务的要求,在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通互联,资源共享”的24字方针指导下,结合我国药品(包括医疗器械,下同)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今后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快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进程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明显加快,信息科技正在改变传统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模式,也促进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发展。

从实际情况看:我局政府上网工程正在抓紧实施;局机关办公自动化工作已经起步,管理制度正逐步规范;一些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成效突出,建立了各有侧重、资料齐备的信息管理系统;局机关、各直属单位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初步建立起稳定、可靠的信息交流渠道等。

这些都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了先进的管理手段和及时准确的信息,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为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服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的中医药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全国中医药事业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确保中医药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并推进中医药的国际化发展。

一、组织结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隶属于国务院,下设局长办公室、发展规划司、质量监管司、法规司、中药管理司、中医管理司、信息中心、公共服务中心、监察室等机构。

其中,发展规划司负责中医药政策的研究和制定;质量监管司负责对中医药行业的质量、安全、效益等进行监管;法规司负责制定和解释相关法规;中药管理司负责中药工业、采供及质量管理等工作;中医管理司负责中医药临床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中医药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传播;公共服务中心负责中医药公共服务的推广和发展;监察室则负责对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的监管和纪律处分等工作。

二、职责1. 制定和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和政策,推进中医药标准化、信息化、国际化发展。

2. 负责中医药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解释,加强对中医药的监管和管理,保障中医药行业的合法权益。

3. 制定和实施中药质量标准,对中药的生产、采供、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管,保障中药的质量和安全。

4. 制定和推进中医药临床研究和人才培养计划,提升中医药临床服务和发展水平。

5. 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承和保护工作,推广中医药文化和知识,提高人民健康素养。

6. 协调国际合作,推进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国际化进程,开展中医药在海外的推广和应用。

三、工作重点1. 推动中医药与西医的协调发展,加强中西医结合的科研和临床应用,以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2. 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工作,完善中药材、中药饮片等产业链,推进中药现代化。

3. 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支持中医药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的发展。

4. 推动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加强中医药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推广和应用。

5. 推动中药和中药保健品的国际认证和注册工作,拓展中药的出口市场,提高中药的国际竞争力。

四、工作成效1. 中医药治疗新冠肺炎的成功经验得到了国内外的高度关注,反映了中医药在公共卫生领域的重要作用。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法规名称】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ﻫ【颁布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日期】91—04—12ﻫ【实施日期】91-10-01【文号】国家医药管理局第7号令ﻫﻫ[font=黑体][size=2][color=Red][align=center]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align][/color][/size][/font]ﻫ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条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医药行业标准的范围:ﻫ医疗器械类:(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ﻫ(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ﻫ(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ﻫ(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ﻫ(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十三)手术室设备;(十四)公共医疗设备.制药机械类:(一)制药机械与设备;ﻫ(二)药品包装机械;(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验仪器。

ﻫ医药包装类:(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ﻫ(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ﻫ(二)制药用辅料;ﻫ(三)食品添加剂;(四)饲料添加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医药行业标准的范围:医疗器械类:(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十三)手术室设备;(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一)制药机械与设备;(二)药品包装机械;(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验仪器。

医药包装类:(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二)制药用辅料;(三)食品添加剂;(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二)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二)产品用能标准;(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

第四条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一)质量技术指标;(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第五条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

第六条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

第二章标准分类第八条医药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由于技术性能、制造质量的原因会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及指导正确生产、使用以保护生命的通用要求,重要的技术管理规范,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一)代替和修复人体脏器、肢体的产品;直接参与人体生理功能的人工脏器;急救设备;用于治疗、诊断的医疗设备及器具;直接用于手术的设备和器具;计划生育器械;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和材料;重要的医用检验和辅助设备;(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第九条进口或出口转为国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的要求。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十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医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审批、发布医药行业标准,审核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并办理报批手续;(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医药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八)组织重大医药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九)组织管理与医药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十)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奖评选,负责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十一)管理医药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分工管理地方的医药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四)组织本行业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五)对医药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受理医药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七)审查、监督地方科研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设立上海、辽宁、武汉、天津、广东、山东、北京、浙江、北医口腔医学院九个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上海药用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全国、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工设立在各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各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二)负责提出本归口范围内的标准制定、修订及科研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三)承担医药国家、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进行医药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四)承担医药标准化业务的技术性指导,协助起草单位贯彻有关基础标准和相关标准;(五)承担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六)承担医药标准(报批稿)的整理校核、编辑修改工作,负责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标准报批手续;(七)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标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八)负责收集、研究和交流国内外医药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医药标准化技术档案;(九)组织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学术交流活动,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标准化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标准化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成果视同其他科技成果。

标准化专业人员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经济及技术职称待遇,工作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四章标准的制定第十五条根据全国医药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地编制医药行业标准化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医药标准化工作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制定标准项目由年度计划正式下达,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按《标准化工作导则》(GB1)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应包括:(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参加单位、起草人及所做主要工作;(二)标准编制的原则,确定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经济效果、技术经济论证报告;(四)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水平对比,国外样机测试数据对比;(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经过;(七)作为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所列一致),同时附修改后的标准预审稿,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确定后,可以组织正式审查。

第十九条国家、行业标准要经过预审和正式审查。

审查会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

送审稿及有关资料应在审查会前1个月(函审须提前2个月)发送给参加审查单位。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标准,原则上应协商一致。

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代表人数3/4同意为通过。

会议出席率和函审回函率应大于2/3审查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审定后的国家、行业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按GB1的要求修改、整理。

报送相应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校核、修改、编辑整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部门根据医药行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查,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标准复查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地方、企业医药标准的制定,应执行相应的有关规定。

地方医药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医药标准送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五条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和降低标准。

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行业级医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贯彻标准的检测工作。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贯彻强制性标准时,除涉及产品主要性能和会造成人身危害的技术要求以外,对执行其他技术要求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期限,贯彻措施报告,经医药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同意。

国家标准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复,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医药科研新产品试制、鉴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

未经标准化审查的新产品不准组织技术鉴定,不准组织批量生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一)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二)编制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在组织医药行业评优、认证、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中,负责产品符合标准情况的审查;(四)根据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公告,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第三十条医药行业首先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实行质量和安全认证工作,各种安全标准是进行安全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规章,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